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81执384号
申请执行人:***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造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81民初320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712736.7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527元,以上共计722263.74元,另被执行人还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以722263.74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为限。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