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云长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2民初1754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安康路18号13幢4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210602755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建南江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二标段),原告承包该工程水电防雷安装项目的人工。2015年8月7日,被告结算了原告工资116888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书一份,注明:退南江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二标段)履约保证金给原告抵扣劳务工资116800元。同日被告向南江县林业局出具《付款委托书》和《领款书》,委托南江县林业局协助将该笔款支付给原告。因南江县审计局已将该笔款项处置,原告无法领取该笔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长风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中称多次催要不属实;116800元的人工工资给付义务已经转移至林业局,根据原、被告的协议,被告委托林业局从工程的结算费用中给付,被告不具有给付义务;原告漏列了诉讼主体,林业局应该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2、南江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3、《付款委托书》和《领款书》;4、工程结算单;5、南江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下余履约保证金情况执行的说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有一个桥梁项目没有纳入审计,相应的结算不准确;证据3是真实的,但这笔费用的给付义务是南江县林业局;证据5因为账没有结算清楚,所以没有给付完;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1、《领款书》,证明被告应领取履约保证金157700元,没有领完,账户还有钱;2、原告出具的收条;3、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中标承建的;4、《预收账款明细账》,证明被告的工程账户上还有资金,足以支付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除对证据4不知道以外,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长风公司与南江县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长风公司承建南江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二标段(南江县大江口林场)。被告长风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水电防雷安装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5年8月7日,被告长风公司与原告**对建设工程劳务价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为116888元。2018年7月11日,双方再次通过协商,被告长风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和《领款书》票据各一张交**,委托南江县林业局将履约保证金116800元付至**的个人账户,同时**向被告长风公司出具《收到》一张,载明被告长风公司已支付该116800元。后**持《付款委托书》和《领款书》到南江县林业局要求支付该116800元款项无果。 同时查明,2018年7月9日,南江县审计局作出《对南江县大江口国有林场2011年危旧房改造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的函》(南审投函[2018]97号)。2020年6月22日南江县林业局出具一份《关于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下余履约保证金执行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根据南审投函[2018]97号文第二条“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处罚意见”第二款“未及时清算工程相关费用26.9万元”中“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共向县林业局缴纳该项目履约保证金91.5万元,截至审计日,已退还履约保证金64万元,下余27.5万元用于抵扣多支工程款26.9万元,但一直未与大江口林场进行最终清算。”的审计结论,长风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下余27.5万元在清算后用于抵扣林场多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长风公司将所承包的部分危旧房改造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工程完工后,长风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16888元,结合被告长风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和《领款书》以及**提前出具的收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长风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116800元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长风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16800元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长风公司向南江县林业局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和《领款书》,是委托南江县林业局代为支付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款项的给付义务并非已经转移至南江县林业局,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欠的工程劳务款116800元仍应当由被告长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四川长风明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