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正源北街东侧贺兰山中路南侧紫云华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苑康晨沿街商铺**营业房**营业房**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市**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平伏桥安置区**会所**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旸,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银川市**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请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工程质保期至2020年6月10日方才届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至2019年6月底前即届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6月底前届满的证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公司员工***之间的通话录音。***作为凯田公司员工在通话中所表述的仅是其个人所认为的质保期届满时间,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与依照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确定的质保期届满时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是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时应以实际交付使用之日确定质保期起算时间。就涉案工程而言,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应以业主即具体的房屋使用人实际入住时间为准。从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期届满时间倒推两年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底,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底即已实际交付使用。但是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至少在2017年7月11日,工程发包方仍然在要求上诉人组织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工程仍然处于验收未通过的状态,又如何能说当时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呢?基于上述,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之间的矛盾,单以一条通话录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的认定有失偏颇,进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失当。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因被上诉人单方面对维修部分不认可即否定上诉人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的主张,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维修事项属于其施工范围,仅以其未在相关维修资料上签章确认以及维修事项发生时质保期已满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质保金本来就是为了防范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而设立的保障措施,在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提供有被上诉人签章认可的维修单据根本就是强人所难。况且在相关纠纷当中施工单位不认可相对方的维修要求本就是争议发生的根源,也是相关案件的共有现象。一审法院单以施工单位是否认可维修事实的存在作为判定相对方能否扣除质保维修费用的唯一理由,该种判定方式显然缺乏合理性,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严重不清,判决有失公允。一审法院以年利率4.75%计算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且一审法院确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距判决时间尚且不足一年,故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公布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4.75%为标准计算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适用法律明显有误。补充一点,2019年全年共计365天,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其以360天为基数核算日利率的方式也是有违客观事实亦有失公允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有误,基本事实未予查清,适用法律亦明显有误,故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宁***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至2019年6月底前即届满,认定事实清楚。1.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5)项对质保期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支付被上诉人的质保金。2.保修期的起算始点应为2017年3月,最迟可以以2017年7月11日为起算点。上诉人***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房屋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前,该事实已在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另案诉讼(2018)宁0106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书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整体完工,现已实际使用。由此证实在另案诉讼中已查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本案的质保期应从2017年3月起算至2019年11月19日质保期已逾2年8个月。因此,上诉人以房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保修金的理由不成能立。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由上诉人发出的书面通知房屋竣工验收要求、竣工移交的物业、移交后维修的通知等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最早已于在2017年3月进行竣工验收,持续到2017年6月30日应全部交与物业并由业主入住。特别是原审被告银川市**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文件要求被告***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置区三期二区三标段工程存在的问题,说明工程投入使用已入质保期的事实。即使按照该件出具时间确定涉案工程质保期起算点至2019年11月19日质保期已逾2年5个月。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的维修部分不认定系因为上诉人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出具的维修单据均系单方面制作,且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范围一致。上诉人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维修的工程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质保的工程,单据相互混乱,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其出具的单据多为质保期已过的单据。一审法院未确认上诉人维修费用认定事实清楚,***正。三、上诉人应当赔偿质保期后逾期支付原告保修金的利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2018)宁0106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整体完工,现已实际使用”。结合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后付清质保金的约定,被上诉人以2019年4月4日为起算点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计算,实际上已经过2年时间。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以2018年4月4日起计算利息,相反,被上诉人以2019年4月4日以起算点,等于减轻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始的利息以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投资公司述称,上诉人未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责任,故不发表意见。
宁***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凯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927777.26元、利息17824.92元[92777726×4.35%÷360×159(自2019年4月4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合计945602.18元,同时判令被告凯田建筑公司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宁***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凯田建筑公司签订《***置区三期二区三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宁***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被告凯田建筑公司承包的***置区三期二区三标段工程中的56#、73#、74#楼及4#楼地下车库(局部),住宅楼工程;约定基础施工完成,支付完成各子项工程进度款的核定价15%;主体结构每完成六层为一节点,支付完成各子项工程进度款的核定价25%;砌体及装饰,每月提出付款申请,支付完成各子项工程进度款的核定价25%;按施工图纸及所有变更要求,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完成各子项工程进度款的核定价70%;工程整体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至总价的85%,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农民工工资纠纷(原告出具证明),双方结算完成,原告向凯田建筑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质保期满二年余款付清。2019年1月22日,银川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06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8555545.2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927777.26元。被告认为质保期未满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因被告提交证据中关于维修部分,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认可,该录音载明质保期至2019年6月底前届满,故被告凯田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关于质保金的数额,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结算总价为18555545.2元,故质保金数额为927777元。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共71天,数额为8691元(927777元×年利率4.75%÷360天/年×71天),从2019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因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凯田建筑公司、被告凯田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均系合法承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927777元、利息8691元,合计936468元;从2019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宁***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6元,原告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28元。保全费5000元,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凯田建筑公司提交***置区三期二区56#、73#、74#及4#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劳务有限公司负责的***置区三期二区56#、73#、74#及4#地下车库工程于2020年4月7日***工验收合格,一审中凯田建筑公司主张扣除的维修费均发生在验收合格之前,应*****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宁***劳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工程在2017年3月已经交付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发生时间虽然在2020年4月20日,但是该证据仅表明其报送相关部门进行竣工的备案,涉案工程在未竣工备案的前提下已经投入使用,质保金的计算应该从投入使用的时间起算。原审被告**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的投入使用时间早于竣工验收时间,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质保期是否届满的问题。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宁0106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整体完工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至2019年6月底前届满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未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维修费用。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维修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证据中部分是在质保期满后形成,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维修时通知过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维修费用并无不妥。3.关于利息。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妥。但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并无法律依据。2019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数额为5418元(927777元×年利率4.35%÷365天/年×49天),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1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宁***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1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927777元、利息5418元,合计93319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6元,原告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28元。保全费5000元,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6元,由上诉人***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