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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3879号 原告: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果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五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原告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越公司)与被告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斯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升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莱恩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购货款15655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起,原告应***的要求向莱恩斯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平谷区***镇的工地上送砂浆、腻子等材料,共计166550元,期间,***向原告微信转账1万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156550元。经原告催要,***于2020年3月3日出具欠条,证明上述欠款事实。根据(2020)京0117民初4928号判决书得知,2019年7月12日,发包人北京市金科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莱恩斯公司签订《北京×**项目05地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莱恩斯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北京×**项目05地块1-22号楼外立面仿石漆施工。5月30日,莱恩斯公司授权***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洽商变更工作,工程款拨付等及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系莱恩斯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莱恩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莱恩斯公司与升越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欠升越公司任何款项。莱恩斯公司承包了金科金碧项目不能说明莱恩斯公司与原告有买卖砂浆、腻子的买卖合同关系。莱恩斯公司只是授权***进行现场管理,没有授权其可以代表莱恩斯公司与他人签订对公司有重大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故其为***书写的欠条只能由其本人承担还款义务。 ***辩称,我和***是老乡,在别的项目认识的。我带队去领秀项目干活,当时并没有莱恩斯给的授权,是别的老板说找班子,我就去了,工作是外墙涂料,只负责人工,老板给我支付工资,后来我的老板走了,莱恩斯委托我给现场做管理,施工期间,这个工程的另一个室内装修工组需要砂浆,让我介绍厂家,我就把原告介绍过来了,我和原告说如果这个工作不付钱就由我来付款,一共送了15万的货,当时付了1万,工组找毛病说砂浆有问题等,但是我和工组说使用了砂浆不能不给钱,所以我向原告承诺,工组不给钱我来给,但是因为疫情耽误没来得及,我同时也去找工组再要钱。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我认可,我两个月之内能把欠款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升越公司陆续向***供应砂浆、腻子等材料。 2019年10月14日,莱恩斯公司向升越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购买方为莱恩斯公司,销售方为升越公司。 2021年3月3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日下欠***砂浆腻子粉材料款141550元(壹拾肆万壹仟***拾元整),开材料票票点税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合计156550元(壹拾伍万陆仟***拾元整)。欠款人注明为***。 庭审中,升越公司提交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供货单,供货单名称为《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购货单位写明为平谷工地***,供方业务员写明为***。 升越公司及***认可***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向***的账户转账10000元,此10000元不包含在《欠条》中。 关于涉案材料的购买沟通过程,升越公司提交***与升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2019年7月11日,***给***发微信:“老乡你在北京平谷有备案吗”。***:“北京不需要备案”。***:“今天来了一车料是甲方指定的,甲方是***,总包是中建八局,今天料出问题了,我准备换”。***:“行,没问题,保证材料不会出问题”。……***:“我们是甲指队伍,材料是他们推荐的,用的他们资质”。2019年8月4日,***给***发微信:“晚上进去你那方便吗,袋子有没有白袋子”。***:“有”。***:“里面22栋全是我的,刚干了5个”。……***:“单子到现场我带到王的接,你再给我拍照发一份”。……2019年8月6日,***给***发微信:“有时间最好签一份合同好吧”。***:“就写我名字,***,行,没问题”。……2019年8月14日,***给***发微信:“外墙砂浆沙粒不要太粗了,来了联系我带班的就行,大哥你把单子卡号有空发我一下,钱到了立马给你转”。2019年8月30日,***给***发微信:“钱紧张,我先给你1万……”。***:“行,收到1万元整。”2019年10月12日,***给***发微信:“大哥材料票的事问了吗,下礼拜要付款,我这还没票呢”。***:“到时候你还得提供一个账号,钱到公司都给你打过去,然后你扣下欠你的钱,剩下的给我打过来就行了”。2020年8月5日,***给***发微信:“我开发票是你们公司吗”,***:“那是用的涂料公司呀。挂靠的。”……2019年12月1日,***给***发微信:“有时间把账对下,把款打过来呀”。2020年1月23日,***给***发微信:“今天腊月27了,把款结一下吧,怎么不接电话”…… 庭审中,升越公司要求***与莱恩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莱恩斯公司是实际用料人,***说其挂靠在莱恩斯公司,且开票的公司名称也是莱恩斯公司,该发票也是邮寄给莱恩斯公司。同时,升越公司表示,平谷法院(2020)京0117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9年7月12日,发包人北京金科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莱恩斯公司签订《北京***项目05地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莱恩斯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北京***项目05地块1-22号楼(以下简称平谷项目)外立面仿石漆施工。5月30日,莱恩斯公司授权***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洽商变更工作,工程款拨付等及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 ***表示其与莱恩斯公司并非挂靠关系,而是莱恩斯公司在平谷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是涉案的材料系***介绍同工地的其他班组人员购买使用,并非用于莱恩斯公司的平谷项目中。***认可《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同意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但表示不应由莱恩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莱恩斯公司表示***是该公司平谷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的个人行为,涉案材料系案外人购买使用,与莱恩斯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双方主体的问题。虽然平谷法院的判决中曾对***与莱恩斯公司的关系进行了认定,二被告亦认可***是莱恩斯公司在平谷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这并不意味着***的所有行为均系代理莱恩斯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首先,购买材料前,***未向升越公司出示过授权委托书,***与***的聊天记录中亦未披露过其系莱恩斯公司员工、其购买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是在聊天记录中说是“挂靠的”;第二,在升越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中,购货单位写明的均为“平谷工地***”,并未提及莱恩斯公司;第三,《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是***;第四,虽然升越公司举证了购买方是莱恩斯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但根据***与***的聊天记录,***说“到时候你还得提供一个账号,钱到公司都给你打过去,然后你扣下欠你的钱,剩下的给我打过来就行了”,如果该发票是涉案材料的款项,又何谈“你扣下欠你的钱,剩下的给我打过来就行了”,因此无法证明该发票即为双方购买涉案材料的发票。且2020年8月5日,***给***的微信还在问:“我开发票是你们公司吗”,可以看出升越公司并不清楚莱恩斯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综上,***购买材料的行为既不能构成对莱恩斯公司的有权代理,升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的行为构成对莱恩斯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现有证据,购买涉案材料的主体应为***,因此升越公司要求莱恩斯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系介绍案外人购买材料,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升越公司要求***承担还款义务,***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拖欠货款未付,必然会给升越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现升越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向原告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56550元为本金,以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升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30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