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天建筑产业有限公司

***与***、***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527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庆安镇三闸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集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被告***、被告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192211.33元。被告华天公司、中铁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连镇铁路涟水段钢筋加工场从事钢筋工工作。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弯曲钢筋时,钢筋反弹导致其右眼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玻璃体积血,现原告右眼已失明。另外,连镇铁路LZZQ-2标工程系工程系中铁公司承建,中铁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将该标段桥梁结构钢筋领料、运输、安装及砼浇筑工程中的部分工序劳务交给***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后华天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工序劳务承包给***施工,工程名称为:桥梁工程钢筋加工、运输。工程地点:连镇铁路2标2分部4#钢筋加工场。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承包建设的华天公司承建的部分桥梁工程钢筋加工、运输工序劳务属实,但我是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又雇佣原告施工。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及治疗事实无异议。故我不一定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华天公司施工,符合我国建筑法规定,属于合法分包,双方合同有效,我公司与华天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人员伤亡由华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我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有权对建筑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我公司与被告***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人员伤亡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铁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将其中标承建的连镇铁路LZZQ-2标工程中桥梁结构钢筋领料、运输、安装及砼浇筑工程转包给华天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后华天公司又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工序劳务承包给***施工,工程名称为:桥梁工程钢筋加工、运输。工程地点:连镇铁路2标2分部4#钢筋加工场。***又雇佣**及原告等8、9人在该钢筋加工场施工。加工一吨钢筋,劳务费用为200元,所得劳务费由原告等人,**及原告等人仅提供劳务。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弯曲钢筋时,钢筋反弹导致其右眼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后原告又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计花治疗费用11595.4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右眼外伤遗有盲目3级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务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花鉴定费1623.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原告提供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票据、**的证言、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张成太证言,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与华天公司的合同1份,被告华天公司提供的与***的合同书1份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59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0天*70元/天=4200元,5、误工费150天*184元/天=27600元,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623.9元,9、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和***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从华天公司处承包连镇铁路LZZQ-2标桥梁工程钢筋加工、运输业务,雇佣**及原告等人作业;被告***称***受雇于**,从双方的所举证据来看,**和原告等人也仅是完全提供劳务,所得劳务费也是按劳所得,故原告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连镇铁路2标2分部4#钢筋加工场加工作业时钢筋反弹导致原告右眼外伤,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钢筋加工作业者,在作业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和设备室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和***的责任比例为4:6。被告华天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其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华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10%,即减轻被告***10%的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的中损失承担50%。中铁公司和华天公司之间属于合法分包关系,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中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9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0天*70元/天=4200元,5、误工费67天(从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30日)*184元/天=12328元,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623.9元,9、交通费500元,1-10项合计190439.33元,由被告***承担190439.33元*50%=95219.66元,由被告华天公司承担19043.9元,原告承担76175.73元。对被告***已赔付的17000元予以扣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5219.66元(已赔偿17000元,再赔偿78219.66元)。
二、被告***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04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被告***负担2487元,由原告***负担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赜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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