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执1174号
申请执行人:***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永宁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宁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21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永宁县文化旅游广电局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向申请执行人***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330965.94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5710.00元,共计1346675.9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9月2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方式报结。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宁0121执117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