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云长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5684号 原告: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安康路18号13幢4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一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风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70719.10元及资金利息,以未支付的拖欠工程款总数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的巴中市望王山西段的“兴合.半***”项目建设需要,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半***A区11-21号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格为22元/平方米计算,涉及变更和增加工程按《四川省安装工程2009定额》计算,下浮15%。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垫资至主体结构封顶后15日内支付,被告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口头协议增加了公寓楼安装工程11-21号楼变更增加照明预留预埋工程,增加了一灯一开一插,而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中仅将增加工程预算了202333元,该预算与实际工程严重不符,依据合同及建筑面积,该增加工程实际造价1034157元,公寓建筑面积仅预算10057.54平方米,合同单价17元每平方米计算,而实际面积为11312.07平方米,合同单价案《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09定额下浮15%计算,应为22.89元每平方米。现原告已对上述工程及增加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按质量按时完成了施工,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共同对已完成的实际情况进行结算,也未按原告作出的结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和2019年11月13日分别致函十一冶公司,要求被告据实结算,并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为此,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十一冶公司辩称:1、2016年12月20日结算总金额是3055278.34元,已支付311万多,这个是含了10万元已退还保证金的,就结算金额,只欠40454.78元,包含了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2、增加部分在2016年12月20日结算中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诉称的增加部分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风公司原名巴中市长风建筑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半***A区11-21号楼室内的给排水工程;户内强、弱电气预留预埋、强电安装、防雷接地工程安装;消防管、线预留预埋;智能监控、门控的预留预埋工作及现场土建施工水电的维护。合同造价:1、按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计算。2、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按《四川省安装工程2009定额》计算,下浮15%。乙方需向甲方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主体完工后退还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上加盖了巴中市长风建筑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中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2013年8月29日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咨询更改通知单A区16栋给排水图纸、给排水通知单;二、十一冶公司项目领导***签字的零星派工审批单、工程进度(结算)款审批单;三、原告单方面出具的长风水电(半***项目11-22号楼)现场签证结算单合计41950元、半***公寓楼照明及排水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计258961.99元、半***11-21号楼安装增加工程1034157元;四、长风水电(半***11-21号楼)安装工程劳务结算单,载明:(1)合同内建筑面积125020.78㎡,单价22元,计2750457.16元;(2)公寓楼安装工程11312.07平方米,单价22.89元,计258933.28元;(3)现场签证单计41950元;(4)11-21号楼室内变更增加照明预留预埋工程计1034157元,共计工程款4085497.442元。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共计为:4085497.442元,扣减已支付的数额后,被告下欠原告1070719.1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结算系原告单方结算,不予认可,对***签字的需要核实,现被告只下欠原告40454.78元。 诉讼中,被告十一冶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2月20日,长风水电(半***项目)结算单,载明:1、合同内建筑面积125020.78㎡,单价22元,金额2750457.16元;2、公寓楼建筑面积10057.54㎡,单价17元,金额170978.18元;3、派工单:66工日,单价170元,金额11220元;4、签证单:18390元;5、增加钻洞32个,单价50元,金额1600元;6、A39栋变更钻孔126个,单价50元,金额6300元;7、室内预埋增加(预算),金额202333元。共计3161278.34元。扣款项目:1、没完工程项目30000元;2、资料未完善工资:16000元;3、临时水电工资:60000元,共计106000元。结算总额:3055278.34(3161278.34-106000)元。该结算单上有龙海、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二、2019年12月9日,被告十一冶公司给原告回复,载明:一、贵司来函已确认由龙海签字认可的《长风水电(半***项目)结算单》,说明贵司认可项目结算的事实。二、关于贵司提出增加“公寓楼工程项目费用”、“现场签证费用”、“11-21号楼设计变更项目费用”的要求,均不能成立。1、所谓“公寓楼工程项目费用”“11-21号楼室内设计变更项目费用”,已分别在结算单结算项目第2、7等项及综合单价中进行了处理。2、“现场签证费用”已在结算单结算项目的3-6项进行了处理……。拟证明: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40454.78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对第1项结算予以认可,第2项应该按09定额计算,面积有误,3-6项数据认可,但漏计算了41950元,第7项室内预埋增加是预算,不予认可,对扣款中第3项不予认可,认为扣减临时水电工6万元,应当由被告支付,不合理。 证据三、被告十一冶公司已支付原告长风公司共计3114823.56元(其中含已退还原告质保金10万元)。原告长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诉讼中,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2年12月20日结算单上第7项(室内预埋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又向本院提供证据:一、2013年2月27日,巴中兴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十一冶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YY019号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张,载明:根据四川省巴中市商品房交楼标准,我司对半***套内水、电预埋作如下调整:1、强电进入户箱,但每个房间及客厅只预埋主灯线管及开关。2、弱点进入户箱,房间、客厅均不做预埋。3、给水入户到厨房。4、**对讲入户。望你司根据设计修改图,立即作出相应修改;二、变更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十一冶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变更后的施工图纸施工。被告十一冶公司质证认为:SYY019号工作联系函是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变更施工图纸上无设计单位、发包方印章,也没有被告十一冶的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有关公寓楼的图纸内容显示为2016年的竣工图纸,不是施工图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室内预埋增加项在结算单中已计算,不应重复计取,且原告也未全部完成。被告十一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交付给原告的施工图纸及原告未完成部分的证据。 2021年4月26日,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半***A区11-21号楼室内预埋增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一)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半***A区11-21号楼室内预埋增加工程:为416458元;(二)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我鉴定方对《工程决算表中》增加变更事项进行了函告提供资料依据。根据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编号SYY019(2013年2月27日)中未包含增加室内插座的预埋,但提供的变更图纸中有室内插座的预埋,前后资料不一致,无法确定变更图纸中的室内插座预埋是否为A区11-21号楼室内预埋增加工程中的内容,金额为:30344元。 鉴定征求意见双方回复意见的说明:1、关于原告意见的说明:(1)由于厨房、卫生间插座无变更资料,但图纸显示有此项内容,因此,我们鉴定单位列为不可确定造价,供法院审理参考。(2)关于施工时间节点调整人工费问题: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证明每栋楼管线预埋的具体时间,因此,鉴定报告按照工作联系函编号SYY019(2013年2月27日)时间为准,以此时间政策文件调整了人工费。(3)关于二次开槽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因此鉴定报告中未计算该部分费用。2、关于被告意见说明:(1)我们根据法院提供工作联系函编号为SYY019号和两套施工图纸,结合双方合同进行造价鉴定。(2)施工图纸CAD版属于系表述问题,现已更正。原告质证认为:1、对人工费用计算的费用有异议;2、二次开槽混土浇灌没有计算;3、插座没有计算。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依据图纸、工作联系函,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内容本身包含户内强弱预埋工作,这个系重复计算。2、被告十一冶公司认可给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室内预留预埋内容,原告是做了部分,但没有全部完成。本次产生鉴定费用3万元(已由原告垫支)。 诉讼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编号为SYY019号”和变更施工图纸向发包人巴中兴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巴中兴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证实:工作联系函编号为SYY019号是兴合公司给十一冶公司出具的,是真实的;室内之前是没有预埋的,是变更过的,但对原告提供的变更图纸上没有加盖公章,不清楚是不是真实的,图纸上内容多了一个插座,有时候图纸上是标注了的,但是要求以工作联系函中的内容为准,工程上都是按照函件上要求去做,原告施工的该部分施工图纸,巴中兴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找到。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龙海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法院的调查记录;有原告提供的《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证单、结算单、施工图纸;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回函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识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半***A区11-21号楼室内预埋增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室内增加金额为416458元是否应当采信;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 一、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半***A区11-21号楼室内预埋增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室内增加金额为416458元,是否应当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供了其单方结算的工程款为4085497.44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单方结算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工程内容及扣款项目、质保金等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长风水电(半***项目)结算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结算单上第七项明确载明“室内预埋增加(预算)”数额为:202333元,故,原告主张第七项不是最终的结算,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长风水电(半***项目)结算单》中第7项室内预埋增加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可确定增加工程为416458元。 对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经审理,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主要依据是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编号为SYY019号”、变更施工图纸,均非原件,原告陈述该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交付给原告。被告十一冶公司其证据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巴中兴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证实:“工作联系函编号为SYY019号”是巴中兴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十一公司出具的,是真实的。原来之前室内是没有预埋,后是变更过的,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多了插座内容,施工内容主要根据工作联系函上要求出做。其次,被告十一冶公司虽否认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并陈述十一冶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但未向本院提供其真实施工图纸予以反驳,且在鉴定意见中,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图纸上的插座未计算在室内增加的416458元中;再次,被告十一公司提供2016年12月20日结算单中第七项,亦载明了室内预埋增加内容,双方只是对数额发生争议;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编号为SYY019号工作联系函所载明的内容和施工图纸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对室内预埋增加内容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室内可确定增加工程416458元,予以采信;对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室内插座预埋金额30344元,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1、对人工计算的费用有异议;2、二次开槽混泥土浇灌没有计算;3、插座没有计算,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十一冶公司主张的该鉴定意见是合同约定内容,不是新增工程,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3375403.34(2750457.16+170978.18+11220+18390+1600+6300+416458)元,扣减扣款项目106000元,共计为:3375403.34元-106000元=3269403.34元,已付款为3114823.56元(含已付10万元质保金)元。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应为:254579.78元(3269403.34元-3014823.56元)。 原告主张被告十一冶公司支付资金利息。2016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下余原告工程,被告未支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资金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从2016年12月21日起,以未付款25457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发生鉴定费用30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确定鉴定费按比例分担,由原告负担17870元,被告负担121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4579.7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254579.7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本案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7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30元,由原告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