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森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辖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南大街开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08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申请人与第三人河北森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和《园建劳务分包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条款》和《园建劳务分包合同条款》约定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约定管辖有效。合同中的甲方即为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由,以《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园建劳务分包合同》等为据,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为齐河城南新区海绵城市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及德州齐河群众公园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引发的纠纷,其中劳务分包纠纷属于群众公园景观建设工程施工派生合同关系,故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均位于山东省齐河县,齐河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故管辖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