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森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25民初2085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南大街开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原告***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741767.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37646.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以2304120.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第三人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园建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德州齐河群众公园广场景观工程。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管理协议》,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2016年7月30日竣工,2016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根据《园建劳务分包合同》5.5条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1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该工程剩余工程款2437646.70元。2017年6月10日,第三人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齐河城南新区海绵城市景观工程(城西公园、友谊公园项目)。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中齐河城西童趣公园工程2017年12月30日竣工,2018年1月10日验收合格;****水岸森林公园工程2018年4月30日竣工,2018年5月10月验收合格,均己投入使用。根据《园建劳务分包合同》5.5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11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该工程剩余工程款2304120.31元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4741767.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屡屡推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的依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均位于山东省齐河县,故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锐 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