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文县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打鱼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文县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费用181298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一审法院以***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伤情已经工伤认定的相应证据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兴***公司辩称,1.***与兴***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的工资也并非由兴***公司发放,故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请求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费用181298元;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公司、**承担。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释明相应法律关系后,要求***确认是按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坚持按劳动争议纠纷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建筑企业,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经营活动。***属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兴文县光明春天大院工程由兴***公司承建,兴***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层层转包给自然人。2018年7月27日,**与**签订《劳务分包(木工)协议》,将兴文县光明春天大院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2019年3月17日,***经**和**介绍到兴文县光明春天大院工地从事木工关模工作,***与**约定工资金额并由**安排工作,***实际接受**的管理。***与兴***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兴***公司未对***进行管理,也未给***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2019年3月21日,***在工地务工时不慎受伤,伤后送往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兴***公司从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28日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2019〕2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并将兴劳人仲案〔2019〕27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和兴***公司(2020年6月3日送达)。***不服于2020年6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本案,要求兴***公司给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伤情已经工伤认定的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兴***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明确排除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故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劳动能力鉴定只能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其他中介机构无此鉴定资格。本案中,***主张兴***公司、**就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即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荷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