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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展展览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3789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7187774L,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17号(1909室)。 法定代表人:钱奕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金,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诉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70.7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212元,误工费54151元,营养费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07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金联系进入被告所在公司承包的营口市博物馆从事拆除工作。2021年3月6日,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中心医院就医,后转院到沈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舟骨骨折,骨远端骨折,入院治疗后护理五天后出院,其中二级护理五天,期间被告曾于2021年3月6日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又通过转账方式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拒不承担,原告多次沟通无法解决,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把这个拆除的活包给了**金,原告是**金雇佣的拆除工人,活只是拆除,没有上下梯子的情况,其是私自上到架子上,属于违规操作。之前调解过,我公司没有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我方垫付7000元,我实际已经给原告拿过了7155元。原告所述事情发生以后“我没有带原告去医院”,实际上我们当时带着原告去了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认为没有什么大事的情况下我们才回去的。3月6日中午实际上是12点50分左右从架子上掉下来,当时原告是违规操作,且当时还没有到工作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承揽了营口市博物馆的工程。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雇佣***,被告***找到原告***从事营口市博物馆墙面和棚顶拆除工作。2021年3月6日,原告***按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的指示,在拆除棚顶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营口市中心医院就诊,后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有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右腕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糖尿病饮食。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7965.73元,核算检测费160元,购买手部固定器支出600元,住院治疗费3544.51元。门诊复查诊断意见连续休息至2021年9月1日。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对于垫付医疗费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垫付医疗费7155元。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受雇佣期间的日劳务费用为230元,原告在受雇佣前从事拆除等力工工作。 本院受理案件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为雇佣关系。在原告受伤前,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经理让原告***去把棚顶的板子进行拆除,在拆除时从梯子上掉下受伤,因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安排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为***提供劳务的内容,受益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亦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院医疗票据与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吻合,属合理费用,且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核算数额为12270.2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7155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原告表示该费用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四天,应为400元。营养费100元,因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四天,没有提供雇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一人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受伤前没有固定的收入,靠零工为收入来源,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的零工,本院参照此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休息时间至2021年9月1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该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752元,评定伤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修订)的通知》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在2021年9月18日之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标准,即40376元/年计算,以20年为期限,结合其十级伤残,参考伤残系数10%,应为8075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费用属于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所支出,属合理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用的票据,且结合原告就医和复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数额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0.24元的90%,即11043.22元;(已付7155元) 二、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400元的90%,即360元; 三、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32048.38元的90%,即28843.54元; 四、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593.44元的90%,即534.1元; 五、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1212元的90%,即1090.8元; 六、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752元的90%,即72676.8元; 七、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八、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871.2元,原告***承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杜 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