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超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南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旺电智能停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4756号 原告:广东南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道龙翔北路龙翔山庄**C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33342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顺旺电智能停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社区塘益路塘朗工业区****东平房1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GMMR8L。 法定代表人:曹昉。 原告广东南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顺旺电智能停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5日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KVA充电站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118982.1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配电设备通电后五天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40%,剩余57%工程款按比例每月支付百分之15%,总支付97%工程款,即1085412.69元。2020年10月9日,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出具的检验意见为合格,2020年10月9日《变压器节点确认表》确认,正式投运开始用电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从被告与案外人***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涉案项目系被告与前述案外人共同合作开发经营。涉案项目现已通过验收,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提供安装服务,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085412.69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此外涉案工程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本案系专属管辖,龙岗区人民法院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综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5412.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85412.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2000KVA充电站变配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变压器安装、高低压柜安装、变压器至低压柜联络母线安装、高压电缆敷设、充电桩联络电缆、电缆头制安、包供电局手续,含税”;合同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安装合同金额1118982.15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1.配电设备通电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剩余57%工程款按比例每月支付百分之15%...;2.配电设备通电运行1年内支付3%质保金…”;第九条质量保修期“保修期1年,自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为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通电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了客户名为“***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检验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施工单位处加盖原告印章,用电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泥坑社区横东岭路58号H栋(充电桩)”。同日前述案外人在《变压器接电确认表》***确认正式投运开始用电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为证明涉案安装工程项目与前述竣工检验意见书一致,原告当庭出示了地图照片,解释“***”泛指相关一片区域。为证明被告与前述用电客户系合作关系,原告提交了被告与该案外人的就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合作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以及该案外人向中国南方电网提交的《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申请表》原件,该表上电费结算账户名称为被告。 原告确认与被告及案外人未签订任何三方协议,与被告也仅合作过本案工程,另确认涉案工程现已停运,但对具体停运时间表示不清楚,解释是因为整个行业运营不景气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就与被告存在供电设施安装合同关系提交了合同及供电局盖章检验合格的意见书,又就用电客户与被告的关系提交了有效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工程安装义务的意见。依据双方合同,付款方式包括通电后5天内支付40%,之后逐月支付15%,涉案项目显示2020年10月9日通电,故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3月31日)被告97%的工程款已届支付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85412.69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顺旺电智能停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412.69元; 二、被告深圳市顺旺电智能停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以108541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顺旺电智能停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956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9568元,可于判决生效后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