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3480号
原告:**县锦春五金电器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北京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锦春五金电器批发部(以下简称“锦春批发部”)与被告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春批发部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春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森景公司、**、***支付货款16547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森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锦春批发部经营五金工具、电料电器等。森景公司承建了**县×××××、×××××建设项目。2017年5月份开始,**、***在我处采购五金材料,***是森景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员。2018年4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货款165470元。该款项经**多次催要,森景公司、**、***迟迟未付,为维护锦春批发部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森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中辩称,一、我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与锦春批发部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不欠锦春批发部任何款项。在本案中,所涉工程均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项目,我公司并不参与所涉工程的任何经营、建设活动。该主张已经经一审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5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我公司也没有在欠条中签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
二、“欠条”并不能单独证明欠款的实际发生。确定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买卖合同》及《销售清单》等证据,以此确定单价、数量等具体金额。单独的一张欠条并不能证明欠款是否发生,及债务所欠数额。所以,锦春批发部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诉状载明,“欠条”出具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根据《民法典》规定,锦春批发部的胜诉权保护至2021年4月16日止。本案立案时,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所以,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应驳回锦春批发部的诉讼请求。2、即便诉讼时效期间有第三人代债务人还债,但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认可情况下,也不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综上,首先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也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相关人员;其次,锦春批发部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欠款是否发生;最后,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所以,应当驳回锦春批发部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辩称,**与我是朋友关系,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时提出为案涉工程提供材料,我同意了。**作为供应商,当时约定**供应材料与我方项目主管核对并结算,由于**原因迟迟没有进行结算,我已向**支付材料款100余万元。*****批发部的**出具的欠条并没有我的授权,也没有得到我的事后追认,因此与我无关,请求驳回锦春批发部对我的诉讼请求。
锦春批发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森景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森景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森景公司承包了**××××××××××、×××××项目,***是森景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该工地的材料采购员。***质证认为,自己是案涉项目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案涉公司的材料采购员,对两份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欠条一张,拟证实**作为材料采购员***五金批发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共计165470元壹拾陆万伍仟肆佰柒拾**欠款人:**”,森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质证认为,对该份欠条并不知情,且欠条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及书面授权,应该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与自己无关。
3、销货清单四本,共计64张,其中**签字37张,**、***共同签字27张,拟证实2017年5月至12月,**是案涉项目工地的材料采购员,***是***的哥哥,在部分销货清单上签名。***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即使是**、***一起采购且是他俩的签字也与自己无关,自己只与**进行结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手机号×××××)与***(手机号×××××)通话录音四段(**更换手机,但手机号码未变),拟证实**多次向***催要案涉项目工地材料款的情况。其中,2018年1月22日通话录音显示:“**:对,你们东方园林,你们是承包商,我这是给你们供货。***:我知道,我知道。”“**:……,我不管你外面工地上欠你多少,你拿了我的货这是事实,你必须得还我钱,……。***:我知道,我跟你说别的没用,我在催着钱,……,我赶紧想办法。”2018年1月28日通话录音显示:“**:要不然于哥你打个万儿八千来,让俺过过日子。***:明天行吧。**:我的意思你现在两三千也没有么?***:现在,那点有,一会把钱转了。”2019年1月17日通话录音显示:“**:是锦春五金店给你供的货是不是,我不犯法。***:我知道,我给你解释,首先这个账,他没给咱算出来,算出账来,我就开始通知你们这些供应商,……。”2019年1月24日通话录音显示:“***:我们正在想办法;**:这不说嘛,于哥,**这不是把单子都给你了,这不是16万多的那个货款,除去退货16万多的货款,这个账是错不了……。***:我不是正在想办法了么**,你放心,我有点办法,你不用黏外我,我以前说实话我没钱也将钱给你,你不给我打电话,我也得给你,我正在想办法。”***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其提交的证据没有程序合法性,即使是**与***的通话录音,也无法证明有我对案涉欠条的追认,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5、**(微信号:×××××,昵称:×××××)与***(微信号:×××××,昵称:×××××)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21日,**每年都向***催要案涉项目工地的材料款,且***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向**转款两笔计20000元、2017年10月8日向**转款10000元、2018年1月28日向**转款3000元,2018年2月15日向**转款1500元,这五笔转款都是在**向**出具欠条之前;**、***在锦春批发部赊购货物;***与***是亲兄弟关系。***质证认为,该证据还是没有说明**向**出具欠条是否有***的授权,即使是***给**的货款,也都得到了**的认可,待***和**结算后也会扣除,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的偿还义务仅限于**。
6、**(手机号、微信号同上)与**(手机号×××××,微信号×××××,昵称:×××××)的通话录音二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催要货款、**答复的情况,**对欠款予以确认,***、**、森景公司应当偿还欠款。***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根据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多次与**进行结算并多次向**催要货款,**始终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并声称凑钱还款,**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与***进行结算,而且**认可凑钱还款而不是向***要钱还款,**也没有在***这里开过工资,足以证实**不是***的材料采购员,而是材料供应商,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关于证据1,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具备施工资质,森景公司与***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系无效合同。关于证据2,系**向**出具的欠条原件,载明了欠款内容及数额,并有**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该销货清单系原始证据,销货清单中的签名确系**、***所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与***联系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一直未变,故对该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森景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森景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均是***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项目,森景公司并不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经营、建设活动。经质证,锦春批发部、***均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依据查明事实认定了***为借用森景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主张**系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其与**核对并结算,已向**支付材料款100余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与森景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6月,***借用森景公司资质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县×××××、×××××项目。***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多次指派**、***(***之兄)到**经营的锦春批发部采购五金工具、电料等工程材料,**、***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多次向**、***催要货款,***对**、***的采购情况予以认可,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向**转款一笔10000元、2017年11月4日向**转款两笔共计20000元、2017年11月19日转款400元、2018年1月28日转款3000元、2018年2月15日转款1500元。后经结算,**于2018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共计165470元壹拾陆万伍仟肆佰柒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该欠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锦春批发部提交的《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森景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销货清单、欠条、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多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与锦春批发部订立买卖合同,在锦春批发部赊购五金工具、电料等,用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项目施工。锦春批发部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亦应履行清偿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锦春批发部主张的货款利息,**于2018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16日**曾向***催要货款,***应当自2018年5月16日始支***批发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65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愿以自己的名义***批发部出具欠条,锦春批发部经营者**多次向其催要货款,**亦答应想办法还款,应认定其自愿承担债务,应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借用森景公司资质施工,为**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锦春批发部未与森景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森景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县锦春五金电器批发部货款165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65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县锦春五金电器批发部对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朱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