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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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瑧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社区对面小栏杆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首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秦淮区明匙路108号416室。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江宁区。
上诉人**瑧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瑧丰公司)、江苏首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6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瑧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首峰公司支付瑧丰公司工程款780710元及税金36000元,合计816710元,并支付以81671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鉴定报告书中有争议部分造价12169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峰公司答辩称:工程款不应由首峰公司来承担,请求二审驳回。
首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雨泽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司作为首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作为本案重大利害关系方、作为张成的工作单位或委托人,其为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二、一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民法典》之规定,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瑧丰公司自认为实际施工人,构成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没有合同或违法转包。首峰公司交易对象与合同相对方为***司,中间付款给瑧丰公司系***司的指示交付行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张成的收款是代理***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四、瑧丰公司从未请求认定其与首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违规推定瑧丰公司与首峰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瑧丰公司答辩称:一、除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项目以外,其他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首峰公司认为***司为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的认识错误。案涉争议相对方为瑧丰公司和首峰公司,与***司无关。三、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正确。
张成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瑧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首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税金1102672.6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成在被告首峰公司多支付给其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本案鉴定费168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被告首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司(乙方)签订《标准件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更好实施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本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产品见附件;所列价款包含安装、调试,安装、调试由乙方负责;附件中的报价清单为甲乙双方所共同确认的单价,具有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项目所在地为宁海县星海中路宁海蔚特国际幼儿园;全部货品于2019年6月16号开始生产、制作并分批量进场、安装,并于2019年8月10号止,按照合同要求时间供货完成并安装结束,并通过验收。此外,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附件中载明了项目名称、材质、数量、单价等,其中项目包括顶线、移门玻璃门、木饰面、隐形门、**等,材质包括“扫漆”及“免漆”;同时载明若有增加项目或增加数量均以此报价中的单价结算;甲方向乙方提供总价6%的税点,由乙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票。被告张成作为***司的代表在上述合同书及附件中签字。合同签订后,上述项目中的扫漆部分实际由原告瑧丰公司负责施工,免漆部分实际由被告张成施工。期间,被告张成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邀请进入“木饰面协调群”,群成员包括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首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张成等,各方在群中就产品规格、效果等进行对接;在“木饰面进度群”中,被告首峰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张成将工程进展图片插入“进度计划表”相应位置,接受业主检查,并表示:“我想看看你们是如何完成我们定制物件的烤漆的”,同时对原告称:“**,我们祈祷最终能顺利保质保量地按时交付吧”,原告称:“。.。.。.,我的生产期不到二个月”,被告首峰公司称:“我们都要对合约负责,对结果负责”,原告称:“我会加倍努力的”,被告首峰公司对原告称:“**,现在距30号不到12天了,而且是含安装结束。现在甲方安排的地胶厂已经进驻工地准备施工了,请你把厂里、现场安装都要兼顾,加班加点一定要切实落实下去”,原告称:“好的”;在“木饰面决算群”中,被告首峰公司表示:“所有木饰面包括柜子要按当初的合同价决算,请安排”,被告张成表示其已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讲过了,后又询问:“是不是所有的基层都不能算在上面”,被告首峰公司回复:“我们只认做好的成品,价格也是按成品和你算的”。2020年5月11日,宁海蔚特国际幼儿园发布新闻一则,载明:2020年5月15日起,接受参观预约。2021年2月,两被告之间就原告与被告张成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宁海木饰面决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合计1290000元,已支付850000元,扣款250000元,尾款为190000元,另扣质保金10000元,合计尾款180000元,质保金到期后付清,维修期为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扣款说明为木作产品多处部位不符合业主方设计师的要求,包括颜色、造型、材质等等,又因生产周期、供货及安装跟不上工期,等等。原告对上述结算价未予认可。
关于付款情况:2019年7月2日,被告首峰公司向***司支付定金100000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首峰公司向***司支付150000元,被告张成认可将其中的100000元于2019年11月27日转交给原告;2020年1月8日、1月20日、4月28日,被告首峰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2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合计6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4日、1月6日、4月26日向被告首峰公司开具同等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2021年2月9日,被告首峰公司根据上述决算单将尾款180000元以及税金51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成;原告以上收款合计700000元,并将其中的120000元以代付款及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张成。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239014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21696元,因顶线基层、消防门碰珠、弧形玻璃安装人工、移门的五金配件、楼梯踏板基层等不能判断是否已含在无争议造价相关的子目中,故此部分造价列为有争议部分造价;本次鉴定造价未涉及扣款250000元。无争议部分包括原项及新增项,项目为顶线、消防柜门、移门玻璃门、踏板、木饰面等,材质为“扫漆”。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三是本案应付款项的认定问题;四是原告已收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首峰公司主张其签订的是采购合同,与***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实际合同的履行内容,被告首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仅需提供门、木饰面、成品柜子等,而且还需对其全部安装到位,此外,还包括对踢脚线、造型线、顶线、雕花线等安装,故合同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系对案涉项目进行装饰装修,以达到房屋内部实用、美观等效果。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通过“木饰面协调群”、“木饰面进度群”等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系直接按照被告首峰公司关于规格、品质、进度等指示进行木饰面等扫漆部分的生产与安装,原告系实际施工方,接受被告首峰公司对施工质量的检验以及工程进度的监督,而被告首峰公司系发包方,其接收原告交付的施工成果并对业主负责,而且施工过程中,被告首峰公司亦将相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接受并收取原告开具的相应价值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分析,原告与被告首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故原告与被告首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首峰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否通过鉴定方式确定问题。被告首峰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司明确约定固定单价,且与其代表即被告张成已结算完毕,原告不应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对此,该院认为,如上分析,原告与被告首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首峰公司与***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成之间达成的结算价,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首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首峰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应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第二,关于本案鉴定材料能否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使用。被告首峰公司认为其未认可鉴定材料,故该鉴定材料不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使用。对此,该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纸等资料并到项目现场勘察测量,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施工成果客观存在,且被告首峰公司对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施工图纸等鉴定材料可以作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第三,关于鉴定项目是否包含被告张成负责施工的部分项目。被告张成认为鉴定报告书载明的分餐柜、**系其负责施工的项目,鉴定报告书中明确载明相应项目的材质为“多层板水曲柳手扫漆”,而被告张成负责施工的项目为免漆材质,故被告张成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部分项目单价是否合理问题。原告虽对部分项目单价提出异议,但《司法鉴定报告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单价异议已作出部分调整、部分不调整的明确回复,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第五,关于工程争议造价部分。鉴定报告书列明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合计121696元,原告主张顶线基层、消防门碰珠、弧形玻璃安装人工、移门的五金配件、楼梯踏板基层等争议项目不包括在无争议造价相关项目中,应单独计算工程造价。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定人员基于专业知识,并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判断顶线基层等是否已包含在无争议造价相关项目中,故列为争议造价,而无争议部分已包含顶线、消防柜门、移门玻璃门、踏板等项目,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就争议项目单独另行计价达成合意,且被告首峰公司对此也未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第六,对于被告首峰公司应否向原告按工程价款计付6%税金,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被告首峰公司认可其按已付款850000元的6%计付了税金51000元,故能够推定其具有按工程造价的6%计付税金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已向被告首峰公司开具了税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首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税金36000元(600000元×6%),原告尚未开具其他税额的发票,即其他应纳税款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首峰公司支付其余税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扣款250000元问题。被告首峰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应扣减被告张成已认可的因施工质量问题、延误工期等造成的损失250000元。对此,该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张成认可的事项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对扣款事项亦未认可;另一方面,对于是否存在上述损失及该损失是否系原告造成,被告首峰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反诉,如认为其因此存在损失,可另案主张。故该院对被告首峰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定被告首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239014元,税金为36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认为其实际收到工程款为580000元,被告首峰公司认为原告收到工程款600000元。对此,该院认为,通过在案证据分析,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项目中有关顶线、木饰面等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和被告张成分项负责、共同施工完成,被告首峰公司支出的款项存在混同,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合计为700000元,但其已将该款项中的120000元通过代付款及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张成,被告张成对此亦认可,故原告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应为58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首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9014元及税金360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580000元,故被告首峰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659014元及税金3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付款利息损失问题。首先,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与被告首峰公司之间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5月15日已投入使用,故被告首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其次,被告首峰公司尚欠原告税金,应当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该损失的起算日应予调整,该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首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税金及相应利息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成是否多收取被告首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及税金,系其与被告首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涉,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在被告首峰公司多给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首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瑧丰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59014元及税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659014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瑧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首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724元,由原告**瑧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443元,被告江苏首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81元;鉴定费16800元,由原告**瑧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5元,被告江苏首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首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三方协议》复印件共8张,拟证明建设方浙江掉宇华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总包***大云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首峰公司,三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宁海蔚特国际幼儿园工程装修项目施工中建设方、总包方、分包方的三方权利与义务,首峰公司仅为项目分包方,受建设方与总包方的管理并对其负责;2.“木饰面进度”微信群聊天记录复印件共三张,拟证明各方多次就案涉工程在微信群里进行沟通,一审法院不应忽视首峰公司与***司的合同,也不应忽视张成(***司)与瑧丰公司的关系。
瑧丰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瑧丰公司不是三方协议相对方,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瑧丰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瑧丰公司已经提交过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瑧丰公司、首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木饰面协调群”、“木饰面进度群”等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瑧丰公司系直接按照首峰公司关于规格、品质、进度等指示进行木饰面等扫漆部分的生产与安装,瑧丰公司为实际施工方,接受首峰公司对施工质量的检验以及工程进度的监督,首峰公司为发包方,接收瑧丰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并对业主负责,且施工过程中首峰公司将相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瑧丰公司,同时收取瑧丰公司开具的相应价值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瑧丰公司、首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瑧丰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对工程争议造价部分121696元,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本案相关证据所作出的认定,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瑧丰公司、首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4元,由上诉人**瑧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上诉人江苏首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