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毅北展文化艺术工程(辽宁)有限公司

***与*****北展展览有限公司、**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4385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17号(1909室)。 法定代表人:钱奕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诉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展公司”)、**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辽0105民初13789号民事判决,被告北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民终93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105民初1378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70.7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212元,误工费54,1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5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原告经**金联系进入北展公司承包的营口市博物馆从事拆除工作,2021年3月6日,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中心医院就医后转院到沈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入院治疗后护理五天后出院,其中二级护理五天,期间被告曾于2021年3月6日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又通过转账方式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拒不承担,原告多次沟通无法解决,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展公司答辩称:北展公司与**金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金与***形成的个人劳务合同关系,由于**金都是自带工人完成北展公司的承揽项目,北展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并不知晓***参与该项目,与***并无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己损害的情况时,定作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是两个:1.原告和两被告这三主体间之间分别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由于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所导致的责任承担形式有巨大区别,故审查清楚三个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焦点。2.三主体间承担责任的比例应该如何划分,伤者所遭受的损害谁起着决定性因素。首先,关于法律关系问题。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焦点是要判断北展公司与**金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不同。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自己负担;而受雇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佣人承担。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有着以下区别:①合同标的: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动过程;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动本身。②劳动过程的要求:承揽人的工作仅接受定作人的指示,定作人不得无故干扰;受雇人则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③报酬支付条件:承揽人的工作没有成果则无权获得报酬,受雇人只要按质量提供劳务,不问其有无成果,雇佣人均须支付报酬。本案中,北展公司针对案涉承揽合同共计支付被告**金十余万项目款,由**金自行安排工人出现场做工,**金自带工具,以交付将涉案房屋墙面、棚顶拆除成功为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向北展公司换取劳动报酬,并约定了**金在成功拆除涉案建筑后方可一次性获取报酬,很显然是一个承揽合同。由于北展公司与**金多次达成承揽合同关系,北展公司多次发包给**金项目,一年累计按项目结算的合同款高达120余万,与一般按照天数等结算的劳务关系有巨大区别。其次北展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依据《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北展公司作为定作人,与**金达成拆除涉案建筑口头协议时,因本案是墙体、顶棚拆除工作,并不要求需要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金作为长期承揽此种工作的师傅,且与北展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北展公司亦督促**金,同时**金也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如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索等,故北展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受雇于**金,与**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受雇于北展公司,其服务于**金完成承揽项目,并按天从**金处领取报酬。**金与北展公司建立承揽关系后,其找到原告***进行相关工作,原一审中**金主张原告从架子上掉落时没有到工作时间,证明其与原告约定过具体的、固定的劳动时间;**金与原告一致确认受雇佣期间的日劳务费为230元,证明其按照每天支付固定劳务工资的方式向原告给付报酬。以上两点事实充分表明**金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金与***应按双方在劳务工作进行中出现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当在爬梯时候尽到谨慎义务,应当在爬梯时找同事帮忙看着。因此,***与北展公司并未建立任何的承揽或劳务合同关系,北展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金答辩称:1.当时北展公司有现场项目经理***,已于3月下旬离职;2.**金与北展公司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因为没有合同书。**金找原告去帮忙拆除三天,人工费230元每天,这个费用是北展公司确定的,拆除营口博物馆现场工程与后面工程不一样,***让**金找两个人,拆除营口博物馆现场棚面墙面,再重新装修,拆除与工程是两种算法,拆除是需要两个人,干了三天半,每个人800多元,是北展公司***让干的,**金有公司算账的证据;3.营口博物馆现场工程这个工资单不能说明承揽活的工资标准定义,**金有明细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展公司承接了营口市博物馆的装饰工程。北展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金具体施工,2021年3月初,**金找到***从事营口博物馆墙面和棚顶拆除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30元,后***到营口博物馆进行拆除工作并实际工作了3天。***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北展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在***工作现场,未对***进行单独的安全教育。**金自认未在施工现场,亦未对***进行安全提示。 2021年3月6日,***在营口博物馆工地登三米高梯子从事拆除棚顶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至营口市中心医院就诊,后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有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右腕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糖尿病饮食。***出院后门诊复查,累计发生各项治疗费12,270.24元,其中**金垫付医疗费7,155元。***医嘱累计休息144天。 **金曾向北展公司提供**金自制的《营口博物馆工作量统计单》,载明营口博物馆工程包含拆除5,620元在内的工程款共计为98,860元。2021年4月北展公司共向**金支付营口博物馆工程款98,000元,**金庭审中自认***作业的拆除工作款项包含在该98,000元中,并已向原告支付850元劳务费。 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二、***经济损失如何承担;三、***的损失范围。 争议焦点:一、***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与**金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到营口博物馆工地从事拆除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标准,并由**金实际支付,且**金与北展公司对营口博物馆工程结算时,包括了***的拆除劳务费。鉴于此,***与**金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关于***与北展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结合案件事实,首先**金在工作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且从**金雇佣***进行施工来看,案涉工程无需**金亲自进行施工操作。在案涉拆除工作的人员选用上,是*****选择决定由***进行施工,并自行与***约定了工期和薪酬待遇。其次**金向北展公司索要报酬的前提是确定案涉营口博物馆项目工程量,即在营口博物馆工程形成确定的工作成果之后北展公司才向**金支付了报酬,且***施工的部分亦包含在**金申请结算的工程款内。故**金系依据北展公司的实际需要,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与其独立的业务活动相符的承揽任务,北展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对价,符合承揽关系特征,故此**金与北展公司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与北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二、***经济损失如何承担。 **金作为雇主,在***从事劳务工作前未进行风险提示、未提供必要安全防护设备,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对***进行安全警示,存在过错。作为雇主,**金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金按50%的比例赔偿***损失。 北展公司与**金曾达成多次承揽合同协议,其理应对**金的工作方式、习惯、安全等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金所承揽的工程包括拆除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北展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上,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审核承揽人**金相关经营资质,在未予确定审核**金是否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包括拆除在内的承揽工作交由**金完成。另外,北展公司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曾对***已经进行了安全提醒,但其亦自认未对***进行单独的安全教育。即北展公司在明知**金雇佣***进行顶棚拆除作业存在危险可能性后,北展公司现场工程管理人员未能对***进行必要、充分的安全提示,以达到促使***安全施工的效果,而是放任***自行工作。鉴于此,北展公司在承揽人的选任及指示方面均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北展公司对***的受伤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北展公司应按30%比例赔偿***经济损失。 ***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知晓雇主**金要求其进行的工作内容为对营口博物馆墙面及顶棚拆除的工作,且***已工作了三天,***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注意安全施工,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本院酌定***应按20%比例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三:***的经济损失范围。 1.关于***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医院医疗票据与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吻合,属合理费用,经核算数额为12,270.24元。北展公司应承担12,270.24×30%=3,681.07元,**金应承担12,270.24×50%=6,135.12元,又**金已垫付7,155元医疗费,故对此项**金无需再行支付。 2.关于***主张的护理费,***住院四天,未提供雇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一人标准予以计算,应为616.24元,北展公司承担616.24×30%=184.87元,**金承担616.24×50%=308.12元。 3.关于***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用的票据,且结合***就医和复查的情况,本院对***请求交通费1,212元予以确认。北展公司应承担1,212×30%=363.60元,**金承担1,212×50%=606元。 4.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提供的诊断书,***医嘱共计144天。***受伤前没有固定的收入,靠零工为收入来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的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为28,051.20元。北展公司应承担28,051.20×30%=8,415.36元,**金应承担28,051.20×50%=14,025.60元,对其已垫付部分进行相应扣减,**金还应支付14025.6-(7155-6135.12)=13,005.72元。 5.关于***主张的营养费500元,***表示该费用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四天,应为400元。北展公司应承担400×30%=120元,**金承担400×50%=200元。 6.关于***主张残疾赔偿金80,7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意见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时,***年满52周岁,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修订)的通知》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在2021年9月18日之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标准。依据辽宁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诉请数额较为合理,北展公司应承担80,752×30%=24,225.60元,**金应承担80,752×50%=40,376元。 7.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受伤致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根据本案的各方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北展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元,**金给付***精神抚慰金2,500元。 8.关于***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所受伤害程度所支出,属合理必要的费用,该费用由北展公司应承担300元,**金应承担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81.07元; 二、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84.87元,被告**金赔偿原告***护理费308.12元; 三、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63.6元,被告**金赔偿原告***交通费606元; 四、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8,415.36元,被告**金赔偿原告***误工费13,005.72元; 五、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20元,被告**金赔偿原告***营养费200元; 六、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225.60元,被告**金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376元; 七、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金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 八、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被告**金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其中290.4元由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其中484元由被告**金负担,其中193.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航 人民陪审员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严 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