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五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恩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恩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和解协议》虽然是莱恩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的,但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不是以法人的名义签订的,不能对莱恩斯公司发生效力。《和解协议》即使是***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绝不是莱恩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辩称,给我的单子上盖有公司章,所以是公司行为。莱恩斯公司说不承担责任,我不同意。
***述称,这是我个人欠款,和莱恩斯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莱恩斯公司、***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2.判令莱恩斯公司、***给付***451 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0日,莱恩斯公司因与北京金科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平谷***镇北京××项目05地块外墙涂料工程,委托授权***为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洽商变更、工程款拨付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
2020年8月17日,***诉***、莱恩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审理期间,***表示自愿承担付款义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17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 100 0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日至,莱恩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期间与***签订《和解协议》,并盖有“莱恩斯公司北京××项目05地块外墙涂料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内容为:关于***申请执行***北京平谷***××项目05地块北京莱恩斯外墙涂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京0117民初4928号,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本案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京0117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包括二部分:1.***本人劳务费100 000元,大写:拾万元整。2.***班组在内的劳动者(**、**1、**1、**、**2、**、**、**1、**、**1、**2、**2、**2)工程竣工奖励款为小写451 300元,大写:肆拾伍万壹仟叁佰元;被执行***自愿于2021年1月25日之前将本案全部履行完毕,发放工资时,由以上所有***班组项目人员认可签字,同意转入***本人账户代替支付***及班组施工人员工资。二、如果***不能按照本协议确定的日期全部履行完毕,***将继续对其采取讨要措施。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四、本协议自签订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生效。
后,**、**、**、**2、**、**1、**1、**2、**1、**2、**2、**1、**13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我们13人均是在北京平谷***××项目05地块北京莱恩斯外墙涂料做劳务工作的工人。2020年11月26日,***与***、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平谷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和解协议》时,我们大部分人员均在场,不在场人员也均授权***签订该协议。对上述协议的条款和内容均知情并认可。我们13人均自愿并同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对协议中第一条第2款中:“***在发放工资时,由我们13人签字,转入***本人账户代替支付我们13人工资一事”表示认可,我们13人同意将上述工程款451 300元转入***账户。我们13人均同意上述451 300元直接由***代领。对上述协议,我们知道法律风险及法律后果。在诉讼中,我们也愿意配合法院并自愿履行上述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作为莱恩斯公司在北京平谷***镇北京××项目05地块外墙涂料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工程施工人员***签订的《和解协议》在其被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且盖有“莱恩斯公司北京××项目05地块外墙涂料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法律行为的后果对莱恩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莱恩斯公司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逾期利息;***签订该《和解协议》属于职务行为,***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与***、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二、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451 300元及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标准:以451 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诉讼中,莱恩斯公司称***系莱恩斯公司的员工,莱恩斯公司授权***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莱恩斯公司将包括现场管理、洽商变更、工程款拨付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交由***处理。涉案工程完工后,***与***签订的和解协议,在其被授权的职责范围内,则相应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莱恩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莱恩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莱恩斯公司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莱恩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北京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