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文县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285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文县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打鱼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20939887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兴文县。 原告***与被告兴文县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鼎立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立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946.25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后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144125元;2.判决被告鼎立建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在被告鼎立建司承建的兴文县光明春天大院工地从事木工关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时不慎受伤,被告**送原告到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住院137天出院回家疗养。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4000元。2019年11月11日,经与二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2020年8月1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取除内固定,垫付医疗费4286.25元,住院7天后出院。综上所述,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关模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立建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鼎立建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属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3.原告系从事多年建筑行业的务工人员,自身未注意安全防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书面答辩称:1.我和***并不认识;2.***是经**和***介绍到兴文县光明春天大院从事木工关模工作,是与**约定的工资金额,由**安排工作,实际接受**的管理,与我无关。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鼎立建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兴劳人仲案(2019)27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木工关模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4.(2020)川1528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 5.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取除内固定时,垫付医疗费用4286.25元的事实; 7.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实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因鉴定垫付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 8.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鼎立建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员工;对第5、6组证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复印件无法核实;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鼎立建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立建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建筑企业,兴文县光明春天大院工程由鼎立建司承建。2019年3月17日,原告***经**和***介绍到兴文县光明春天大院工地从事木工关模工作,原告***与**约定工资金额并由**安排工作,原告***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2019年3月21日,原告***在工地务工时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13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与本次疾病相关不适,及时回院就诊。”2020年8月13日,原告到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除术。住院7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286.25元。2021年9月6日,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选定的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门诊检查费用373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鼎立建司从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兴劳人仲案(2019)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鼎立建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费用1812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川1528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查,被告鼎立建司承建兴文县光明春天大院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层层转包给自然人。2018年7月27日,***与**签订《劳务分包(木工)协议》,将兴文县光明春天大院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组织***等工人从事木工关模等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垫付了生活费4000元。***户口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建筑工地务工,主要从事木工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2.被告鼎立建司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鼎立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自身的责任分担?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请原告***做木工关模工作的事实存在,双方雇用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自身受损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木工工作时,本应对其工作的危险性有明确清晰的认识,但因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鼎立建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对其安全施工未充分尽到安全监管的职责,对原告的不当行为未能坚决有效地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在现场施工安全应负监督管理之责,未尽相应的安全提示、保障义务,发现施工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提醒或者劝阻, 本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在兴***骨科医院第二次(内固定取除术)的医疗费用4659元(取整数)。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144天,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为4320元。③护理费: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144天,酌情按照150元/天计算为21600元。④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原告也未提供其持续误工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只含住院期限即144天,本院酌情按照150元/天计算为21600元。⑤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建筑工地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川省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计算年限20年,计算系数为10%,计算为38253元/年×20年×10%=76506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⑦鉴定费:1000元。⑧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其两次住院治疗,且进行司法鉴定,8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54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子皓、***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83893.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