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舟***置业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226号 原告:***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818号宁波大学科技服务大楼(***楼)一层103-105室、二层201-206室、三一四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大丰新道东路19号2号楼318室。 诉讼代表人: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45号508室Y区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公司)与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隆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以(2022)浙0902民诉前调3358号收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后,因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隆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铭隆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提交新证据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503585元[含工程款460530元及利息43055元(460530元×882天×0.0106%)]。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定海金塘镇文旅小镇项目开发商。2019年5月9日,原、被告协商将该一期项目中的基坑围护高压旋喷土锚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通过内部招标形式确定由原告施工。由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包括在其发包给第三人总包工程内,出于被告工程内部管理原因,其要求原告与其关联公司即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但工程结算等仍需由原告与被告直接进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按约完成了施工。2019年7月1日,被告指派其员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460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工程款。2021年11月29日,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503585元(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但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因工程管理需要,形式上通过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涉案工程的洽商、结算等均由被告指派员工实施,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理应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债权。 铭隆公司辩称,1.关于案件由来,原告在被告的债权申报期间,申报过两笔债权,其中一笔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债权因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被告管理人依法不予确认,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2.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本案适格的债务人系第三人。被告并未指派***、**与原告进行洽商、结算。在原、被告签署涉案工程对应的设计合同后,由***代表第三人与原告进行洽商,并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上述设计合同、分包合同签署后,原告还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开具了发票,上述签署合同并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以证明两笔债权是有所区别的,两笔债权的债权人也应是不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过关于***旅小镇项目的总包合同,总包合同已包括了涉案工程,且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总包合同工程款。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债权时也包含了涉案工程款,第三人是否收到工程款及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与本案无关。3.第三人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对被告享有债权不能成立。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债权,且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其也未举证证明实际与被告签订了合同。4.关于诉讼请求金额,由于被告不是本案债务人,故被告无权对此金额进行确认。 世方公司书面陈述,1.第三人系定海金塘镇文旅小镇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在第三人承包建设期间,因被告对涉案工程有需求且该施工范围不包含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为遵守当地总承包管理规范,故被告与第三人额外签订施工合同,并将工程交予其所指定(也就是被告进行招标)的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允许第三人在其中收取一定税管费作为利润和总包管理时的配合费用。但在实际工作中均由原、被告进行履约,第三人并未参与管理等工作,其文件资料也均由原、被告直接签字确认。故本案实际由被告通过第三人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第三人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该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被告(发包方)与第三人(承包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铭隆工合(2019)-22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承担“***旅小镇一期基坑围护高压旋喷土锚杆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任务与技术要求:对上述工程设计区域内的高压旋喷土锚杆进行施工,设计高压旋喷土锚杆单根长度21米的140根,合计2940米,该工程锚杆件为4根φ15.24的钢绞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工程工期:本工程土锚杆设计工程量为2940米,施工工期15日历天,自开始施工第一根锚杆起算工期;工程价款:⑴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工程高压旋喷土锚杆包工包料含税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70元/米;⑵上述单价包含内容为:土锚杆材料费、加工费、运费及施工费、施工中发生的设备进退场费、水泥原材料检测费及施工水电费,上述单价不包含锚杆工后检测费及不可预见费等;⑶根据设计工程量并结合上述单价,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含税)为510000元,合同总价(不含税)为467889.91元,增值税率9%,增值税款42110.09元;付款方式:⑴本工程施工完成且检测合格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⑵本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⑶本工程地下室顶板施工全部完成一个月后且在2020年春节前,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2019年,原告(承包方)与第三人(发包方)签订《基坑围护高压旋喷土锚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世金塘工合字(2019)002号-B),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原告承担“***旅小镇一期基坑围护高压旋喷土锚杆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价款:⑴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工程高压旋喷土锚杆包工包料含税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70元/米;⑵上述单价包含内容为:土锚杆材料费、加工费、运费及施工费、施工中发生的设备进退场费、水泥原材料检测费及施工水电费,上述单价不包含锚杆工后检测费及不可预见费等;⑶根据设计工程量并结合上述单价,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含税)为499800元,合同总价(不含税)为458532.11元,增值税率9%,增值税款41267.89元;。.。.。.⑸原告确认同意,无论何种情况下,第三人就本合同项下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都是第三人已实际收到了建设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如建设方原因导致第三人延迟付款的,第三人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亦不得就此向第三人争议;付款方式:⑴本工程施工完成且检测合格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⑵本工程结算完成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⑶本工程地下室顶板施工全部完成一个月后且在2020年春节前,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工程任务与技术要求、承包方式、工程工期的约定与铭隆工合(2019)-22号《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总包与分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分包质量保证金实施协议书》。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承诺由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自行同建设方结算,建设方支付的每月(期)工程款均先划入第三人指定账户。2019年8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开具了34986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宁波三***钢板桩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管理人。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款460530元及利息43055元,合计503585元。2022年8月18日,被告管理人认为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均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完成,故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第三人签订编号为铭隆工合(2018)-20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双方就***旅小镇一期工程项目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土建、安装、市政、景观绿化、围墙及其他附属工程等施工总承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基坑围护高压旋喷土锚杆工程分包合同、(2021)浙0902民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异议审查结果通知,被告提交的总包与分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分包质量保证金实施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被告、第三人***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此,其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5月9日的《工程洽商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甲方(公司名称)世方公司(洽商代表人:***)与乙方(公司名称)宁大公司(洽商代表人:**)就***旅小镇一期工程地下室基坑围护高压旋喷土锚杆工程进行洽商,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甲方委托乙方对该项目的高压旋喷土锚杆进行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费;3.工程单价为土锚杆加筋体规格4根φ15.24钢绞线,单价为人民币170元/米;4.上述工程单价包含内容为土锚杆的材料费、加工费、运费及施工费、施工中发生的设备进退场费、水泥原材料检测费及施工水电费;上述单价不含土锚杆工后检测费及不可预见的费用;5.付款方式:①乙方完成土锚杆施工任务且经检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造价70%的工程款;②土锚杆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造价90%的工程款;③本工程地下室地板施工全部完成一个月后且2020年春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④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因在甲方要求进场的时间内,本工程合同的签订流程无法全部完成,故签署此《工程洽商备忘录》,在后续的《工程合同》中,此《工程洽商备忘录》的内容须悉数涵盖在内。甲方落款处为***签字,乙方落款处为**签字;该备忘录拟证明被告指派员工***与原告方洽谈发包涉案工程的事实;2.2019年7月1日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该审核意见确认的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60530元,建设单位意见落款处由**签字;2019年7月1日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涉案工程含税费的结算金额为460530元,发包单位落款处为**签字;***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且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3.***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工程的接洽都由***负责,***在签订《工程洽商备忘录》时系被告员工,其代表被告签署了该被告备忘录。该证人陈述:《工程洽商备忘录》中甲方处“***”系本人签字,签署备忘录时本人系被告员工,同时也是***旅小镇一期项目的负责人。当时洽谈的意向是原、被告单独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洽谈的主要目的是确定价格为170元/米。后因围护工程必须纳入总包工程中,而当时***旅小镇一期项目的总包方系第三人,故原、被告无法直接签订合同。最终本人就走了流程,由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被告、第三人都是三盛宏业公司下属的关联公司。《工程洽商备忘录》中载明的内容在《工程合同书》中均有体现。双方先洽谈,后原告就进场开工,最后才补签的《工程合同书》。原告取得工程款的流程是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据本人了解,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同时,该证人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拟证明其于2019年5月9日的社保缴纳单位系被告。4.**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由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该证人陈述,《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系本人签字。本人系三盛宏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系***旅小镇项目的总经理。涉案工程确系被告分包工程,但因当地质检验收需要,被告直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不被允许,故需由原告与总包即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也同意了。本人从2018年开始就是被告的员工,2019年本人的社保还未由被告缴纳,当时社保还由三盛宏业公司的普陀项目公司支付,但是***旅小镇项目的对接、洽谈均由本人出面。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需要按照书面合同约定进行。被告系三盛公司下属的项目公司。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并未支付,因为本人并未在相关的支付工程款审批表上签字。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从头到尾均未出现。被告虽与第三人签订了总包合同,但该总包合同并未包含桩基、门窗等被告可分包的工程,涉案工程亦不包括在总包合同内。原告实际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需第三人提供资料上的配合,工程款需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记载了洽商双方中的甲方系第三人,洽商代表人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及《基坑围护高压旋喷土锚杆工程分包合同》,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法分包合同。证据2中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及《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及《工程结算单》无被告的盖章确认,根据(2022)浙09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中**自述其系三盛宏业公司在舟山区域的副总经理,**的身份不能代表被告进行签字。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代表被告。证据3、4的证人证言,***、**的身份具有多重性,两位证人系三盛宏业公司的员工,同时管理被告,而被告与第三人确系存在关联。**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同时,两位证人很明确地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被告也需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且款项也是支付给第三人。即使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原告亦是代表第三人的结算行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但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控制了第三人,两家公司之间的财务也未混同,并不代表被告丧失了独立的人格。故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第三人书面质证认为,1.《工程洽商备忘录》甲方一栏的***并非第三人员工,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并未授权其参与洽谈,***系被告工程部员工。2.对《工程合同书》、《基坑围护高压旋喷土锚杆工程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均无异议。3.《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工程结算单》,**并非第三人员工,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委托代理关系。确认书及结算单上明确了发包单位及建设单位均为被告,其相关职能部门员工也有相应签字,故可以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此,其另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债权申报材料清单、第三人债权申报登记表、孳息债权计算说明、债权人银行信息、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债权申报真实性***、送达回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工程结算书及明细(1.2基坑围护×,1279086元)、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已包括了原告起诉的债权。虽其申报的债权未被确认,但原告仍应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对应涉案工程款项。被告管理人并未确认第三人申报的债权,也未对该债权予以分配。结合***、**的证人证言可证明被告并未支付第三人涉案工程款。故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 本院认定,首先,《工程洽商备忘录》载明的甲方虽系第三人,但在该备忘录签字的甲方洽商代表人系***,结合***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可认定***于2019年5月9日签订备忘录时系代表被告,而非第三人。其次,被告在(2022)09民终180号案件中认可**系***旅小镇一期项目的管理人员,结合**的证人证言,可认定**于2019年7月1日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再次,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已包括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但被告又于2019年6月22日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若涉案工程已包括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则涉案工程可由第三人直接分包给原告,无需三方再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相关合同。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直接进行了洽谈,仅为符合施工管理要求而由原告与第三人在形式上签订了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实际上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形成了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旅小镇一期基坑围护高压旋喷土锚杆工程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结算的工程款460530元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了上述工程款,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工程款460530元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向第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基于本案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被告是否向第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评析。根据《工程洽商备忘录》约定,涉案工程款最迟应于2020年春节前全部付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计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69%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利息33417.21元的债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460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417.21元,合计493947.21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6元,减半收取计4418元,由原告***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