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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30民初1615号 原告:河北***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槐安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宁夏中宁县XX镇XX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路69号11层1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尤溪县XX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XX镇XX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1547239元(最终以法院判决确定数额为准)。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化4.75%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四、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原有烟道支架加固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为:单台机组的改造加固工期30天(两台机组不同步施工),合同价款为5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因被告原因增加了加固工程量,双方签署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调整为8455461元。加固工程进展顺利,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但双方在办理结算的过程中,被告拒绝为图纸范围外的增量部分工程给原告办理结算,但这部分增量确实是因为被告方的原因产生的,有被告方该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及被告加盖的公章,依法依理都应当由被告确认并支付。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对增加的1547239元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起诉到贵院,***予以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7月20日发包人为北京国电清新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北***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原有烟道支架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原有烟道支架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2013年9月2日的《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机组烟气脱硝工程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竣工图图纸工程量审核》复印件一份; 2014年5月1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 《山西大唐国际运城2×600MW脱硝工程签证单结算书(土建)》复印件一份; 2014年5月18日的《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加固工程量竣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 2017年2月21日的《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原有烟道支架加固改造工程工程签证单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编号:HYJG-001《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02《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02《工程签证单》、编号:003《工程联系单》及编号:HYJG-003《工程签证单》、编号:004《工程联系单》及编号:HYJG-004《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05《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06《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07《工程签证单》、编号:hyzzjp-008《工程联系单》、hyzzjp-008《工作联系单》及编号:HYJG-008《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09《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10《工程签证单》、编号:011《工程联系单》及编号:HYJG-011《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12《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13《工程签证单》、编号:014《工程联系单》及编号:HYJG-014《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15《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16《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17《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18《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19《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20《工程签证单》、编号:022《工程联系单》及编号:HYJG-022《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23《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24《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25《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26《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29《工程签证单》、编号:HYJG-031《工程签证单》、编号:033《工程联系单》及编号:HYJG-033《工程签证单》、编号:034《工程联系单》及编号:HYJG-034《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 2018年12月24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九份、2018年12月24日《律师函》两份及2018年12月24日的《民事起诉状》两份。 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为在招标基础数据不变情况下的固定总价合同,并详细列举了8项包含在固定总价内的施工情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8455461元后,同样约定了“此价格为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不变价格。包括完成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2台机组原有烟道支架加固改造工程竣工图纸范围内的一切费用。”由此可见,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只要在招标时提供的一次设计数据及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因任何原因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 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547239元没有依据,仅是其单方计算的金额,没有经过双方结算。本案过程之中虽然形成了一部分签证单,但这些签证单中并非所有的内容都是合同外的增量,有很大一部分是对合同内施工情况的确认,是原告自己设计有误需要变更,或是因现场交叉施工、二次设计、安全文明施工等所产生的费用,这些都是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外的增量。原告将所有的签证单都当做合同外的增量予以起诉没有合同依据,违背事实,也违背了诚信原则。事实上经过答辩人的核算,符合合同外增量的部分仅有135543元。 3、答辩人事实上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合同外的本案合同总价款为8455461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8632687.95元,于合同外多支付了177226.95元;并且原告并未缴纳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未向答辩人提交水电费凭证,依据合同第28.2条之约定“付款时按照实际用量扣除水电费,如承包人无计量表或无其他证明文件在竣工结算时将按照工程造价的3%扣除水电费。”,根据答辩人的核算,应扣除的水电费为257730.12元(计算方式:(合同价款8455461元+合同外签证135543元)*3%)。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在起诉时均未予以扣除。 4、答辩人已将本案合同内的全部价款支付完毕,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第22.3条第(4)项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商业发票(建安税票),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在先,逃避了其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也给答辩人带来了极大的财务风险,答辩人保留对此向原告进行追诉的权利。原告拒绝提供发票违约在先的行为是导致双方结算难以推进的原因,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对此负责;双方就结算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原告向答辩人提交了电子版结算书及签证单后,及时进行了核算,并将结果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进行了答复,但原告对核减数额不满,不予答复。2017年4月5日原告才正式向答辩人提交了纸版结算书,并将答辩人进行核算的审核栏完全删除,未做任何核减,没有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的意愿。本案导致结算无法继续的原因在于原告,答辩人并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付款凭证十三份; 2017年4月5日承包方为河北***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为北京国电清新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加固工程量签证结算书》一份; 企业邮箱截图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原告河北***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原有烟道支架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原有烟道支架加固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承包人责任、发包人责任、合同生效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节合同条件第20.3条约定:“本标工程承包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在招标时提供的一次设计数据及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因任何原因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20.4条约定:“以下情况出现时,可以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1)因招标时提供的一次设计数据及条件改变,增加或者减少加固构件,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对合同内的项目按照合同内相应的综合单价进行增减调整合同价格”。第28.2条约定:“本工程施工用水、用电价格按照业主收费的单价执行。电源从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电源点引入,承包人负贵提供电量计量表、电缆并负责安装及维护;施工用水可从工程施工供水母管上引接由发包人指定引入点,承包人负责提供水表并负责安装及维护。付款时按照实际用量扣除水电费,如承包人无计量表或无其他证明文件在竣工结算时将按照工程造价的3%扣除水电费。”第四节工程规范、技术条件、图纸第2.1.3条约定:“电源从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电源点引入,承包人负责提供电量计量表、电缆并负责安装及维护。高压侧计量,***包人承担,计入报价。付款时按照实际用量扣除电费或承包方直接与力能单位结算。”后因增加了加固工程量,双方又签订了《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原有烟道支架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参照合同20.3条约定,因一次设计参数变化,增加了加固工程的工程量,按照合同20.4条规定:合同清单单价*图纸工程量将合同价格调整为:8455461元(大写:捌佰肆拾伍万伍仟肆佰陆拾壹元整)。此价格为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不变价格。包括完成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2台机组原有烟道支架加固改造工程竣工图纸范围内的一切费用。”第二条约定:“图纸范围以外委托工程的价格调整原则1、因发包人提出的图纸范围外委托工程,引起的费用增减额按下列方法进行计算:(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执行合同已有的价格;(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参照类似价格;(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现行的相关行业预算定额及其管理制度确定;行业定额或其管理制度没有适用的,可参照地方定额及其管理制度。2、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图纸范围外施工,承包人无权要求调整价格。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图纸范围外施工的,承包人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发包人提出调整合同价格。3、属于图纸范围内发生的安全文明施工项目,不调整合同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开始为被告施工,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提供的电源点引入了电源,并从工程施工供水母管上引接了施工用水。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多份工程联系单与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共二十九份,其中编号为HYJG-001、HYJG-005、HYJG-019、HYJG-020、HYJG-022、HYJG-029、HYJG-031、HYJG-034的工程签证单,庭审中,被告承认属于合同外的增量工程,称HYJG-025和HYJG-026两份签证单的工程量与其无关,其它十九个签证单的工程量均属于合同内的工程量。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分笔支付了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32687.95元,比合同约定的总价款8455461元多支出177226.95元;2014年5月15日工程验收竣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水、电费的证明文件,原告所用水、电费亦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 2017年原告派员工给被告送达了一份原告制作的2017年4月5日的《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加固工程量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对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加固工程量的项目名称、编号、清单单价、单位、工程量、工程量计算式、合价都进行了列举,结算合计为1547239元。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上述结算书后,未曾向原告作出过任何答复。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收到该结算书的日期均认可在2017年年底前,具体时间均不清楚;被告提出在此之前双方就结算问题多次沟通,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电子版结算书及签证单后,及时进行了结算,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进行了答复,但原告对核减数额不满,不予答复,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针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原有烟道支架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被告对原告签证单工程量结算的价款是否应当予以支付是本案的争执焦点。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图纸范围以外委托工程的价格调整原则约定,除了合同总价款约定以外,对增量工程的价格及增量范围也进行了约定。是否存在增量工程,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签证单进行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又对签证单其中的一部分认可为增量工程,说明该固定价款合同存在增量工程。在被告收到2017年4月5日的原告制作的《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加固工程量签证结算书》后,并未对该结算书上面的签证工程量及价格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依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该结算书的签证工程量及价格予以认可。故原告承包被告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原有烟道支架加固改造工程总价款为合同固定价款8455461元和签证工程量价款1547239元的总和,共计100027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签证工程量价款1547239元,应扣除合同固定价款外多付的177226.95元和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水电费10002700×3%=300081元,剩余工程价款1069931.05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竣工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现原告要求工程欠款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就结算问题多次沟通,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电子版结算书及签证单后,及时进行了结算,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进行了答复,但原告对核减数额不满,不予答复,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931.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4年6月5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5元,由原告河北***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77元,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谢 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