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

某某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管理区永丰村永六队四巷二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石羊河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叶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林公司)、原审被告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原审被告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甘019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甘01民终11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甘019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晨鑫公司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甘01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晨鑫公司仍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申请再审,甘肃高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甘民再79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兰州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后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甘0191民初96号民事判决,晨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甘01民终14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1)甘0191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晨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煌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永大公司委托诉公代理人***,原审被告兰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甘0191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施工图、结算单上签字**一事认定有误。1.施工图、结算单上的印章上标注“甘肃省永大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从字面上即可看出该印章本身并不代表上诉人晨鑫公司,如认定该印章代表晨鑫公司,应有其他证据证明晨鑫公司对外使用该印章,并以自身名义与他人建立法律关系,截至庭审结束,本案所涉及的装修工程中晨鑫公司所购买的材料中,仅有铝单板这一项出现了上述项目章,并不能证明上述项目部印章代表上诉人晨鑫公司。2.**的签字存在争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向**核实其签字情况时,**注明其不认可签字,但**在法院调查时又做出相反**。基于上述状况,法院应组织**到庭,并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签字一事发表质证意见,经双方质证后**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41条“**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非备案公章,在认定其效力“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在认定“甘肃省永大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代表晨鑫公司时,应审查**、***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真实,是否具有代理权来认定。而本案中,**前后做出了相反的**,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加盖“甘肃省永大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签字的施工图,结算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在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应: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费275元,是指铝单板和玻璃幕墙两项工程结合在一起产生的单价,这两项工程施工成本难度相差极大,仅从合同文字中无法确定任何一项工程施工费均按275元计算。2.对立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工程款总造价667447元,分析说明中明确人工费92.17元/㎡,钢龙骨及其他辅料135.17元/㎡,机械费17/㎡。该说明系为了计算总工程款,不应单独抛开鉴定结论后单独套用,单独使用分析说明中的钢龙骨及其他辅料费用,得出的结论不符合事实情况。首先如单独套用分析说明中的钢龙骨及其他辅料费用,其每平米的铝单板安装费辅料钱就已达到135.17元每平方米,按照鉴定报告铝板面积2499.89平方米面积计算,辅料费总计337910.13元工程款总计占安装费的比例超过50%,辅料费如此之高的比例,已经不是一般工程中辅料费所占工程款的比例。其次立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中,辅料135元的构成反映在“主要材料数量积价差明细表”中,依据该表135元的辅料由包括镀锌方钢管等14项内容构成,其中镀锌方钢管每平方米计算量是6.93KG,如单独套用分析说明中的钢龙骨及其他辅料费用,则每平方米的铝单板需要使用6.93KG的镀锌方钢管,按照铝板面积2499.89平方米面积计算总共需要钢材6.93x2499.89=17324KG的镀锌方钢材,即铝单板外立面使用了17吨的钢材,按照煌林公司主张的3800平方米面积计算,镀锌方钢材使用量达到了26334kg即26吨,这么多钢材的使用量,不论是煌林公司,还是晨鑫公司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说明每平方米的铝单板没有使用6.93KG的镀锌方钢管,因此鉴定报告中的分析说明中的内容无法单独使用,如参考分析说明中的内容,必须适用鉴定报告结论,即认定工程总造价667447元。事实上本案所涉及铝单板安装工程并不存在高额的辅料费用,仅需一点钢材,该部分钢材已由晨鑫公司购买,煌林公司计算工程款时,仅可主张人工费。3.铝单板安装面积可参考永大公司与兰驼公司之间形成的结算报告,本案所涉及的铝单板面积为2773.5平方米。依据上述结算报告,闪银灰铝单板为煌林公司供货,铝单板外墙以及室内國柱面积为2773.5平方米,其他铝单板井非煌林公司供货,系室内铝板,经现场比对规格与室外铝单板规格明显不一致。因此对于铝板安装面积可以按照永大公司与兰驼公司之间形成的结算拫告计算。因此铝单板货款按215元计算,面积2773.5平方米计算,总计产生货款596302元,施工费92.17×2773.5=255633.5元,总计煌林公司应获得钱款为851935.5元。晨鑫公司已超额支付完毕,煌林无权要求晨鑫公司再向其支付任何钱款,其诉讼请求应子以驳回。 煌林公司辩称,晨鑫公司提起上诉,纯属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本案经过三次一审,两次二审,一次再审,两次司法鉴定,六年时间,耗费了煌林公司在内各方诉讼当事人大量时间、精力、金钱;花费了三级人民法院众多司法人员大量时间、精力,耗费了巨大的司法资源,司法成本。造成这一切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蓄意隐瞒**的项目经理身份和***的工地职员的身份,刻意隐瞒刻制项目专用章并在收货单、工程结算确认单上使用的事实,以及在实际已施工完成的铝单板工程面积数量上故意否认、歪曲,从而在工程款金额问题上胡搅蛮缠,混淆视听,纠缠不清。本次一审,兰州新区法院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工作,对晨鑫公司一方关键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对晨鑫公司刻制项目专用章并在收货单、确认单上使用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对铝单板工程使用的铝单板来源和规格进行了现场核实,结合两份合同和晨鑫公司的收货单上和对账单已经确认铝单板面积和已经付清铝单板价款等确凿证据,认定铝单板面积为3770平方米,工程款为1117761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310000元,晨鑫公司尚欠煌林公司工程款726750元。案件事实已经十分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晨鑫公司仍然再次提起上诉,纯属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对于这种做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罚,依法制止晨鑫公司肆意妄为。一审判决事实已经十分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切实维护煌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永大公司述称,第一、永大公司和晨鑫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永大公司仅向晨鑫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费,不参与实际施工与管理。永大公司与煌林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煌林公司主张永大公司就案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第二、晨鑫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拥有自己的公章。其在与煌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装饰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时均使用了晨鑫公司自己的公章。其没有理由要在与煌林公司的施工图纸、结算单中去私刻一个永大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盖上。第三、一审法院的定案依据为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29日形成的结算单。而该结算单上加盖的是永大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并非晨鑫公司的公章。首先,永大公司从未刻制过该项目专用章;其次,永大公司与煌林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何来的结算?第四、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之间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出具了铝单板加工图纸,一审法院认定晨鑫公司在审核后加盖了“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项目专用章”,并对此予以确认。首先,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永大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永大公司没有理由也并没有授***公司在铝单板加工图纸上加盖永大公司项目专用章。晨鑫公司完全可以盖自己的公章予以确认。第五、永大公司并不欠***公司工程款,故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永大公司并未欠***公司工程款,故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盖有永大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 兰驼公司述称,兰驼公司已付清永大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双方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兰驼公司对本案所涉纠纷不知情。 煌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鑫公司支付工程款726750元以及利息93706.96元(自2014年11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最终以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永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兰驼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晨鑫公司、永大公司、兰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兰驼公司将其位于兰州新区的兰驼集团展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永大公司,永大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晨鑫公司,晨鑫公司将其中铝单板和玻璃安装项目分包给煌林公司施工。2014年8月8日,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煌林公司承包兰驼集团展厅的铝单板和玻璃安装,施工费、辅料费为275元/㎡,结算总价按照铝单板来料的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煌林公司按约施工,2014年8月25日,晨鑫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口头通知煌林公司工地负责人***,因工期紧张变更合同,要求煌林公司只负责铝单板安装,结算价仍为275元/㎡。2014年10月27日,双方就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面积为3770㎡。故晨鑫公司应***公司支付劳务费1036750元,晨鑫公司实际支付310000元,尚欠72675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晨鑫公司挂靠永大公司(乙方)承包了兰驼公司(甲方)的兰驼客户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设计、施工),建筑面积4217㎡;工程造价430万元,工程量最终以审计为准;工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0日;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亦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落款授权代表处由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永大公司公章,还特别注明乙方工程设计师为**,施工负责人为**。2014年8月8日,晨鑫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煌林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晨鑫公司将前述项目中铝单板及玻璃装饰工程分包给煌林公司。双方约定该工程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总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施工的是其中外墙及室内外柱子,玻璃安装部位;施工内容和做法为:1.外墙挑棚铝板安装及主副龙骨焊制;2.外墙铝板安装及龙骨焊制;3.展厅外围玻璃安装及固定龙骨的焊制;4.室外柱子铝板安装及龙骨焊制;5.室内柱子铝板安装及龙骨焊制;施工使用的辅料材料及施工费报价为施工费、辅料费每平方合计275元;总工程量暂估为1500平方,暂估总价为412500元;上述的总价款是甲方和乙方的暂估总价款,结算总价按铝板来料的展开面积计算;工程竣工后按煌林公司实际平方数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壹拾万元进场款,乙方用于相关辅料的购买及安排工人生活,每7天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完成量的85%支付;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7%,余3%工程款为保修款,保修时间为一年,甲方不承担保修款利息;工程于2014年8月1日开工,2014年10月1日竣工,工期为60公历天等。当目,晨鑫公司(买受方)与煌林公司(出卖方)还签订了一份《建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L140728-1),主要约定:2.5㎜铝单板单价215元/㎡、2.0㎜铝单板单价195元/㎡,规格型号均按图加工,暂估总价款312500元;煌林公司按晨鑫公司确认的加工图纸要求进行剪板、开料、加工成形、烧焊、装加强筋、角码及钻孔;面积最终按双方确认图纸铝板的展开面积数量结算,具体以煌林公司的送货清单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晨鑫公司***公司支付100000元作为加工定金,清该批货款后***公司组织人员卸车,定金留在最后一批结算;如晨鑫公司未按约付款造成交货延期所带来的的损失由其公司负责,在晨鑫公司未支付货款前,煌林公司拥有货物所有权,并有权拒绝支付下一批货物货款支付方式约定:在买受人定金到达出卖方账上收到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后,出卖方按确认好的图纸加工本合同所订购的铝单板,货到工地现场后由买受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抽检,在付清该批货款后由出卖方组织人员卸车,定金留在最后一批结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予以了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煌林公司按买卖合同约定出具了铝单板加工图纸并在发货清单中对应列明货品编号、尺寸、数量、颜色等,晨鑫公司审核后加盖“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并由该公司施工负责人**、工作人员***、***之子曲奕玮等签字收货。后因工期原因,双方商定煌林公司不再完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展厅外围玻璃安装及固定龙骨焊制”施工内容,该部分由晨鑫公司另行委托他人。2014年10月27日—29日,煌林公司在完成铝单板安装工程后,与晨鑫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发货清单数据(3788㎡)的基础上,审定铝单板最终结算面积为3770㎡(其中2.5mm面积为3435㎡,2.0mm面积为335㎡),并审核认定晨鑫公司***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117761.2元(其中备注的材料款为807761.2元,施工款为310.000元)。该结算***鑫公司由**、***签字并亦加盖“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6月12日-23日,永大公司向兰驼公司正式移交承建的兰驼客户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晨鑫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永大公司签字移交。2016年2月22日,受兰驼公司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晨鑫公司以永大公司名义承建的兰驼客户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项目送审金额为5711282.97元,审定金额为5484989.98元,核减金额226292.89元,***予以签字确认并加盖永大公司公章,该结算报告还载明涉及铝单板工程的面积合计为3876.2㎡。兰驼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合计向永大公司账户付款5399682.06元(其中2014年8月14日1505000元、9月16日645000元、9月28日1300000元、11月7日150000元、2016年8月12日350.000元、10月21日510000元、2018年2月13日800000元、2019年1月30日139682.06元),扣除永大公司应承担的施工期间电费85307.92元,兰驼公司已付清工程项目的全部款项。2016年8月29日,煌林公司以与晨鑫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晨鑫公司以**、***签字无效及永大公司印章系伪造为由,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立信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甘立工鉴字(2016)170号《造价报告》,鉴定结果为:兰驼集团展厅装饰工程项目申请鉴定铝板面积核定为2427.08㎡……,工程总造价为667447元。并说明,按照《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3)》计算规则,铝单板安装直接费组价分析为244.34元/㎡(不含税金),其中人工费用92.17元/㎡,钢龙骨及其他辅料费用135.17元/㎡,机械费用17元/㎡……;按照《劳务承包合同》要求,施工费辅料费均包括在施工总费用中;双方对铝板安装中的龙骨钢材辅料说法不一,从提供的证据资料中无法确认供货方,本次造价仍执行原合同单价。2017年2月24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甘019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判决晨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煌林公司劳务费、辅料费147391元,并驳回煌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煌林公司、晨鑫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兰州中院,兰州中院审理后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期间,煌林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冶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甘肃中冶【鉴】字(2018)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兰驼集团展厅装饰装修工程中铝单板安装工程量,安装后可视面积为3391.02㎡,展开面积为3594.48㎡。2018年5月7日,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7)甘019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判决晨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煌林公司工程款678482元,并驳回煌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晨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2日,兰州中院审理后作出(2018)甘01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晨鑫公司向甘肃高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13日,甘肃高院审查后作出(2019)甘民再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第二次委托鉴定时,存在鉴定机构资质低于第一次鉴定机构的问题,即立信公司为甲级鉴定机构,中冶公司为乙级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存有瑕疵……,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8)甘01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17)甘019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认为,中冶公司资质虽低于立信公司,但结合供货清单记载的发货面积3788㎡分析,中冶公司的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实际,并从公平原则出发,以煌林公司认可的立信公司《造价报告》中的铝单板安装直接费组价244.34元/㎡为依据,判决晨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煌林公司工程款568275.24元,并驳回煌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晨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中院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次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就**身份、签字及永大公司项目印章以及施工事项等相关事实核查时,晨鑫公司所作***在多处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如该公司称**系雇佣的司机,不负责施工项目,**的签字及永大公司项目印章系伪造等,但该公司与兰驼公司所签合同中载明**系项目施工负责人,一审法院询问**时其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可存在永大公司项目印章的事实。另外,煌林公司提出晨鑫公司与兰驼公司结算的涉铝单板项目内容共九项、面积合计为3876.2㎡时,晨鑫公司****公司只施工其中一项(2773.5㎡),其余八项均由其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但在一审法院就此组织的现场勘查中,晨鑫公司又**室内***为煌林公司完成,而有些项目内容被取消,实际未实施,且报告中存在将铝塑板错记为铝单板的情况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欠付数额应如何认定;(二)煌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子支持及永大公司、兰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涉工程款欠付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涉及两个方面:1.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2014年10月27日的结算单是否有效:2.工程总价款是否应按275元/㎡的单价计算。关于第1个方面的问题。煌林公司认为施工完成后,其与晨鑫公司就完工面积进行了结算,应以此计算工程价款。晨鑫公司认为煌林公司未完成施工,双方未结算,应以立信公司的鉴定结论2427.08㎡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29日形成的结算单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理由如下:1.该结算单由晨鑫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晨鑫公司(以永大公司名义)与兰驼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注明**为项目施工负责人。故**的该行为厲正常的履职行为,晨鑫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2.根据查明的事实,晨鑫公司为便于施工刻制了永大公司的项目印章,而施工图纸、结算单中均存在加盖该印章的情形,晨鑫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后果。3.施工图纸、发货清单、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等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结算数据的真实客观性。因此,**作为施工负责人与煌林公司就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并签字及**确认后,晨鑫公司在没有相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又申请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及采纳。关于第2个方面的问题。煌林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施工费、辅料费为275元/㎡,应当按此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晨鑫公司认为275元/㎡是铝单板安装、玻璃幕墙安装的综合单价,煌林公司没有实施玻璃幕墙安装无权要求按此结算铝单板安装费用;同时,辅料及机械设备均由晨鑫公司出资购买,煌林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仅有权按照人工费92.17元/㎡的标准主张铝单板安装费。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总价款应当按照275元/㎡的单价计算,理由如下:1.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不论是铝单板安装还是玻璃安装均包括龙骨焊制内容,即铝单板安装和玻璃安装中均存在施工费和辅料费的情形,而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费、辅料费合计为275元/㎡,按上述约定的通常理解,无论铝单板安装还是玻璃安装,均应按275元/㎡计算费用。2.按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总费用中包括施工费、辅料费,在此情形下,晨鑫公司单方另行购买相关辅料,并在双方结算时对此丝毫不涉及,着实难以理解;另外,晨鑫公司在主张其另行购买提供辅料的同时,又认为与煌林公司在《建材买卖合同》的约定中包括了辅料费用,两者间亦存在矛盾和冲突。3.从立信公司《造价报告》的分析说明看,案涉铝单板安装的直接费用已达244.34元/㎡(不含税),就双方约定的275元/㎡单价而言,已无玻璃幕墙安装的价格空间,故煌林公司主张按275元/㎡计价亦属合理,并不为过。故在双方就结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晨鑫公司仅凭与第三方的采购合同及收据主***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同时,该公司就结算价格的理解说明,也与条款内容的文义不符。因此,晨鑫公司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按照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结算的施工面积3770㎡及约定的施工费、辅料费275元/㎡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036750元。双方的结算单还反映,晨鑫公司已支付铝单板货款及施工费合计1117761元,其中铝单板货款为807761元,施工费为310000元,故晨鑫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726750元,煌林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煌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及永大公司、兰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利息的问题。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晨鑫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7%,余3%为保修款,保修时间为一年,晨鑫公司不承担保修款利息。晨鑫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23日期间,将兰驼客户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后交付兰驼公司投入使用,故该公司应于2016年6月23日保修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清全部欠付款项,逾期应承担拖欠款项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煌林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业发布的市场投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永大公司、兰驼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晨鑫公司虽然挂靠永大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兰驼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但该公司与煌林公司发生往来时均是以其自身名义开展实施,即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煌林公司主张永大公司就案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兰驼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永大公司账户足额付清了项目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煌林公司主**驼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及的其他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规范合理的交易秩序虽建立在契约的合理性,但更基于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均应秉持诚实和善意,基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尊崇和信仰,基于对法律规范和司法权威的敬畏,若悖离基本事实,司法裁判必将失去准绳,势必会造成额外诉累。本案审理过程中,晨鑫公司多次就案件相关事实作出不实**,特别是在涉及工程结算单签字人**身份、签字真实性以及所加盖印章等关键事实方面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案件历经两次本不该进行的鉴定程序,加大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晨鑫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妨碍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就此另行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726750元,并承担利息97826.61元(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6元,由***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晨鑫公司举证:证据一《兰驼客户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以证明:1.一审法院作为判案依据的《兰驼客户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为兰驼公司与永大公司作废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仅为十天,属于明显错误,且**也不具有作为施工负责人的专业知识、资质。因此,该合同已被双方作废。上诉人提交的《兰驼客户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为双方另行签订的正式合同。2.在兰驼公司与永大公司签订的正式《兰驼客户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是项目负责人。永大公司或晨鑫公司没有在合同中授权**管理装饰工程项目。3.**在装修项目中不具有管理人员身份、职责,其在铝单板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不论真伪,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晨鑫公司。煌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且晨鑫公司一直保存,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永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兰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晨鑫公司提交的《兰驼客户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复印件,作为合同一方的兰驼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兰驼客户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1.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兰驼公司委托对兰驼客户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后出具的报告中部分内容表述错误,将“铝塑板工程”打错为“铝单板工程”。即审核报告中将部分装修材料为“铝塑板”的工程名称,错误标记为“铝单板”工程。2.兰驼客户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使用铝单板装饰材料的面积为2773.5平方米。该审计结果与煌林公司提交的铝单板结算书中面积相差1000多平方米,煌林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明显不实,为虚假结算书。煌林公司质证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铝塑板建筑材料,该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采信。永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兰驼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兰驼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其未向委托方兰驼公司出具审计说明,因此,兰驼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受兰驼公司委托对兰驼客户服务中心装修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对审核报告中存在的笔误或问题,***驼公司出具说明,而不应向非委托方的晨鑫公司出具说明,庭审中兰驼公司对此情况说明不认可,且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未出庭对情况说明的相关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晨鑫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技术及工程流程、工艺、安全,煌林公司仅完成了铝单板的安装,未完成玻璃幕墙安装,双方结算时因**无结算权限且煌林公司的工程需要维修的地方未维修,因此**未在结算单上签字;铝单板安装工程中需要少量的辅料,玻璃幕墙安装需要很多辅料,**仅是**的司机,顺便在工地帮忙看材料。**作证称其未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在发货清单上签过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原二审(2018)甘01民终1799号案件中曾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本次出庭作证内容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均对**的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其证言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在本次庭审中,作为晨鑫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其未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该证言与其在本案一审法庭询问中向法庭的**不一致,对该证言本院认为,一审法庭询问时无本案当事人,**第一次作为案外人接受法院对于本案相关情况的询问,其**较为客观真实,而在二审中,**作为晨鑫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与一审时不一致的**,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该证言的证明力在后续部分综合评价;**对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的**与晨鑫公司在原审中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晨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煌林公司出具的铝单板施工图、工程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有误,不能依此作为确认施工面积的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在本案(2017)甘01民终1175号二审开庭中,晨鑫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加盖“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的铝单板设计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在后续审理中,又认为该印章为伪造,并对设计图纸的真实性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与此前**不一致的,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晨鑫公司委托了专业的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案涉项目中刻制了“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用于工作联系,晨鑫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印章系伪造,且在本案一审中,晨鑫公司亦认可其工作人员曾刻制过该印章,结合晨鑫公司与煌林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第一部分材料情况中第3条、第4条的约定,双方之间确存在铝单板的加工图纸,该加工图纸上铝单板的编号亦与晨鑫公司认可的发货清单上的编号能够互相对应,因此,本院对于该加工图纸及其上所加盖“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工程结算单,二审中,**出庭作证,否认了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事实,与其在一审中的**完全相反,且无正当理由,而另一签名人***在出庭作证时**其和**、**核对工程量后由其与**签了名,**出庭作证时亦称其因煌林公司对该维修的部分未进行维修故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煌林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共13页5批次,发货清单中显示的铝单板面积共计3788.7803㎡,晨鑫公司原审中对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后又对无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清单不认可,经审查,未签字的分别为第4批发货清单的后两页及第5批发货清单的后三页,但该两批次发货清单的第一页上均有本批次发货清单铝单板的总面积,而每批次第一页发货清单上均有晨鑫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因此,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及发货面积予以确认。晨鑫公司虽对***的证言不认可,但发货清单上铝单板面积、双方之间付款的情况均与结算单上载明的情况能够互相印证,**的证言也反应出煌林公司向其出具过结算单,结算单上亦加盖了晨鑫公司认可的“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且该印章在双方往来的加工图纸上亦有使用,故,结合***、**、**的证言及发货清单、铝单板加工图纸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单认定无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晨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晨鑫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将煌林公司出具的加盖“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的铝单板施工图及工程结算单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应依据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兰驼公司与永大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确定的铝单板面积2773.5平方米确定施工面积,以立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人工费单价92.17元/㎡计算施工费用,施工费总额为255633.5元,晨鑫公司已经超付,故应驳回煌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围绕该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铝单板的施工面积及单价应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铝单板的施工面积。煌林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共13页5批次,其中第1批次发货清单共一页,为2.0㎜厚度铝单板,该清单面积为341.2936㎡,收货人处有***签名,并书写“数量属实”;第1-1批次发货清单共一页,为2.5㎜厚度铝单板,该清单面积为971.8831㎡,收货人处有***签名,并书写“数量属实”;第1-1批次发货清单共一页,为2.5㎜厚度铝单板,该清单面积为644.2741㎡,有曲奕玮签名,并注明:“点后差:A-1-11块,B-13块,D-11块,D-21块”;第2批次发货清单共一页,为2.5㎜厚度铝单板,该清单面积为578.5269㎡,收货人处有***及另一沈姓人员签名;第3批次发货清单共二页,为2.5㎜厚度铝单板,该清单面积为570.4273㎡,两页收货人处均有***签名,并书写“数量属实”;第4批次发货清单共三页,为2.5㎜厚度铝单板,该清单面积为349.4017㎡,该发货清单第一页收货人处有**、**签名;第5批次发货清单共四页,为2.5㎜厚度铝单板,该清单面积为332.9736㎡,该清单第一页收货人处有**、**签名。以上发货清单铝单板面积共计3788.7803㎡,扣除发货清单中点后差的6块铝单板面积,剩余面积为3777.1958㎡。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0㎜及2.5㎜铝单板的单价与发货清单中铝单板的面积计算铝单板的材料价款,与晨鑫公司***公司支付的材料款807761.2元基本能够对应。结算单中审定的结算面积3770㎡亦未超过发货清单中的面积。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第四章材料、设备和价款第二条“上述的总价款是甲方和乙方的暂估总价款,结算总价按铝板来料的展开面积计算”的约定,施工的总工程量应按照煌林公司向晨鑫公司发货的铝板来料展开面积计算。现煌林公司主张的施工面积3770㎡,***鑫公司收到的铝板面积3777.1958㎡,与结算单中审定的结算面积一致,故,对煌林公司主张的施工最终面积3770㎡予以确认。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晨鑫公司在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施工面积的情形下,主张以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兰驼公司与永大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确定的铝单板面积2773.5平方米确定施工面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案涉工程的单价。晨鑫公司主张应以立信公司鉴定报告中的人工费92.17元/㎡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单价,***公司与煌林公司在《装饰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第四章材料、设备和价款第一条中约定“施工使用的辅料材料及施工费报价:施工费、辅料费每平方合计275元……”,依据该约定,案涉工程的单价应为275元/㎡,该约定清楚且无歧义。按照该约定,单价包括施工费及辅料费,晨鑫公司主张由其公司购买辅料,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购买的辅料系用于案涉工程的铝单板安装,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在双方关于单价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晨鑫公司主张采用鉴定报告中的人工费标准作为计算单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晨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6元,保全费4154元,由上诉人***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