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云长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4937号 原告: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安康路18号13幢4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生于1972年6月,系公司股东,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诉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物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流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风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0363.0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欠付工程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10月19日巴中市城市管理执行局以项目未经施工许可为由以巴市执法责停【2015】第126号责令停止施工决定书而责令停止施工,后基于被告项目投资资金不足政府清算将该项目用地收回,总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对已完工程款的支付,虽经原告反复催收,但被告均以政府未清算兑现支付等理由推诿拒付,从而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法院,希法院依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流辩称:1、原、被告对已完工程没有进行结算;2、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已领走工程款30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风公司原名巴中市长风建筑有限公司。 2015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土石方工程、三栋普通仓库,行政办公楼,恒温恒湿仓库等土建工程。2、工程造价为1.5亿元。该合同上加盖了长风公司印章,**物流公司印章。***在长风明恒法人或其授权人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5年10月19日,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长风公司发出的《责令停止施工决定书》,载明:你(单位)承建的位于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项目未经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单位)立即停止施工,接受处理…… 原告完成该项目的部分施工内容停工,2016年10月,原告退出施工现场。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20年5月28日,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编号为经纬价(结审2020)第BF017008号巴中工业物流园建设工程《结算及前期费用审核书》复印件一份,载明:1、项目工程为巴中工业物流园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为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单位为****物流有限公司。2、其中仓库B-1至B-4基础工程报审金额为4439928.24元,核定金额为2970363.04元。3、委托单位为****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在该费用审核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质证认为,该审核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后,经本院核实相关部门该审核书系真实的。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流有限公司向重庆华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兹委托***同志前来贵委预借项目保证金、应急周转金办理支付民工工资事宜。此委托为全权委托,所处理的一切事项,由重庆华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物流有限公司负责……特请示预借应急周转金50万元给****物流有限公司,用于发放**物流园项目民工部分工资。被告陈述实际领取了70万元;2、****物流园项目民工部分工资支付表复印件一份,载明:民工部分工资支付情况,2017年1月20日实发金额为740336元,并载明1-4页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在该支付表上签名。被告拟证明原告公司***共计领取了2440336元。原告质证认为,***自己还单独做了土石方,委托单位是**物流公司,与原告无关,工资支付表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100万元是什么钱不清楚,不予认可。 诉讼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人共同以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重庆市华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项目”,缴纳的保证金500万元(其中***出资240万元、**200万元、**60万元),于2013年9月8日进场,先进行了便道公路、工人住宿、食堂等一系列后勤施工建设,10月14日进行土石方动工……2015年3月10日,我以长风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但实际实施****物流园项目仓库B-1至B-4基础工程及临时化粪池施工,2020年5月28日最终审核结算金额为2970363.04元。……***本人自2017年至2019年在维稳账户上领取经手的总共281.005万元,实施上我以长风公司名义实施的****物流园项目仓库B-1至B-4栋基础和化粪池领取民工工资为80.905万元。原告长风公司质证认为:是真实的,同意80.905万元应当从长风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公司质证认为,80.905万元应当扣减,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以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为准。 2021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向本院书立《关于长风明恒公司工程款认定》一份,载明:该司在授权***经手的281.005万元中,一、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的43万元,***、***工队80.905万元,共计123.905万元确认为支付长风明恒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对管理人员工资43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是支付给其他施工队的,不是原告施工队的。 同时查明,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了以下证据:1、2019年9月1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代****物流公司预付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支款45000元整;2019年8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代****物流公司预付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4000元。被告对两份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借条的金额已经偿还了,只差2万元的利息。2、收条,载明收到*****物流项目保证金中240万元,每月按实际缴纳的项目保证金2.5%计算,直到本息两清,该收条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质证意见为240万元保证金是2018年政府收回项目时,***、**、**对500万保证金分割时书立的,收条实际书立时间是2018年,不是2013年,与被告提交的领取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无关。3、土石方结算单,被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法院的调查记录;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书、工程承包合同、借条、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付款明细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致原告退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工程款项。诉讼中,原告向提供了2020年5月28日,被告委托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巴中工业物流园建设项目工程出具了结算及前期费用审核书,该审核书载明原告已完工程结算金额为2970363.04元,虽然该审核书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相关部门证实是真实性,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已完工程结算金额为2970363.04元,予以确认。 ***系原告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收款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确认代表原告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80.90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除***代表原告公司领取的80.905万元外,还支付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43万元,共计确认已支付原告123.905万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43万元系原告管理人员的工资的证据证明,由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已支付123.905万元,不予支持,对已支付原告80.905万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970363.04元-809050元=2161313.04元。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审核书出具的第二天起即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61313.04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2161313.0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60元,由被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236元,原告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魏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