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森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3731号 原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南大街开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景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互联网庭审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684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森景公司承建了齐河县城南新区海绵城市景观工程城西公园、友谊公园建设项目。2017年开始被告在***处赊购**料,***是森景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员。2018年4月16日,**给***出具欠条一份,欠**料款304840元。另欠*****料款2000元未付,合计306840元。以上款项***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如所请。 森景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在(2021)鲁14民终731号案件中已被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森景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也不是森景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森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方不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答辩称,我方与**系朋友关系,***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员,**提出为案涉工程供应材料,我方也同意了。**作为供应商,当时约定**供应材料与我方项目主管核对并结算,由于**原因迟迟没有结算,我方已向**支付材料款100多万元。**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的授权,与***无关,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2017年5月13日森景公司与***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3、山东金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 森景公司对证据一认为属于***借用我方资质所承包的工程,也在另案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未约定**为采购员,与我方无关。也不能证明**为森景公司材料采购员。对证据二认为不认识**,对欠条内容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与***、**均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没有我方的签章,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森景公司交的款项。 **未质证。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是**个人出具,没有***的授权,与***无关。对证据三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一为森景公司与***就齐河县东方园***公园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协议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属于无效协议。证据二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载明了欠款内容及数额并有**签字,没有***及森景公司的签字或**。证据三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为森景公司。 森景公司提交(2021)鲁14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采购材料用于项目建设,森景公司及***应承担责任。 **未质证。 ***对证据予以认可,我方为实际施工人,**在没有授权的前提下出具的欠条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依据查明事实认定***为借用森景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判决书支持了***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森景公司承包了齐河县友谊公园项目,***借用森景公司资质实际进行施工,森景公司未实际施工,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实行大包干,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于2018年4月1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砂石料货款304840元。***称与**系朋友关系,**在******河县友谊公园项目期间为项目供应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称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因**方原因迟迟未进行结算,***已向**付款100多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向***采购砂石料,双方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向***出具了欠条,***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持有欠条原件是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支付砂石料款304840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森景公司仅出借其施工资质给***用于***河县友谊公园项目,森景公司未实际参与项目的施工也未在欠条中**确认,因此***主张森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与**为供应关系,且***未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或对**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追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应对**的欠款承担责任,因此***对***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为304840元,原告主张尚有2000元砂石料款未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应当支付的砂石料款数额为304840元。欠条中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主张的利息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砂石料款304840元及利息损失(以304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