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琼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450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土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被告:山西琼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与被告山西琼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琼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琼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琼汇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4000元;2.判令山西琼汇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到实际还款日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山西琼汇公司、***拖欠工程款项,工地地点为济南市历下区济南绿地办公大厦工程项目,绿地中央商务区A-Z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范围为大厦内墙粉刷顶腻子粉。业主方是天元建设集团,业主方工程款2020年底已跟山西琼汇公司、***结清,现山西琼汇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 山西琼汇公司辩称,山西琼汇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从没与**签过任何合同,山西琼汇公司也不认识***,也从未给***出具过任何授权手续,从未授权过***代表山西琼汇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绿地办公室大厦墙面腻子工程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济南绿地办公大厦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济南市历下区;工程建筑面积:实测实量。结算单价10元/平方米,油工平方米按实测实量算计。按月进度统计工程量结算至当月工程量的80%,以此类推本月正常结算同时结算上月的20%,人走账清。**与***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山西琼汇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该合同且未加盖公司公章,***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山西琼汇公司为证明其上述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山西社会保险人员参保缴费批量证明》及山西琼汇公司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6日的账目流水,**对山西琼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提交2021年1月2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24000元整。落款处有***签字按手印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油工)》及其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在涉案合同中称其系山西琼汇公司的员工且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根据山西琼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并非山西琼汇公司的员工,山西琼汇公司亦未收到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山西琼汇公司承包过涉案项目,故**主张山西琼汇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工程项目,***未能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出具的欠条可知,***尚欠付**工程款24000元,故**主张***支付工程款2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因此***应支付利息为以欠付工程款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诉调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