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恒达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辽阳市恒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五一路162号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恒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1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朝阳街7栋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恒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达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致使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辽阳市恒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原审原告,对案件争议焦点“原告的施工面积”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中,只有A区和C区的施工面积是经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上诉人从未将案涉工程的B区发包给被上诉人辽阳市恒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相关案涉事实,即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原告是否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的B区进行施工,以及施工面积是多少。而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单方制作的签单,没有经过被告认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施工签单的习惯以及合同约定,该签单系无效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案涉B区由他人施工,就认定B区由原告施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使不提供其他证据用于证明B区是谁施工,原告要主张B区的工程款,也应当自行证明其在B区的施工的基本事实和B区的施工面积。原审法院仅依据原告自行书写的材料就判决被告支付B区的工程款,没有证据依据,事实认定错误,裁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恒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地下车库屋面,包含B区地下车库屋面,上诉人称不包含B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A区和C区因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发生矛盾,因而B区施工完成后上诉人拒不签字,一审时上诉人称B区是***施工,我们申请他出庭后其明确说B区不是他施工,一审判决认定的施工面积是上诉人提供的施工面积,与申请鉴定的面积基本相符,欧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支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欧泰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我们将整个项目承包给中建一局,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所以本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中建一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主张的事实不了解,认可一审判决。 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人工费403,690.56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计算);二、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欧泰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建一局(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欧泰公司将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一局。2013年7月,被告中建一局(甲方)与被告中凯达公司(乙方)签订《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建设工程住宅小区及配套商业部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一局将《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建设工程》二标段土建部分,即襄平小区住宅楼及商业配套工程土建工程主体结构施工扩大劳务分包给被告中凯达公司施工。承包范围:《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建设工程》二标段,住宅楼(包括1#-3#楼、5#-13#楼、15#-23#楼、25#-33#楼、35#-40#楼)及商业服务配套部分土建工程的主体结构扩大劳务施工,包括防水工程、保温工程、不包括土方工程,工人挖孔桩工程。2015年7月17日,原告恒达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凯达公司(甲方)签订《地库屋面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凯达公司将地下车库屋面防水施工分包给原告恒达公司。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施工部分:地库屋面防水施工;承包方式:地库屋面防水为非固化防水,甲方负责提供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以及SBS防水卷材,乙方包工、施工用胶等其他辅助材料。第四条价格:1、价格为:协议第四条价格约定:地库屋面按照实际防水面积(即单层防水卷材展开面积)人工费每平米7元,立墙双层人工费每平米8元(包括施工用胶等其他辅助材料及施工用具)。第五条付款方式:1、达到甲方付款节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全部防水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后,工程质量验收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经质监部门检验评定分包项目已达到规定等级的,15日内由乙方提供决算账单送甲方审核,经认可后,余款年底付清。但暂扣全部工程款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5年。在保修期期间,如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防水效果或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需无偿进行修理。如修理后仍出现问题,将扣除质保金作为处罚。乙方施工质量满足设计、施工规范要求,并满足形象进度和工期要求的情况下,甲方予以付款,并扣除总借支(进度付款),生活费、罚款、保证金。2、支付时间:乙方按要求提供工程量报表,向项目部提交书面的已完工程量清单及需付款金额,经项目部核实,确认属实后,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2015年12月,原告恒达公司出具工程量核算单两份,其中A区地库顶板防水工程量核算单载明幼儿园面积7#楼北SBS防水面积4,656平方米,备注“维修”;C区车库顶板防水工程量核算单载明SBS防水总面积27,331平方米,备注“维修处理完(从内部处理,过完年开春需重新处理)”,原告恒达公司管理人员***及被告中凯达公司管理人员在上述两份工程量核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6日,原告恒达公司出具工程量核算单一份,载明B区车库顶板防水SBS防水总面积31,884平方米,仅有原告恒达公司管理人员***签字。2015年9月25日,被告中凯达公司向原告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至该公司管理人员***银行卡。审理中,被告中凯达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已签字认可的核算单据及施工合同,辽阳恒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辽阳襄平蓝庭小区AC区的施工面积及单价,核算施工总额如下:A区4,656平方米*7元/平米=32,592元,C区27,331平米*7元/平米=191,317元,AC区合计:31,987平米*7元=223,909元”2022年8月5日,被告中凯达公司提交《关于原告恒达防水施工面积鉴定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根据另案总承包中建一局起诉欧泰地产时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2017)辽司辅委字第011号......依据(2017)辽司辅委字第011号鉴定报告中案涉工程项目B区的建筑面积是25,915.52平方米,B区防水面积为25,671平方米。2、被告提供的施工面积不等于是原告的施工范围,案涉工程原告只是其中一个施工单位,防水工程原告只是施工了一部分。本案被告只认可原告对A区部分和C区进行施工,由双方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2022年8月9日,原告恒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以被告中凯达公司提供的施工面积作为计价依据。另,2014年7月3日,被告中凯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凯达公司将屋面、卫生间防水施工分包给案外人***。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恒达公司提供的地库屋面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量核算单、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中凯达公司提供的地库屋面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量核算单、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及襄平医院建设工程住宅小区及配套商业部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据打印件,被告欧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中凯达公司自愿签订《地库屋面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恒达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中凯达公司亦应如约支付人工费。一、关于人工费的数额,本案审理中,原告恒达公司对被告中凯达公司提供的A、B、C区防水施工面积予以认可,表示同意以被告中凯达公司提供的施工面积作为计价依据。故案涉人工费数额应为A区4,656平方米*7元/平米=32,592.00元;C区27,331平米*7元/平米=191,317.00元;B区25,671平方米*7元/平米=179,697.00元,上述合计403,606.00元。对于被告中凯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恒达公司的40,0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凯达公司应支付原告恒达公司人工费363,606.00元(403,606.00元-40,000.00元)。被告中凯达公司辩解案涉B区防水工程并非原告恒达公司施工,虽其提供收款收据及承诺书,辩解原告恒达公司只是负责一部分的施工,当时还有其他单位的施工人员对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就是其中一个。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B区防水工程由他人施工,且根据***出庭证言,其并未参与原告主张的B区防水施工,故对被告中凯达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因《地库屋面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考虑被告中凯达公司拖欠人工费事实存在,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欧泰公司及中建一局对欠付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欧泰公司及中建一局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形,故该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市恒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人工费363,606.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阳市恒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5.00元,原告辽阳市恒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7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阳市恒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1.00元,应予退回原告辽阳市恒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6,754.0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B区防水是否为恒达公司施工。恒达公司与中凯达公司签订的《地库屋面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为地下车库屋面,并未明确将B区排除。现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B区防水确有人施工的事实,结合恒达公司提供的手账及分包协议中的约定,恒达公司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中凯达公司否认B区为恒达公司施工,应由中凯达公司就其相反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中凯达公司称将B区防水工程分包给***,但***出庭作证称与其无关,此外,中凯达公司未能提交就B区防水工程工程量与他人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B区防水工程由恒达公司完成,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