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冀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大巫岚循环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余静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祯。系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丽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富丰家园8-3-10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玉,系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军智,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首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祯、李丽君,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简称宏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玉,汪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首秦公司(甲方)与宏银公司(乙方)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16日,签订了《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岔沟铁矿选矿厂绿化工程》、《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球团厂生活区餐厅绿化工程》合同文件,三份合同文件分别约定甲方将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岔沟铁矿选矿厂绿化工程、球团厂生活区餐厅绿化工程承包给乙方。三份合同文件均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依据以财务部审核后确定金额为准;工程交付给甲方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付清;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正式办理交接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最后一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日期。秦皇岛求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8月11日、2013年8月6日出具了上述三份合同书中所涉工程的秦求卓字(2011)第44号《结算审核报告》、(2012)第7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3)第7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最终结算造价13808636元,球团厂生活区餐厅绿化工程最终结算造价1041214元,岔沟铁矿选矿厂绿化工程最终结算造价3994806元。该三份审核报告均经建设单位首秦公司计财部、审查单位秦皇岛求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宏银公司盖章确认。截止到2010年9月25日,首秦公司就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共向宏银公司拨付工程款4025486元。截止到2012年1月,首秦公司就球团厂生活区餐厅绿化工程共向宏银公司拨付工程款160000元。截止到2012年1月18日,首秦公司就岔沟铁矿选矿厂绿化工程共向宏银公司拨付工程款640000元。
2013年7月4日宏银公司向首秦公司寄送《律师函》,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催要本案所涉两公司之间三个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秦皇岛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13)秦二证经字第60号《公证书》,对以上宏银公司向首秦公司寄送《律师函》信函特快专递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2月13日,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向宏银公司发来询证函,函证首秦公司应付宏银公司账款14019170元。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14)秦二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对宏银公司向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寄送《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信函特快专递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2月20日,原告宏银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首秦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6470659.4元(其中工程款1401917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2月18日为245148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生效判决制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日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首秦公司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宏银公司与首秦公司签订的《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岔沟铁矿选矿厂绿化工程》、《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球团厂生活区餐厅绿化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银公司按合同完成了绿化工程,并经首秦公司验收合格,由秦皇岛求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秦求卓字(2011)第44号《结算审核报告》、(2012)第7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3)第7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已经由首秦公司和宏银公司认可,双方应当按上述报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结算,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首秦公司主张因宏银公司延迟开具发票的行为导致其没有及时付款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所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问题,首秦公司给付该项工程款的最后一笔时间是2010年9月25日,故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所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9月25日起算,证人叶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宏银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每年都多次向首秦龙汇催要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另外,宏银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就催要本案所涉工程款向首秦公司发出律师函,首秦公司对该律师函予以签收确认的行为,属于对该债务的认可,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宏银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该笔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秦皇岛求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秦求卓字(2011)第44号《结算审核报告》、(2012)第7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3)第7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球团厂生活区餐厅绿化工程、岔沟铁矿选矿厂绿化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分别为13808636元、1041214元、3994806元共计18844656元。首秦公司就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共向宏银公司拨付4025486元、就球团厂生活区餐厅绿化工程共向宏银公司拨付工程款160000元、就岔沟铁矿选矿厂绿化工程共向宏银公司拨付工程款640000元,共计4825486元,三项绿化工程总计尚欠宏银公司工程款14019170元,宏银公司与首秦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故,宏银公司主张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球团厂生活区餐厅绿化工程、岔沟铁矿选矿厂绿化工程共欠工程款14019170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绿化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给付的时间为工程交付给首秦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故宏银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三项工程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自秦皇岛求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各工程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日期起算,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间,应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作出约定,宏银公司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宏银公司请求首秦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191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款9783150元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球团厂生活区餐厅绿化工程款881214元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岔沟铁矿选矿厂绿化工程款3354806元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620元由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首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球团厂生活区餐厅绿化工程、岔沟铁矿选矿厂绿化工程工程款1401917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暂估500万元;《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球团厂生活区餐厅绿化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暂估20万元;《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岔沟铁矿选矿厂绿化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暂估80万元。在工程结算审核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大量的工程变更单、洽商单,导致秦皇岛求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偏离事实,审核结果为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造价为13808636元、球团厂生活区餐厅绿化工程造价为1041214元、岔沟铁矿选矿厂绿化工程造价为3994806元,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应该依法予以重新审核。原审法院仅以此确认双方之间所欠的工程款数额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故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所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9月25日起算。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一名副总经理的证言和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催要所涉工程款的律师函就推定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的。
被上诉人宏银公司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是由于经营出现问题,才没有按照双方在2009年和2010签订的《球团长厂区绿化工程合同》《生活区餐厅绿化工程合同》和《岔沟铁矿选矿厂区绿化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本案三份《绿化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约定的暂估,是绿化工程合同的特点。也是一般工程合同的特点。施工过程中,随着工程进度的变化和发包方的要求发生变更也是正常的,但必须双方认可。并进行决算。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的增减、变化都是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认可、确认后实施的,答辩人没有单独擅自的行为。工程结束后,双方都对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被答辩人也予以认可。因此被答辩人以工程暂估与实际结算差距太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就是工程暂估的价款,被答辩人也没有按时支付。三、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在第一份合同工程款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然连续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完成绿化工程,以期在合同履行中,收回工程款。三项绿化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已拖欠工程款1400多万元。为催要欠款,被答辩人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无数次的与答辩人沟通,索要。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采取公证的方式主张权利。答辩人属于民营企业,与被答辩人的经济实力无法比拟,巨额欠款无法收回已将企业逼入绝境,在已无力经营下去的局面下,在不可能不向被答辩人索要欠款。被答辩人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反而证明,被答辩人不讲信誉,不讲信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首秦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宏银公司(乙方)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秦皇岛求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就该工程出具了秦求卓审字(2011)第44号《结算审核报告》,2013年1月21日双方就该工程出具40万元付款证明,同日开具付款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上诉人首秦公司与被上诉人宏银公司签订的三份《绿化工程合同》及相应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宏银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首秦公司厂区内进行了绿化工程的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就工程价款问题委托秦皇岛求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了《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双方应当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确认工程造价的依据,扣除首秦公司已付工程款后,首秦公司在三项绿化工程中尚欠宏银公司工程款14019170万元,故首秦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首秦公司所提《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工程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宏银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11年3月29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始终主张权利,其间2013年1月21日双方就该笔工程款出具过40万元的付款证明及发票,2013年7月5日宏银公司还就催要本案所涉工程款向首秦公司发出律师函,首秦公司对该律师函亦予以签收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有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7月5日的次日重新起算。本案中宏银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首秦公司与宏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首秦公司主张《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球团厂厂区绿化工程》工程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15元,由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代理审判员 叶 密
代理审判员 申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