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傲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果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五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上诉人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斯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莱恩斯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升越公司与***在交易过程中,即便事前不清楚***具体的公司名称,但在往来过程中知晓了,这并不影响***系莱恩斯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行驶职权或二者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事前不清楚来否认***系职务行为或挂靠关系的事实,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另升越公司与***仅有这一笔业务,***称是介绍案外人购买材料,但未提供证据,故不能证明其主张。莱恩斯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升越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是因涉诉货款开具,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莱恩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升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与升越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欠升越公司任何款项。 ***辩称,是我个人欠款,与莱恩斯公司无关。 升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莱恩斯公司支付购货款156 550元;2.请求判令***、莱恩斯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 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莱恩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升越公司陆续向***供应砂浆、腻子等材料。 2019年10月14日,莱恩斯公司向升越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购买方为莱恩斯公司,销售方为升越公司。 2021年3月3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日下欠***砂浆腻子粉材料款141 550元(壹拾肆万壹仟***拾元整),开材料票票点税金15 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合计156550元(壹拾伍万陆仟***拾元整)。欠款人注明为***。 庭审中,升越公司提交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供货单,供货单名称为《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购货单位写明为平谷工地***,供方业务员写明为***。 升越公司及***认可***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向***的账户转账10 000元,此10 000元不包含在《欠条》中。 关于涉案材料的购买沟通过程,升越公司提交***与升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2019年7月11日,***给***发微信:“老乡你在北京平谷有备案吗”。***:“北京不需要备案”。***:“今天来了一车料是甲方指定的,甲方是***,总包是中建八局,今天料出问题了,我准备换”。***:“行,没问题,保证材料不会出问题”。……***:“我们是甲指队伍,材料是他们推荐的,用的他们资质”。2019年8月4日,***给***发微信:“晚上进去你那方便吗,袋子有没有白袋子”。***:“有”。***:“里面22栋全是我的,刚干了5个”。……***:“单子到现场我带到王的接,你再给我拍照发一份”。……2019年8月6日,***给***发微信:“有时间最好签一份合同好吧”。***:“就写我名字,***,行,没问题”。……2019年8月14日,***给***发微信:“外墙砂浆沙粒不要太粗了,来了联系我带班的就行,大哥你把单子卡号有空发我一下,钱到了立马给你转”。2019年8月30日,***给***发微信:“钱紧张,我先给你1万……”。***:“行,收到1万元整。”2019年10月12日,***给***发微信:“大哥材料票的事问了吗,下礼拜要付款,我这还没票呢”。***:“到时候你还得提供一个账号,钱到公司都给你打过去,然后你扣下欠你的钱,剩下的给我打过来就行了”。2020年8月5日,***给***发微信:“我开发票是你们公司吗”,***:“那是用的涂料公司呀。挂靠的。”……2019年12月1日,***给***发微信:“有时间把账对下,把款打过来呀”。2020年1月23日,***给***发微信:“今天腊月27了,把款结一下吧,怎么不接电话”…… 庭审中,升越公司要求***与莱恩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莱恩斯公司是实际用料人,***说其挂靠在莱恩斯公司,且开票的公司名称也是莱恩斯公司,该发票也是邮寄给莱恩斯公司。同时,升越公司表示,平谷法院(2020)京0117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9年7月12日,发包人北京金科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莱恩斯公司签订《北京***项目05地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莱恩斯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北京***项目05地块1-22号楼(以下简称平谷项目)外立面仿石漆施工。5月30日,莱恩斯公司授权***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洽商变更工作,工程款拨付等及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 ***表示其与莱恩斯公司并非挂靠关系,而是莱恩斯公司在平谷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是涉案的材料系***介绍同工地的其他班组人员购买使用,并非用于莱恩斯公司的平谷项目中。***认可《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同意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但表示不应由莱恩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莱恩斯公司表示***是该公司平谷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的个人行为,涉案材料系案外人购买使用,与莱恩斯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双方主体的问题。虽然平谷法院的判决中曾对***与莱恩斯公司的关系进行了认定,莱恩斯公司、***亦认可***是莱恩斯公司在平谷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这并不意味着***的所有行为均系代理莱恩斯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首先,购买材料前,***未向升越公司出示过授权委托书,***与***的聊天记录中亦未披露过其系莱恩斯公司员工、其购买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是在聊天记录中说是“挂靠的”;第二,在升越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中,购货单位写明的均为“平谷工地***”,并未提及莱恩斯公司;第三,《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是***;第四,虽然升越公司举证了购买方是莱恩斯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但根据***与***的聊天记录,***说“到时候你还得提供一个账号,钱到公司都给你打过去,然后你扣下欠你的钱,剩下的给我打过来就行了”,如果该发票是涉案材料的款项,又何谈“你扣下欠你的钱,剩下的给我打过来就行了”,因此无法证明该发票即为双方购买涉案材料的发票。且2020年8月5日,***给***的微信还在问:“我开发票是你们公司吗”,可以看出升越公司并不清楚莱恩斯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综上,***购买材料的行为既不能构成对莱恩斯公司的有权代理,升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的行为构成对莱恩斯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现有证据,购买涉案材料的主体应为***,因此升越公司要求莱恩斯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其系介绍案外人购买材料,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升越公司要求***承担还款义务,***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拖欠货款未付,必然会给升越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现升越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56 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向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56 550元为本金,以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升越公司提交 2019年11月1到2019年11月5日***与***微信聊天记录、光盘、汇票,证明***在聊天过程中把汇票展示给我方看,在交易过程中明确说明了跟莱恩斯公司的关系,***发给我方的一张截图中他把***注为莱恩斯,收货单上的签字就是**,所以我方送货是送给莱恩斯公司的。***发表质证意见称,汇票是我帮莱恩斯公司干活时代开发票,不能证明升越公司与莱恩斯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莱恩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汇票显示的是莱恩斯公司与金科公司之间,与升越公司无关,微信备注无法证明**是莱恩斯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升越公司与莱恩斯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莱恩斯公司是否为买卖关系的主体而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升越公司上诉主张***在聊天记录中说自己与莱恩斯公司是挂靠关系,在(2020)京0117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二者是劳动关系,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基于公司员工职务行为,莱恩斯公司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9年8月6日,***给***发微信:“有时间最好签一份合同好吧”。***:“就写我名字,***,行,没问题”,故***已向升越公司***明确了买卖合同主体为***,升越公司应当知晓;2020年8月5日,***给***发微信:“我开发票是你们公司吗”,***:“那是用的涂料公司呀。挂靠的。”此聊天记录为供货完毕后双方协商开票事宜,即发票主体应为谁,不能仅以此认定莱恩斯公司系买卖合同主体。即便莱恩斯公司授权***为平谷项目现场负责人或***为莱恩斯公司员工,亦不意味着***的所有行为均系代理莱恩斯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在双方沟通过程中,***未向升越公司出示过授权委托书,亦未披露过其系莱恩斯公司员工、其购买材料行为是职务行为,而是向升越公司告知过如签订合同就写其个人名字;在升越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中,购货单位写明的均为“平谷工地***”,并无莱恩斯公司的盖章;《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亦是***,亦未提及莱恩斯公司;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综合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情况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升越公司与***,故对于升越公司要求莱恩斯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升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熙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俞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