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1民初664号
原告:山西九方圣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39号1号楼5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山西九方圣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
被告:**为,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县人,现居本村。
被告:***,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县人。
被告:***,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县人。
被告:董效字,男,1991年4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县人。
被告:**,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
被告:**收,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
被告:***,女,1980年11月28日生,苗族,江苏省高淳县人。
被告:***,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
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
被告董效字、***、***、***的诉讼代表人:**为,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县人。
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收,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
第三人:***,男,1977年9月11日生,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人,自由职业。
原告山西九方圣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为、**收等十人、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九方圣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效字、***的诉讼代表人**为与被告**、***、***、***的诉讼代表人被告**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九方圣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为支付10200元、不向被告***支付8800元、不向被告董效字支付10200元、不向被告***支付8800元、不向被告***支付8800元、不向被告**收支付10000元、不向被告**支付13000元、不向被告***支付13000元、不向被告***支付13000元、不向被告***支付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人仲字[2020]第064号裁决书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十被告向仲裁提交的工资表并非原告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也未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仅仅是各被告自制表格,各被告恶意提高日工资,且以远远高于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仅仅依据各被告自制表格计算劳动报酬,不结合行业实际真实情况,违反证据认定规则,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在明显不符合常理及行业惯例的情况下,***依然依据被告单方自制证据认定事实,明显存在对证据及事实的错误认定。二、本案中其中九被告均系被告**收自行雇佣的人员,被告**收与第三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自行约定,现**收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亦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就要求支付劳务报酬,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为了人道主义精神,已经先行垫付17200元,此笔费用理应由第三人***支付,但原告为了解决纠纷,已经履行了不属于自己的义务,无需向各被告支付任何报酬。三、原、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亦未建立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无需向各被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收与***自行如何约定,原告无法控制,可见原告与被告多人并无任何人事关系,且被告也不受原告指挥,也无需服从原告工作安排。***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直接裁决原告支付远高于行业标准的劳动报酬高达1182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裁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收辩称,我们在定襄县***经朋友**介绍跟太原市九方圣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方***做煤改气项目,去之前双方约定好,先给我们一个村的活,550元一户只做户外不做户内,一个调压箱做完,两天内给结账。结果开始做活了,才知道已经又安排了三家人在做,今年年底之前就没有活了,另外在干活期间增项、变更却不给加钱,且就不存在包工这一说法。综上所述,我们要求九方圣火、***支付我们十个人的工资,按仲裁委会裁决支付外,另支付误工费、车费住宿费,以上诉求望法院支持。
被告***、***、董效字、***的诉讼代表人**为辩称,1、总包方把工程转包给分包方(事后知道分包方无承包资质)总包方应承担相关责任(含劳动报酬);2、国务院明文规定:建设单位与分包方因有争议没有结算的,不能因此为由拒支付劳动报酬。我方并要求以裁决书金额为准支付我方劳动报酬;3、用人单位没有权利起诉我方,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并要求承包方承担因讨取劳动报酬产生的生活费、路费、误工费(要求误工费以本次日工资的金额支付)。
第三人***辩称,我与10名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没有义务支付其劳动报酬,理由如下:本案中答辩人将工程以双方约定的价格合作,按发包方的施工合同要求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与结算时间,由**收自行雇佣工人施工,至于**收雇佣者10名工人,怎么约定劳务报酬跟答辩人毫无关系。另外尽管答辩人作为合作方,虽然工程只完成工作量的40%,但是为了体谅工人的辛苦与生活,申请要求发包方先支付17200元工程款给**收,并监督指定作为工人工资。所以答辩人尽管是与**收合作,同时**收拖延不签订双方认可的合作协议,我认为他有蓄谋恶意讨薪影响工程进度的行为,所以造成一切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由**收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为定襄县河边镇***村天然气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山西九方圣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10月9月,***作为乙方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定襄县***村天然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定襄县***村。之后第三人***经人介绍招用被告**收,由被告**收雇佣本案其余被告**为等人到该项目处从事建设施工劳动。被告**收、**为等十人完成部分工程后,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故向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30日,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20]第064号裁决书,裁决:一、山西九方圣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为劳动报酬10200元、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8800元、支付申请人董效字劳动报酬10200元、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8800元、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8800元、支付申请人**收劳动报酬10000元、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13000元、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13000元、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13000元、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5000元;二、***对清偿上述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2月14日,原告山西九方圣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述、《劳务协议》、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案字[2020]第064号裁决书、工人工资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被告向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除原、被告已提供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案字[2020]第064号裁决书外,诉讼代表人**为对其应得劳动报酬具体数额仅提供单方自制由被告**收签字的**为、***、董效字、***、***的工资明细表一份作为证据,但该证据(表)既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也未经原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庭审中原告对该工资明细表亦予以否认;其余被告**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应得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予以佐证。综上,被告**为、**收等十人向原告主张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山西九方圣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为、**收等十人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九方圣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为、**收、***、董效字、***、***、**、***、***、***劳动报酬。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为、***、董效字、***、***、**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