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傲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淑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五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丽,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恩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淑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恩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淑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刘淑丽派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莱恩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目前仍未完工与实际不符”错误。1.一审中,莱恩斯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明莱恩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9月30日就在催促刘淑丽进行维修。2.一审中刘淑丽提交的光盘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刘淑丽于2020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曾经派人去维修,但不能证明已维修合格。实际情况是:2020年11月底时,当地气温已经很低,根本无法施工,不可能维修至合格。3.莱恩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是2021年3月份拍摄的,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仍有部分需要维修。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就刘淑丽分包部分因刘淑丽的维修问题未解决而没有通过验收,更没有销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因刘淑丽派人维修了而完工是完全错误的。二、依据《结算单》不能认定工程尾款应当由莱恩斯公司承担,也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已达到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1.《结算单》是***与刘淑丽之间进行的结算,不是莱恩斯公司与刘淑丽之间的结算,莱恩斯公司该项目并没有项目部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结算单》对莱恩斯公司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不能依据该《结算单》判决莱恩斯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剩余维修由刘淑丽班组尽快自行安排维修,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是对《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第3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等的变更是错误的。对于该条约定的合理解释应该是:①在刘淑丽与***进行结算时,还有工程需要维修;②刘淑丽需要尽快自行安排维修;③如果刘淑丽全部维修完,则在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尾款。按常理,谁也不会在没有维修完就支付全部尾款。而一审法院却将该约定曲解为:“只要有维修,无论是否维修完工,都应该在 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尾款”,该约定改变了《工程施工协议》中的付款条件,显然是一审法院在故意偏袒刘淑丽。 刘淑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莱恩斯公司的上诉意见。 刘淑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莱恩斯公司给付刘淑丽所欠工程尾款111 550元及相应的银行周期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莱恩斯公司(甲方)与刘淑丽(乙方)就平谷区***镇03-04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4#住宅楼等21项)北京岭秀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工,工期45天,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30日;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保证每区段工作和整个分包工程按时完工,任一区段工作的延误都应被视为工期延误。合同价款:40元/平方米,暂定面积2100平方米,以最终结算平方数为准。本协议单价为完整价,即包含完成本工程协议的所有直接、间接费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主辅料和其他有关费用。第27条施工质量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无偿返工补修。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材料损失,由乙方负责。第31条……工程竣工后,乙方须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单,并保证签名及**为真实有效。乙方有义务在甲方的要求和协助下与总包核对实际施工面积及项目。只有合同工程项目质量验收通过及最终施工面积确认后,才能视为合同工程项目完工。付款方式:第34条施工队进场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方可请款,付款时间每月20日上报工程量,次月20日按工程完成月形象进度付款至月进度产值的50%,完活经业主、总包、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支付施工款至结算总额90%的施工费;剩余尾款在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业主、总包方结算确认后一次性付至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任何维修问题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0年11月24日,刘淑丽与莱恩斯公司签订《结算单》,**:工程费用合计395 150元,减去总支款273 600元(包括工资、生活费等项),剩余款项121 550元。剩余维修由刘淑丽本班组尽快自行安排维修,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结算单上有刘淑丽及莱恩斯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名。2020年11月30日,***备注:核对有误,需增补刘淑丽班组20 000元,合计下欠:141 550元。 2020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刘淑丽派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2020年12月莱恩斯公司支付30 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莱恩斯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11 550元。涉案北京岭秀工程项目房屋目前正在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刘淑丽与莱恩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结算单》合法有效,刘淑丽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莱恩斯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根据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单》写明“……剩余款项121 550元。剩余维修由刘淑丽本班组尽快自行安排维修,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可以认定,该付款条件及期限是对原《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第3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等的变更。刘淑丽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后,莱恩斯公司应在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因莱恩斯公司逾期付款,刘淑丽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莱恩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目前仍未完工与实际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淑丽工程款111 550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以111 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单》写明“……剩余款项121 550元。剩余维修由刘淑丽本班组尽快自行安排维修,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可以认定,该付款条件及期限是对原《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第3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等的变更。签订结算单后,刘淑丽进行了维修,之后,莱恩斯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所增加的工程款在《结算单》上进行备注以及莱恩斯公司事后给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刘淑丽已完成《结算单》所约定的维修义务,且已验收合格。诉讼中,莱恩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淑丽所进行的维修工作存有问题。故莱恩斯公司所提《结算单》是刘淑丽和***之间进行的,与己方无关、刘淑丽不能证明维修合格,不应给付工程款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