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毅北展文化艺术工程(辽宁)有限公司

王淑香与*****北展展览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0055号 原告:王淑香,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钱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香与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香,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1元,误工费1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7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1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行走在中街沈阳路68号时,被被告因室内装修进的板子被风刮起,将行驶至该地段的原告脸部、头部砸伤。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63医院医治,被确诊为面目外伤,左眼肿痛,视力下降住院1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出院后的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源于后续误工、整容等赔偿费用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将工程发包给***,因***员工穿着被告单位工装而将被告诉讼。***已经给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被告虽不是责任主体,但鉴于原告是个人且受伤,被告愿在合理范围内给付一定的赔偿,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医药费已经给付,庭审时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自述没有工作,误工费待质证后发表意见,护理费原告病例中没有护理级别,不存在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以入院、出院的出租车费用及住院期间每日一元的交通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病历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463医院门诊病历》、《463医院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463医院住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原告通过110指令报警,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皇城公安派出所出警,并出具《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据报警人称(原告王淑香)在沈阳路68号文化艺术研究院门口,被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装修板材风刮倒碰到报警人左侧脸部、眼部,而后公司**城带原告王淑香去医院包扎。同日,原告王淑香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就诊,次日入院治疗。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原告王淑香入院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住院天数为10天;出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钝挫伤、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1周后眼科门诊复查等。 2018年5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王淑香诊断为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钝挫伤、头面部外伤。 2018年5月23日、24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等共计368.1元。 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原告打车花费200元。 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8年6月25日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为证明护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载明,王淑香同志住院期间有***一直在陪护,日期4月16号-27号。落款处,由***签字捺印。 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载明,王淑香同志在我食堂上班期间出去购物发生意外,至今没有上班,在家休养。落款处,由***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王淑香在被告管理区域受伤,被告负有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68.1元问题,在出院医嘱中有复查一项,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75.6元问题,原告仅提供了未加盖公章的《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因此事故存在误工,根据医嘱证明住院10天即误工10天,应按按《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42157元,每天115元(42157元÷36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150元(10天×11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107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问题,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75.6元问题,在医嘱和诊断书中均未提及护理级别,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期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包括门诊治疗、住院、出院及复查,该期间内,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总额为200元,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被告不是责任主体,该工程已承包给***应由其承担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淑香医疗费368.1元; 二、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淑香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三、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淑香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淑香误工费1075.6元; 五、驳回原告王淑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北展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