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7民初16165号
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涂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XX。
上列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 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