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陈造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宁***汇公司实际存在十二次违反《***》中承诺的事项的违约行为,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能够真实客观进行反映,一审法院仅支持其中一次,对剩余十一次未予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宁***汇公司应当按照施工任务单中载明的时间节点完成施工,虽然2018年4月18日和2018年5月8日下发的《施工任务单》上仅有被上诉人宁***汇公司工地负责人**的签字,但法律并未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均需以违约方签字认可为前提,被上诉人宁***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担保函,应就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与宁***汇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田公司无证据证实农民工闹事是其指使的,该部分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延误工期在一审中也无证据证明,故不能计算违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及二审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实系***唆使、促成农民工罢工、上访、闹访,而又以主观推测的形式判定***承担违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前后矛盾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应为无效证据,***中载明不收回、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唆使或促成农民工去闹事,但双方至今针对工程款尚未结算,***田公司尚欠工程款近200万元,且针对该纠纷已诉至法院。***田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均已支付给农民工,但仍不够支付,导致工人上门要工资的过错在于***田公司。同时,上诉人无权替农民工放弃法律上享有主张工资的权利。即使***有效,按照***中的计算方法承担违约金已经超出承建工程利润,背离了合同签订的目的和法律的公平原则。且承担责任的应当为宁***汇公司,而非***个人。对延误工期违约金75000元,被上诉人***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17号楼交工时间为4月4日,14号楼是4月8日,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延期交工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令***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以一审法院判决其个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是对一审判决的曲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向凯田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真实、合法,一审法院基于《担保函》判令***对百纳汇公司的违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他答辩意见与***田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致。
宁***汇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汇公司向原告***田公司支付违约金25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就上述第一项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宁***汇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9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与《楼梯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付款进度等分别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良田安置区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良田安置区楼梯间保温工程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后2017年8月24日,双方还就良田安置区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同意为宁***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范围包括宁***汇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在承******汇公司违约时,***田公司追究承包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成本。担保期限自本函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该《担保函》落款处由***签字并******汇公司公章。2018年6月4日,被告宁***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1、贵公司本次支付的工程款561390元,大写:***万壹仟叁佰玖拾元,(含本次收款金额)累计我方已收款4558062元,大写肆佰伍拾伍万捌仟零陆拾贰元,按产值收款比例已达79.37%,完全足够支付本工程所有农民工工资,我***不做任何挪用或截留,优先用于发清农民工工资。2、对于我公司在承包贵公司的工程中,如因我公司引起的法律诉讼而牵扯到贵公司,每发生一次我方自愿向贵公司赔偿20万元。3、同时我方保证不收回农民工的工资,并承诺不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理由,唆使或促成农民工罢工、上访、闹访、集访等恶劣事件,否则每发生一次我方向贵公司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处******汇公司公章并由***本人签字,书写其身份证号码。2019年2月15日,***分局上海西路派出所出具《接受报警回执单》载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7日10时许,接市局110指令在******庭25号1501室,有人称索要工资在单位闹事,需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到达现场了解,2019年1月17日10时许,良田安置区保温工程施工队***、**等二十余人去***庭25号楼1501室***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期间工程人员和该公司的员工发生口角争执。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处置过程中,其余施工人员均已被劝离到劳动监察大队协商处理,只有违法行为人**仍躺在公司楼道办公室门口,不听劝阻不愿离开,期间还有辱骂、侮辱公司员工和出警民警的行为,严重扰乱单位秩序,情况属实”。2019年1月23日,电话号码“15809573267”机主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有十余名工人因讨薪无果,闹事;银川市***公安分局反馈为“两名已带回所里做笔录,其余人已经离开国控公司”;2019年1月29日,电话号码为“13519505489”机主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有十几个工人要工资在工司坐着,影响正常办公,需处理。公安机关反馈为“出警后到达现场,经了解,**等人在良田镇凯田公司工地干活,后因联系不上负责人,现到银川国控公司找报警人***解决此事,现凯田负责人***到现场将工人代表领回公司算账,其他工人也全部离开国控公司”。2019年1月30日,电话号码为“13895006418”机主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有二十几名工人因讨薪问题在公司闹事,现不让工作人员离开。公安机关反馈为,出警到达现场,未发现此类警情。2019年1月31日,电话号码为“13519505489”机主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凯田公司20余名工人因工资问题在此处闹事,影响其单位正常办公。公安机关反馈为“出警到达现场,***与***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经民警调解,***与凯田公司副经理***去凯田公司核算工程量,后解决工程款问题”。2019年2月1日,电话号码为“13519505489”机主拨打110电话报警称要工资的工人在门口闹事,处警情况为“出警到达现场,***与***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经民警调解,***与凯田公司副经理***去凯田公司核算工程款,后解决工程款问题”。2019年2月2日,电话号码为“13895006418”机主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有20余名工人因索要工资问题闹事,经出警到达现场,报案人称对方已经离开,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2018年3月20日,原告就17号楼向被告下发施工进度任务单,要求外墙真石漆于2018年3月28日保质保量完成,以免耽误后续工作施工。如未按时完成,每延迟一天将处以5000元每天经济处罚。处罚意见处载明按照项目部施工进度任务单要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导致工期延误7天。该施工进度任务单由劳务负责人海洋签字,并由***确认签字。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14号楼施工进度任务单,要求于2018年3月31日完成施工,逾期处以5000元每天的经济处罚。处罚意见处载明工期延误8天,由***签字确认。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8日,原告分别就9号楼、8号楼向被告下发施工进度任务单。原告认可该任务单的下发时间为签署时间,即分别为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劳务负责人处签字的时间也分别为2018年4月18日及2018年5月8日。被告就工程款问题已另案对原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其承诺进行闹事,并延误工期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汇公司出具的《***》经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均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其承诺。被告宁***汇公司及***明确承诺其保证不收回农民工的工资,并承诺不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理由唆使或者促成农民工罢工、上访、闹纺、集访等恶劣事件,否则每发生一次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出示的2019年2月15日的《接受报警回执单》中明确载明***、**等人前往***田公司索要工程款,期间**躺在公司楼道办公室门口,且有辱骂、侮辱公司员工及民警的行为,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原告虽不能证明该恶劣事件由***唆使或促成,但***作为承诺人亲自参与该事件,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应当然的承担违约责任20万元。2019年1月23日虽有报警记录,但无法反应闹访的事实及具体人员、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30日报警记录无法反应闹访情节及与被告的关系,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2月2日的报警记录均无法显示是否为闹访及其情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因闹访产生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因原告认可9号楼、8号楼施工进度任务单中劳务负责人签字的时间分别为原告签署的时间,即2018年4月18日和2018年5月8日,而处罚意见是在该两个时间后才填写,填写后并无被告签字认可,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延误工期违约金没有依据。17号楼、14号楼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工时间,原告提交的施工进度任务单中分别都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对该两份任务单中的处罚意见视为被告***签字认可,共延期15天,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7.5万元。以上二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万元。被告***出具的《担保函》经质证真实,故被告***依据其出示的《担保函》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汇公司向原告***田公司支付违约金27.5万元;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原告***田公司负担24432元,被告宁***汇公司、被告***负担292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公司和被上诉人宁***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川市***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田公司欠付宁***汇公司工程款1312360.56元,因***田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宁***汇公司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农民工自发到***田公司去主张。经质证,***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田公司欠付宁***汇公司工程款与宁***汇公司欠付工人工资无直接关系,***本人与宁***汇公司工人一起实施围堵凯田公司办公场所行为违反***约定,上述事件中***本人代表的就是百纳汇公司。宁***汇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二、谈话笔录4份、证人证言2份,欲证明农民工到国控公司及凯田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不是百纳汇及***指使,原因是农民工找不到***所以到发包方去主张,从而证实***及宁***汇未违反***中的承诺。经质证,***田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凯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5%,但是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宁***汇公司是否及时向员工支付工资***田公司不清楚,若出现拖欠情形责任与***田公司无关,***参与几次围堵事件,其员工说围堵行为与其无关不符合当时情形。宁***汇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银川市***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谈话笔录和证人证言中的证人与宁***汇公司和***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宁***汇公司出具的《***》是否有效;二、宁***汇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情形;三、***对宁***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处******汇公司公章并由***本人签字、书写身份证号码。宁***汇公司和***对签字和印章真实性认可,可见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主张其中第三条为无效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宁***汇公司在产值收款比例达79.37%时,作出足够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做任何挪用或截留,不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唆使或促成农民工罢工、上访、闹访、集访等恶劣事件的承诺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宁***汇公司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依约全面履行***所载内容。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接受报警回执单》所载明的内容,***与二十余人参与了该次索要工资事宜。其对该恶劣事件明知而主动参与,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20万元并无不当。针对***田公司主张的其他十一次围堵、闹访事件,无法充分反映系宁***汇公司唆使、组织或直接参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针对14#楼和17#楼出具的《施工进度任务单》中在劳务负责人处除海洋签字之外,其下方还有***签字予以确认,针对8#楼和9#楼出具的《施工进度任务单》中劳务负责人处只有**签字,结合***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凯田公司签字时间是落款时间,处罚意见是违约事实发生以后填写,劳务负责人海洋是在落款时间签字的,***是在违约事实发生时签字的”,一审法院认定宁***汇公司在14#楼和17#**期15天,对凯田公司主张的8#和9#**误工期的事实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宁***汇公司虽否认17#楼和14#楼的交工时间,但作为施工方也未提交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实际交工时间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作为宁***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田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并在《***》中签字确认,应对宁***汇公司承担的违约行为负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田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0元,由上诉人***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各负担27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吴 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