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13410号
原告***,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8号金属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004018155426。
法定代表人赵国祥,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光,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富丰家园8栋3单元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57082942。
法定代表人陆建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江,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诉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银建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被告市园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被告宏银建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万元,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位于衡水市秦皇岛馆是被告市园林局建设,并由被告宏银建基中标实际施工的项目。原告是秦皇岛市赛德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安排原告在上述项目中进行手工彩绘施工。2017年6月9日原告在秦皇岛馆彩绘施工中,从被告宏银建基公司建造管理的铁艺楼梯上摔下,造成原告左脚腕开放性骨折,其后住院就医,至今未能恢复,期间原告支付了高额医药费。因上述楼梯无任何警示标志,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被告宏银建基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市园林局疏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市园林局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7年6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秦皇岛市赛德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河北省园博会秦皇岛展区创意彩绘的设计、施工等工作交由乙方独立承揽完成,并要求乙方如期交付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甲方要求乙方在施工期间要严格遵守安全法的规定,否则乙方不规范施工所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原告作为赛德公司的员工,受其用工单位指示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其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案所涉彩绘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属于上述赛德公司的经营范围,该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一方,应当具备相应的用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作为定作人对其选任根本不存在过失。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承揽方的员工,无权要求被告对其承担管理责任,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原告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本案所涉铁艺楼梯尚未建造完成,不具备安全踩踏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借助使用,且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手工彩绘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下致自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其自身所受损害,应自负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本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宏银建基辩称,2017年4月14日,被告宏银建基中标后与被告市园林局签订了《河北省第二届园林博览会秦皇岛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随后入场进行施工。原告在诉状中自称是秦皇岛市赛德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职工,被其公司安排在位于衡水市秦皇岛馆彩绘施工,据此可知,原告非被告方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应该向赛德公司诉求,而被告方没有赔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被告方与原告方所在单位没有任何有关需要彩绘方面的工作、业务协议。而原告作为其所在单位职工窜至被告方施工区域也没有被告方的任何许可或邀请协助施工,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在单位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且原告作为赛德公司的从业人员,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之规定以及作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据此,赛德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该履行此项义务。而被告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则没有义务对其履行安全教育,更没有义务对其进行安全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原告作为其所属单位的施工人员更应该而且必须严格遵守此项规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6月5日,被告市园林局(甲方)作为委托方、赛德公司作为承托方(乙方),共同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河北省园博会秦皇岛展区创意彩绘工程地点:衡水市园博会园内工程内容:河北省园博会秦皇岛展区创意彩绘等。……三、合同日期:开工日期:2017年06月06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天。……五、安全要求1、甲方要求乙方在施工期间要严格遵守安全法的规定,否则如乙方不规范施工所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2017年4月14日,被告市园林局作为发包人、被告宏银建基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北省第二届园林博览会秦皇岛园工程。2、工程地点:衡水市。……5、工程内容:一、硬化铺装约1350平方米;二、集装箱搭建构筑物及各类小品等配套设施;三、水景观,含水面面积486平方米,雾喷、旱喷泉等;四、基础照明及亮化;五、乔灌草、地被等园林绿化景观建设。……6.工程承包范围:河北省第二届园林博览会秦皇岛园工程施工及保修所含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0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07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原告受赛德公司邀请,对其承包工程进行彩绘施工。2017年6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市园林局承包给被告宏银建基的正在建设中的楼梯时,原告踩在尚未焊接的楼梯踏板时跌落摔伤。
原告提交赛德公司出具的邀请函一份,载明:“衡水河北省第二届园艺博览会秦皇岛园彩绘项目特邀请河北建材学院艺术设计系王雅洲副教授及学生柳金泽、张宗耀、祝佳成,秦皇岛开发区美术家协会彩绘工作室***主任进行设计及绘制工作。”被告市园林局称事故发生时楼梯处于未交工状态,不归其管理,工程竣工后也不归其管理或所有。被告宏银建基称发生事故的楼梯由其建设,当日由一个姓谭的现场经理管理,没有收到进行施工彩绘的相关申请,但未说明没有人制止彩绘人员进入该楼梯的原因。其称现场安全措施仅有施工人员进行监督。
原告伤后当日入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6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骨折。诊疗经过:依据:1、左小腿摔伤疼痛、出血、活动受限3小时。2、查体:左小腿下段较肿胀,前侧可见一横形伤口,长约5厘米,胫骨骨折近端外漏,皮缘挫伤较重,局部压痛,踝关节活动受限,足背动脉搏动可,各趾活动可。3、X光片(哈院20170609)示:左胫骨远端骨折错位: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错位。入院后给予二级护理,禁食水,积极完善术前各项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症,急诊在手术室椎管内麻醉下行清创探查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消肿、活血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病情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出院医嘱:1、普通饮食;2、伤口换药,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情况拆线;3、患肢严禁下地负重活动;4、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
2017年6月16日,原告入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主因‘外伤后左踝关节肿痛8天’门诊以‘左Pilon骨折术后左腓骨远端骨折’收入院。查:脊柱生理弯由存在,无明显压扣痛。左小腿、踝关节外架固定,局部肿胀,压痛(+),左足各趾感觉、活动未梢血运未见明显异常。左小腿远端内侧伤口局部肿胀,稍红略重。无明显脓性渗出。入院诊断:左Pilon骨折术后;左腓骨远端骨折。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消肿、抗炎对症治疗。术后2周拆线,办理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无明显不适主诉、查体温不高,左小腿外架固定好,左足各趾(-),换药见左小腿前内侧可及局部皮肤发黑色暗,局部无明显脓性渗出。出院诊断:左Pilon骨折术后,左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定期门诊复查(首次为术后壹月)。3.休息壹月。4.不适随诊。
2017年9月12日,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出具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载明:“影像所见:系左胫腓骨下段双折外固定架术后复查片,片示左胫腓骨原骨折线尚清晰,骨折节对位尚可,骨质密度减低,改片与2017-8-15片相比骨折节与外固定架位置无明显变化。诊断提示:左胫腓骨下段双折外固定架术后。”
2017年9月13日,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出具CT报告单一份,载明:“CT所见:左侧胫骨及腓骨远端骨皮质走行不连续,骨质内可见骨折纹,断端局部对位欠佳,可见金属固定。左侧固定。左侧胫骨、腓骨近段及远端骨质内可见多发斑片状及类圆形低密度影。CT诊断:左侧胫骨及腓骨远端骨折金属固定术后改变,请结合临床,对比前片;左侧胫骨、腓骨近段及远端骨质内多发斑片状及类圆形低密度影,考虑创伤性改变;以上请结合临床。”2017年10月11日,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出具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载明:“影像所见:‘左胫腓骨骨折固定后复查’,此次见骨折断端对位可,可见固定物影,关节间隙可。印象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固定后复查,请对比前片,建议随诊复查。”2017年11月1日,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出具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载明:“影像所见:左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5月复查,请对比前片。印像诊断:左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5月复查,请对比前片。”
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3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产生鉴定费1744.3元。
原告提交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载明医疗费17760.67元;提交北京市仁和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载明医疗费2800.88元;提交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载明医疗费759元;提交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载明医疗费1043.8元;以上共计22364.3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26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天×18天=900元;交通费:3060.55元;住宿费3000元;护理费:23384元\年÷365×90天=5765.9元;营养费:20600元\年÷365×50%×90天=2539.7元;误工费:53187元\年÷365×180天=26229.2元;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0元\年×18年×10%÷2人+20600元\年×15年×10%÷2人=33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中医疗费:1744.3元。合计166000元。
双方主要就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有无法律依据等事实存在争议。
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河北省第二届园林博览会秦皇岛园工程施工中标公告网络打印件一页,证明: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是河北省第二届园林博览会秦皇岛园工程的建设单位,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是河北省第二届园林博览会秦皇岛园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中标时间是2017年3月29日,中标工期90天。证据二、张宗耀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柳金泽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祝佳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秦皇岛赛德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邀请函,证明:原告2017年6月9日在河北省第二届园林博览会秦皇岛园手绘施工中,从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制作管理的楼梯上摔下,造成左腿骨折。秦皇岛市赛德公司邀请***等人在上述园区施工彩绘。证据三、摔伤现场等照片共8张,证明:原告2017年6月9日在河北省第二届园林博览会秦皇岛园手绘施工中,从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制作管理的楼梯上摔下,造成左腿骨折的现场情况。证据四、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影像检测报告1份及门诊病历2页,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影像诊断报告3份、门诊病历2页(骨科医院及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书写在一个门诊病历本上),证明:原告从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制作管理的楼梯上摔下,造成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北京市仁和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及秦皇岛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过程。证据五、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影像照片2张,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影像照片2张,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影像照片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各医院就医过程中医院拍摄影像证明及受伤情况。证据六、赛德艺术出具的秦皇岛馆彩绘效果图6张,证明原告受赛德公司聘用在秦皇岛馆彩绘施工施工范围及施工位置。证据七、照片2张,施工过程中现场人员,证明原告在秦皇岛馆现场彩绘实际情况。证据八、医药费票据,其中医药费票据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北京仁和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秦皇岛市中医院,共22张,医药费共计22674.35元。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药费。证据九、产前检查记录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家庭的户口本复印件,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原告被抚养人长女王雨晨2014年7月17日出生,次子王梓繁2017年11月17日出生,均未成年,应享有抚养费。证据十、护理人员王书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件质证后收回,护理人员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及鉴定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用及鉴定过程中相应的诊疗费用,两项合计1744.3元。证据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鉴定医疗等级为十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间。证据十三、王雅洲出庭证言,其系河北建材学院教师,原告是其学生,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其证明其当时也在场,其与原告等是受赛德公司邀请,就是帮忙,赛德公司老总是其朋友,没有协议,市园林局在衡水有一个项目需要彩绘,其与原告等人就去画这个东西,第二或第三天要画一个楼体需要一些颜料,***主要负责彩绘,去现场计算料,他摔了,过了二十分后其去现场看见他腿断了,躺着呢,现场没有人提醒说施工没有结束,不能上。被告市园林局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均不认可,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举证一方应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二、张宗耀等三人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出具证言的证人应当接受当事人和法院的咨询,未经查证属实的证言不能采纳。对秦皇岛赛德公司出具的邀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该邀请函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方起诉的内容相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明原告是赛德员工,赛德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存在矛盾,是根本的矛盾,不是兼容的矛盾。从邀请函的内容来讲,赛德公司无权出具这样的邀请函,邀请函中称这个彩绘项目特邀请原告进行设计和绘制工作,赛德公司只是一部分承揽方,无权对整个项目进行邀请。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从上述照片可见,照片上所示的楼梯应属未完工的状态,另外该楼梯没有显著的标志可证明是河北省第二届园博会的楼梯,被告方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述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四、对哈励逊、仁和诊断证明及病案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门诊病历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哈励逊两份病历显示原告职业为个体经营者,北京仁和医院显示职业为专业技术人员,上述内容与原告起诉状中显示原告为赛德员工相互矛盾,另外上述两份病案,对于受伤原因情况的描述相互矛盾,在哈励逊医院陈述为患者干活时不慎摔伤左小腿,在北京仁和入院记录显示患者自述8天前从家中不慎坠落。如果从时间上推算北京仁和住院时间是2017年6月16日,那么在这8天前应当就是在哈励逊入院的时间。原告在哈励逊医院出院记录页显示其出院的理由为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部分第4条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方不具备首诊医院所出具的向上级医院转院治疗的治疗建议,应属自行出院后另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况,而且北京仁和医院的医疗等级并无证据显示高于衡水市人民医院(即哈励逊医院)。在哈励逊医院出院并不是医嘱要求的,没有转院证明。门诊病历没有盖章。对证据五、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六、三性均不认可,1,原告举证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是由赛德艺术公司出具的,但该图上并无赛德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只是电脑的打印图片,无法证明原告受赛德聘用及在秦皇岛馆施工的范围、位置的情况。对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确为原告本人照片,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照片显示内容所看,无法证明该照片系原告在秦皇岛馆现场彩绘所形成,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结合原告在上次庭审中所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案所载内容原告在上述两个医院住院时自述伤情形成原因在哈励逊医院是干活时不慎摔伤左小腿,在北京仁和医院原告自述8天前在家中不慎从高处坠落,上述入院记录显示病史的申诉者均为患者本人,就是原告本人,根据原告本人的自述其摔伤的事实情况是在其家中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因此原告所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均是治疗其摔伤导致伤情形成的,与本案二被告无因果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同证据八。对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证据八。对证据十三、证人与原告是师徒关系,而且是涉案彩绘项目施工的共同施工人,双方间具备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但根据证人出庭所述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区域尚处于未竣工状态,原告作为部分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一定的注意责任,不能等同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人员,证人证言同时证明了原告是在没有询问过楼梯的所有人、管理人、建设方、施工方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楼梯,在原告没有上去时该楼梯并未发生倒塌脱落,正因为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宏银公司尚处于施工状态的楼梯被踩落同时造成原告自身的损伤,对于我所述的证人证明的客观的事实认可其三性。被告宏银建基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十二同意市园林局质证意见。原告确实在被告施工地点受伤,其他情况不了解。对证据十三、1,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涉案事故发生区域施工脚手架尚未拆除,原告作为该项目另一施工方,在未征询园林局和宏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想同时借用上去施工。2,证人刚才说有粗心的地方,按他们的年龄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楼梯是尚未竣工状态下的楼梯,这一点他们应该能够认知。
针对争议事实,被告市园林局提交:证据一、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委托方为秦皇岛市园林局,受托方为赛德公司,工程地点衡水市园博会院内,签订时间2017年6月5日,内容河北省园博会秦皇岛展区创意彩绘,其中第五条,甲方要求乙方在施工期间严格遵守安全法的规定,否则由乙方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证据证明被告园林局与赛德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损失与园林局无关。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秦皇岛市园林局,承包人宏银公司,地点是衡水市园博会院内,签订时间2017年4月16日,证明在合同第二部分中第六条,安全文明施工部分,承包人应当履行安全保障职责,承包人的安全责任为由承包人导致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负,证明原告损失与园林局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没异议,对园林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这份证据也证明赛德公司在该园区从事彩绘施工。对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园林局等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中市园林局是建设单位,宏银公司是施工单位,对于合同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同时在合同工程内容中也包含着原告受伤地点,从而证明原告在该楼梯跌落、受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银建基质证称:三性无异议。
针对争议事实,被告宏银建基提交:证据一、市园林局和宏银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提交复印件,同被告市园林局提交证据二,证明本合同施工内容不包含彩绘施工内容,也没有列明赛德公司将要在我方作业区域内进行彩绘施工的内容,所以原告的任何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同对被告市园林局质证意见。被告市园林局质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但本案涉案楼梯并非自行倒塌,而是由于原告踩踏导致坠落,综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原告私自踩踏楼梯致楼梯坠落,是造成其自身伤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宏银建基疏于管理,对原告的损害负有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宏银建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市园林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被告市园林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过计算,原告的合法损失为:
一、医疗费:22364.35元;
二、误工费21857.67元,原告主张其每年工资531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产生误工费21857.67元;
三、护理费3843.9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年收入233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产生误工费3843.95元;
四、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
七、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
八、住宿费3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及护理情况酌定;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鉴定费及鉴定中医疗费:1744.3元
以上共计122806.27元。被告宏银建基赔偿原告49122.51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9122.51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负担2549元,被告秦皇岛市宏银建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李希印
人民陪审员 苏 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