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3643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天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爱,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天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258769元及利息(利息以2587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天一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56322.26元,返还税金15万元,利息以206322.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1月份借用天一公司资质承揽了平阴翠屏街西延绿化工程,口头约定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天一公司扣除12%的管理费(含税金)将余款支付给***,工程款审计总额3076795.99元,应付税金管理费为369216元。后天一公司累计付款2651257.73元,加上税金管理费,尚欠工程款55830.26元。因***已将工程款3076795.99元开具了全额的冲账发票,天一公司应返还税金15万元。
天一公司辩称,对***主张的工程款审计总额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但***已将涉案工程所有款项领走,出现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遗漏了两笔已支付款项。***所主张的税金管理费数额不实,当时双方约定的比例是13.7%,包含税金及公司的实际支出,***应承担425538.16元税金及相关费用。对于***要求返还所谓退税,双方未有约定,不属实。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书复印件、审计意见书、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天一公司提交了付款银行凭证、打款申请、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天一公司口头协议,由***实际施工天一公司中标的平阴翠屏街西延绿化工程。2017年1月5日,天一公司作为投标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李纪爱系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平阴翠屏街西延绿化工程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90天。后***进行了实际施工。2020年5月21日,平阴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平阴县翠屏街西延绿化工程结算审计的意见》,载明平阴翠屏街西延绿化工程施工单位为天一公司,审定结算值为3076795.99元。2021年1月22日,***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致天一公司,平阴翠屏街西延绿化工程项目的所有的工程款都已由我***领取,其中包括所有材料款、机械费、所有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如本项目有以上任何款项拖欠,都由我本人自愿承担所有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自愿补偿给贵公司本项目50%的工程款作为公司的名誉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天一公司已实际向***支付了工程款2651257.73元。
另,***提交其与天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纪爱的短信记录一宗,其中一张李纪爱发给***的彩信截图中,注明来款2239500元,注明了交税及管,经估算,交税比例为11%,管理费比例为1%,故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管理费比例为12%。天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明***主张的税费比例,反而能证实***已领取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与天一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天一公司是否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及开具发票的税金是否应返还。对于工程款,产生争议的原因系原被告对约定的管理费的比例达不成一致意见,***主张比例为12%,提交了彩信记录予以证实,天一公司辩称***应承担税金及相关费用合计425538.16元,本院认为,双方对管理费比例未有书面约定,***虽提交了彩信截图中的部分支付费用主张管理费比例,但天一公司不予认可,彩信截图未有明确记载,且该比例系估算,无法证实***的主张,根据***出具的承诺书记载的所有工程款已领取的事实,对***要求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开具发票的税金的返还问题,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天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出具承诺书时亦未提及相关费用,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主张涉案承诺书系在天一公司的逼迫下书写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对其出具的证据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应返税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祥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