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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城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3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庆安镇三闸街68号,实际办公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LoftD座7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善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苏0303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形成的虚假诉讼。如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确实为挂靠关系,则为何款项直接汇入第三人的账户而不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正常的挂靠关系应为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公司提取挂靠费用后再支付第三人。而且被上诉人作为正规的租赁公司,其财务账目应当与其签订的合同金额相对应,不可能存在公司签订合同后,款项直接汇入个人账户的情形。此外,如果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确为挂靠关系,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否则属于违反税收规定,属于偷税漏税,被上诉人作为正规的租赁公司不可能对此不明知,进一步印证此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挂靠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挂靠的表述存在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一审中还当庭承认其提供的合同是上诉人盖好章后第三人带回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自行加盖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塔吊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公司公章,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此外,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涉案合同的电子版,且该电子版是2014年10月通过QQ传送(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应的QQ截图),不可能存在虚假,该电子版明确载明该合同的出租方为第三人而非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并非案件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期费用、塔吊司机伙食补助费、因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替代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也是真实存在和发生的,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扣除,且涉案工程现公司还未进行最终决算,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无上诉人**的确认单(系被上诉人变造)认定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租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租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公司支付***租赁公司剩余租赁费290457元;2.诉讼费用由***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由***租赁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塔吊用于沪******段桥墩建设。双方约定塔吊进、出场费为28000元/台,月租赁费19000元/台/月。后***租赁公司应***天公司要求共提供了5台塔吊进行作业。***天公司共计支付778310元租赁费,剩余290457元未付。 一审法院查明:***与***租赁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租赁公司资质,以***租赁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2015年8月28日,***以***租赁公司(出租方,乙方)名义与***天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租赁型号为QT280、QT263塔吊设备5台;塔吊进、出场费28000元/台,现场移装费28000元/台,月租赁费用19000元/台/月。甲方每月25日对乙方计价,计价完毕后通知乙方签字确认;甲方于当月计价完毕后次月10日对乙方租赁费用进行拨付,拨付为当月计价款30%,工程结束后次月付至70%,余下30%当年内付清;计价款打入甲方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54,户名为:***。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并加盖***天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租赁公司**。庭审中,***天公司提供其所持有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打印件,该合同落款处未加盖***租赁公司公章,仅有***签名、捺印,对该份合同,***租赁公司及***均不认可。 案涉租赁设备于2015年11月7日进场,于2016年5月1日退场。经结算双方均认可租赁费用共计1019867元,且***天公司已付783310元。庭审中,***天公司主张塔吊因安全事故停工整顿、未及时升节等原因所产生的延误费88233元,司机伙食费16440元,及2016年8月21日,***天公司施工工人***于58号桩操作塔吊时受伤导致其骨折,***天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及赔偿金1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4673元,***天公司要求将上述费用从下欠租金中予以扣除,***租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天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天公司提交的合同系打印件,且***租赁公司及第三人对该合同均不认可,对***租赁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租赁公司提交的合同予以采信。结合该合同及***租赁公司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租赁公司、***天公司为案涉《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涉案《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租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涉案租赁物的义务,***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均认可案涉租金总额为1019867元,***天公司已经支付783310元,故***租赁公司要求***天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3655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租赁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司机伙食费及延误费应否扣除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司机伙食费的负担问题,且***租赁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工人受伤赔偿款应否扣除的问题。该纠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天公司可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6557元。二、驳回***城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公司提供***出具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为配合涉案塔吊的检测工作,***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沪通铁路项目部签订了施工机械合同,证明涉案塔吊的实际出租方为***,被上诉人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在一审中***已经陈述其和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该业务是***承接及一手操办,因此,即使该协议真实,***也只是作为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负责人进行合同接洽,并不能以该份协议来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主张的***期费、伙食补助费、租赁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款应否扣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双方**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予以否认,却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其一审提供的合同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提供的协议不足以反驳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故其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是真实挂靠关系的问题,即便属实,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天公司主张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身份并不持异议,亦不能得出被上诉人非合同相对人的结论。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期费、伙食补助费、租赁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款应否扣除的问题。1.***期费,因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计量表中的日期是塔吊计量的计价时间天数而非实际施工日期,故该计量表内容应当是双方对塔吊施工工期的结算,上诉人要求再扣除延期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计量表不予认可,提供加盖其公章的塔吊计量表予以反驳。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计量表上有***签字,且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塔吊计量表计价时间、计价金额等主要内容一致;上诉人提供的塔吊计量表在表格下方多标注一行“注:施工过程中由于塔吊方未及时维护造成的时间耽搁未扣除,工程完工后同意扣除”,但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故应当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计量表对塔吊租金进行结算。2.司机伙食费16440元,因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表示自愿承担该笔费用,同意扣除,故本院依法予以扣减。3.赔偿款,因机械设备导致的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追偿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自愿扣除司机伙食费1644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7)苏0303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6557元”为“***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0117元”。 二、维持(2017)苏0303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城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城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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