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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45号 原告: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五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律师,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4014.1元及逾期利息(以4918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20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镇政府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7#、8#楼外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合同总价款1044014.1元,被告仅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双方合同就结算方式有约定,最终结算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镇政府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7#、8#楼外保温及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分包合同价款1044014.1元,本合同工程定于2018年8月6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承包人实际通知为准,本分包工程定于2018年10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1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于2018年11月完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11月4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万元。 上述事实,有《***镇政府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7#、8#楼外保温及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双方的合同价款系采用固定价格进行确认,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工程以完工三年有余,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了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其中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91813.4元,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质保金52200.7元应于施工完成后两年内付清,被告未及时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时间以本案认定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共计人民币544014.1元及利息(以4918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20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花 书 记 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