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北某某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北***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830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筑加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包人)与被上诉人(发包人)于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上诉人承包施工“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原有烟道支架加固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进场施工,因被上诉人原因增加了加固工程量,双方签署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调整为8455461元。加固工程进展顺利,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及性质足以认定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本案的《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标、中标通知之后双方签订的,依据一般常识也能判断出本案明显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芮城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此外,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归根结底是属于“合同纠纷”案由,且双方并未约定产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因此,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及上诉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地点均为芮城县风陵渡开发区,只要具备基本法律常识就可以明显看出合同履行地在芮城县,由芮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妥。
再者,被上诉人之所以会以牵强得不能再牵强的理由提管辖异议,其主要目的就是拖延诉讼进程,这是在浪费审判资源,应当予以制止。毕竟,本案不论是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角度,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角度,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芮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都理所应当。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申,要求各级法院严格审查立案条件,且本案是经过芮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严格审查通过的,然而在本案进入审理阶段后,芮城县人民法院即使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那就更应当清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芮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理所应当。况且本案至今没有开庭审理,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和负责审理的法官掌握的本案事实应该基本相同,但却做出了相矛盾的认定,这让上诉人深感痛惜。毕竟这种矛盾认定的背后必有一种认定是错误的,尽管上诉人无权深究这个错误,但是上诉人知道自己是为这个错误认定买单的人。平心而论,上诉人现在只希望能尽量缩短维权的时间过程,希望贵院能在本案的审理中,真正的做到公平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830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该案继续由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因履行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硝BOT运营项目原有烟道支架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合同明确工程地点在风陵渡经济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芮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830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芮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