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五一路162号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恒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1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朝阳街7栋2-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恒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辽阳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辽利德资评报字[2020]第26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利德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利德评估报告并非在本次诉讼程序中作出,而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前次诉讼中,因当事人缺席的原因,法庭并未就鉴定材料及鉴定结论进行完整的质证程序。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围绕在B区的工程量问题上,而利德评估报告认定B区工程量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即是争议的核心问题,原审法院在未就利德评估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即直接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不当。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3元,退还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