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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15739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造成。 原告***与被告***、***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 娟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