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91民初135号
原告: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岳东,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天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孙童溥,总经理。
原告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天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天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837元及利息损失42748.71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并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28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施工蓝色海湾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就欠付货款问题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确认欠付货款232837元,并承诺分期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全额偿还货款。
被告济南天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9年3月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蓝色海湾工程提供混凝土,原被告对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以时间为付款期限,每月31日前双方结算一次,每月31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上月发生价款的100%,第一次付款截至到4月30日。需方逾期付款7日,供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需方须立即全部付清供方已供全部商砼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货款未结清前需方不得另选取其他供应商,并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拖欠货款部分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及由此对供方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在合同需方处盖章确认,刘杰作为被告代理人在需方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8月29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9年9月9日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510000元。
原告提交2020年1月20日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原告向被告的蓝色海湾工程供应混凝土,供料时间为2019.5.4-2019.11.29,共计供应各类混凝土1821.5立方米,总价款为742837元。刘杰在对账单中的需方核对人签字盖章处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乙方(被告)因施工需要向甲方(原告)采购混凝土,所购货物均由乙方在蓝色海湾工程中使用,现双方对业务开展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经对账,共同确认如下事实,截止2020年1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32837元。二、我承诺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向甲方支付货款100000元整,2020年5月30日第二次向甲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如到期后仍未按此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乙方确认按该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利息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若由此引发诉讼,甲方支出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本协议自双方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杰在还款协议中乙方(被告)处签字捺印。
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货款。
原告为处理此次纠纷委托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原告为此花费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虽然没有被告盖章,而是由刘杰签字确认,但刘杰系涉案合同中被告的代理人,其在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中签字确认能够对外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截止2020年1月20日欠付原告货款2328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28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损失标准过高,结合企业经营及融资情况,本院酌情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1671.23元;以23283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天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2837元及损失1671.23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后以23283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律师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被告济南天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田基
人民陪审员 张有岚
人民陪审员 刘 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