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

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与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02民初11289号
原告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诉第三方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代理费按一审裁决的1%收取,结案后给付。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该案一审已结案(该案判决书编号为2014秦民初字第77号,第三方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终审维持原判)。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40000元(判决涉及的利息对应的法律服务费原告暂未主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给付原告25000元,剩余115000元到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申请按0.5%的标准收取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聘用常年法律顾问的关系;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与首秦龙汇因工程款纠纷而委托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特别授权,同时证明了原告因与被告存在法律顾问关系而未及时签订合同时收取代理费,是结案后按裁决的1%收取;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授权委托的关系;
证据四、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该诉状是原告在为被告代理合同纠纷中起草的;
证据五、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委托代理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的情况;
证据六、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我方在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中查封了相应的财产;
证据七、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了原告已履行完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同时证明该合同裁决的标的为14019170元及其利息,证明了原告依据该标的额及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费收取标准计算出被告应缴纳的代理费为140000元;
证据八、律师事务所的催缴函及网上查询的催缴函被告已经签收的回执,证明被告欠原告代理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
证据九、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收费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应标准。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指派刘洪德律师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被告指定张春玉作为联系人协助和配合原告工作,签收原告提交的文书;被告应每年向原告交纳固定法律顾问费叁万元,于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一次支付完毕;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第三方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代理诉讼;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刘洪德律师担任本案第一审中甲方的代理人;甲方授权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因系法律顾问单位,代理费按一审裁决标的的1%收取,结案后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与第三方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一审已结案,裁决标的为1401917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一审裁决标的的1%)140191元,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140000元。被告后于2015年给付原告代理费25000元,剩余11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支付标准为"按一审裁决标的的1%收取",支付条件为"结案后给付"。现本案被告与第三方的诉讼一审已结案,裁决标的为1401917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000元,剩余115000元应按约定及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国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