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9260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天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延庆,总经理。
被告:山东鼎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焦春英,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李纪爱,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天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山东鼎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李纪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杨雪,被告天一公司、鼎华公司、***、李纪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以及被告李纪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1月份借用天一公司资质承揽了平阴翠屏街西延绿化工程。当时,被告李纪爱系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此双方熟识。2018年,平阴县孝直莲心园西区绿化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天一公司、鼎华公司进行投标。投标之前,原告找到被告李纪爱表示欲承包该工程,被告天一公司、鼎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纪爱表示中标后由原告施工,但原告必须缴纳投标保证金,原告同意缴纳。2018年4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指示王飞将32万元投标保证金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后莲心园西区绿化工程开标,被告天一公司、鼎华公司未中标,但被告均未返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天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确实通过案外人王飞将投标保证金及投标费用共计32万,通过员工***的银行卡转入被告处。第二,在涉案项目没有中标后,扣除必要的投标费用后,已经通过员工***银行卡、及代付苗木款的方式,返还了原告的涉案款项。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鼎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所以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
李纪爱辩称: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作为天一公司的员工,公司使用被告的银行账户收取了保证金及费用的款项,被告本人并没有收取任何款项,所以被告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流水、录音两份、对账单一份、天一市政、鼎华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民事判决书、中标公示打印件等证据,天一公司、鼎华公司提交了***的银行付款明细3张,证明天一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已经将涉案款项中的52411元返还原告;原告的申请书一份及银行转账凭据两份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月份开始借用天一公司资质承揽平阴翠屏街西延绿化工程。当时,李纪爱系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此双方熟识。2018年,平阴县孝直莲心园西区绿化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投标之前,原告找到被告李纪爱表示欲承包该工程,被告天一公司、鼎华公司进行投标。被告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纪爱表示中标后由原告施工,但原告必须缴纳投标保证金,原告同意缴纳。2018年4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指示王飞将32万元投标保证金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平阴县孝直莲心园西区绿化工程开标,被告天一公司、鼎华公司未中标。庭审中天一公司认可已收到该32万元,但认为该款项天一公司已经通过***的账户向其支付了52411元,其中2018年7月12日天一公司通过***账户向原告转款2万元,2018年7月18日转款1万元,2018年7月23日转款22411元。同时,天一公司根据***的申请,于2019年1月31日向南京市浦口区晓娟苗圃场转款19万元,2019年7月22日向南京市浦口区晓娟苗圃场转款70740元,代***在南京购买苗木款共计260740元。因***在申请购买苗木时,***的工程款建设方并未支付,天一公司便用招投标退还款项支付了应由***支付的苗木款。招投标时产生费用6849元应由***负担。原告当庭认可投标时应当发生费用,并同意该投标费用由其承担。庭审中***认为天一公司通过***转款52411元系其他工程上的款项,未提供相反证据。
***提交王飞与天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纪爱于2021年6月11日的通话录音记录,仅反映了王飞与李纪爱关于32万元招投标保证金是否退还天一公司,不能证明***认为的天一公司尚未退还该保证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与天一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天一公司是否退还了***招投标保证金及其费用32万元。因天一公司、鼎华公司未中标,退还***投标保证金理所当然。因***与天一公司存在多个事实上的合作工程合同,即本案涉及的2018年平阴县孝直莲心园西区绿化工程招投标合同,还有***2017年1月份开始借用天一公司资质承揽平阴翠屏街西延绿化工程合同。***在承揽平阴翠屏街西延绿化工程合同时因需要购进绿化苗木,申请天一公司利用其施工的工程款项支付,但此时建设单位尚未付款,天一公司便利用招投标合同退回的***所有的保证金中的260740元支付了该苗木款。另有天一公司通过公司员工***账户向***转款52411元。因招投标产生的费用6849元,***同意承担,以上共计32万元。本院认为,***的保证金款项已经由天一公司通过支付款项、代其购买绿化苗木、支付费用的方式支付完毕,***虽对购买苗木款260740元及转款52411元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购买绿化苗木系其申请要求天一公司代买,款项由其支付。而***施工的平阴翠屏街西延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天一公司付清(已由本院另案处理)。故***要求各被告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善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薛 原
书 记 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