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审被告: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南大街开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37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原告***仅提交欠条一张,未提交任何合同,属于没有约定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规定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欠条,无法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也不能体现系给付货币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故此本案应该按照被告住所地法官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等拖欠货款为由,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等支付欠款。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审被告: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南大街开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37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原告***仅提交欠条一张,未提交任何合同,属于没有约定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规定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欠条,无法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也不能体现系给付货币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故此本案应该按照被告住所地法官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等拖欠货款为由,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等支付欠款。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