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凯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崎润莱商贸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2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崎润莱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崎润莱商贸有限公司、****塑胶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内质鉴(2020)47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依法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违反法定程序,进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真实反映涉案管材的质量情况,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且上诉人明确对《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依法要求鉴定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银川市崎润莱商贸有限公司、****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管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准许重新鉴定。 原审原告***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银川市崎润莱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材料费96280元;2.依法判令被告银川市崎润莱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田建筑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1596元(其中前期维修费48000元、返工产生的人工及材料费838596元、公证费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银川市金凤区银丰安置区三段二区施工三标段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包工包料)。2016年7月31日至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银川市崎润莱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钢丝网骨架管(规格为160×1.6Mpa、110×1.6Mpa)、PE电熔(弯头)、PE电熔(三通)等(款项共计96280元)用于前述工程室外消防工程等,涉案钢丝网骨架管系被告****塑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特来顺”牌钢丝网骨架管。原告陈述2019年3月至5月,其在消防验收打压试水时发现消防管网出现多处漏水。消防管道漏水后,原告对漏水消防管网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48000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申请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安装在西湖苑小区消防工程中的管道现状及取样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区)室外消防工程沿线情况进行了实地查看,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对消防沟内截取的PE钢丝网骨架管两段予以封存,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0元。2019年8月,原告以58万元的包干价将涉案工程消防、喷淋管道改造工程发包给宁夏新恒通电力建筑有限公司,为此购买材料支出258596元。现原告以涉案消防管道爆裂系钢丝网骨架管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银川市崎润莱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钢丝网骨架管进行质量鉴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内质鉴[2020]47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钢丝网骨架管与承压强度相关的3个检测项目,检验结果均符合CJ/T189-2007《钢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材及管件》标准要求;钢丝网骨架管破损与管材自身承压强度无关,系外部受力所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向被告银川市崎润莱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塑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特来顺”牌钢丝网骨架管存在质量问题,出现水管爆裂情况,但经鉴定涉案钢丝网骨架管与承压强度相关的3个检测项目,检验结果均符合CJ/T189-2007《钢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材及管件》标准要求;钢丝网骨架管破损与管材自身承压强度无关,系外部受力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崎润莱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材料款、被告银川市崎润莱商贸有限公司、****塑料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载明的鉴定事项系“依法对涉案钢丝网骨架管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亦按该申请事项启动了鉴定,委托的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亦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内质鉴[2020]47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钢丝网骨架管与承压强度相关的3个检测项目,检验结果均符合CJ/T189-2007《钢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材及管件》标准要求;钢丝网骨架管破损与管材自身承压强度无关,系外部受力所致。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主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未启动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9元,由上诉人***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