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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业际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9364号 原告: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五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939934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业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26号甲4-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66251321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作,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斯公司)诉被告沈阳业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恩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业际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248500元及利息(以24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业际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业际公司借用原告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引发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被告业际公司独自承担。2015年9月12日,被告业际公司利用原告资质和手续同第三人签订三方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业际公司拖欠第三人合同款项,引发诉讼纠纷,后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从原告账户划扣货款人民币248500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作为被告业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履行完毕法院判决内容后,二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业际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248500元没有异议,我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因我没有给原告出具全额发票,原告扣了我部分工程款,在我欠付原告主张的金额内应予扣除。另因案外人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我工程款,导致我没有办法履行判决内容,故我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应由案外人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系业际公司与原告签订,我是业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出具欠条表明业际公司愿意协商解决涉诉纠纷,我签字代表的是业际公司,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确认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系被告业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莱恩斯公司与被告业际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2015年9月16日,被告业际公司借用原告莱恩斯公司施工资质与案外人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由被告业际公司承接此项目的施工及一切事宜。在此合同签订之前、期间、之后与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此项目的所有责任均由业际公司全部承担,莱恩斯公司不承担此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 签订协议后,被告业际公司以原告名义将案外人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部分工程,分包案外人***施工。2018年6月4日,案外人***就案外人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拖欠工程款一事,将原告莱恩斯公司、案外人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42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莱恩斯公司给付案外人***余下工程款230000元,并自2018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案外人***支付利息;由案外人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年3月20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421执299号裁判文书扣划本案原告莱恩斯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48500元人民币。 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莱恩斯公司签署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伍佰元整,小写248500元,约定2019年5月5日还款50000元,2019年7月5日还款198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为被告业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被告业际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被告**签署的欠条内容并无由其个人对被告业际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行为属其职务行为,不构成对被告业际公司涉诉债务的债的加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业际公司偿还其代为给付的款项248500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业际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挂靠合同一般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支付一定挂靠费用。实践中挂靠人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应由被挂靠企业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被挂靠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据与挂靠人的合同约定,向挂靠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业际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以原告的名义与***签订分包合同,其在履行与***的分包合同过程中拖欠***工程款230000元,原告依其与被告业际公司合同的对外效力,实际履行(2018)辽142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的金钱给付义务,代被告业际公司向案外人***实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业际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代其垫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248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业际公司支付的利息问题。依据2019年4月30日欠条中被告业际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被告业际公司应自2019年5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50000元利息,自2019年7月5日起支付198500元利息。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未做约定,故原告主张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业际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原告未给付工程款问题。因被告业际公司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业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48500元; 二、被告沈阳业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48500元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被告沈阳业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