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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镓诺华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2民初2665号 原告:苏州镓诺华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1幢3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452350XN。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国科技开发院中科研发园3号楼塔楼28楼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67739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镓诺华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镓诺公司)诉被告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镓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深圳德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镓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1546元及利息424324.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在山东省单县签订了《单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防渗膜工程施工工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竣工的方式,对位于单县生活垃圾厂的垃圾填埋工程—防渗膜及土工布供应与安装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140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施工,截止2010年12月17日,原告供货价值为1471546元,被告已付款56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9115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德润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911546元有误,原告供货金额为1309546元,不是1471546元,支付货款560000元属实,故应该是749546元。2、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已在2013年2月1日验收合格,质保期最晚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原告起诉被告,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案外人金乡县***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讼不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苏州镓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单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防渗膜工程施工工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该工程工作内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供货单7份,盖有被告公司在单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防渗膜工程指挥部的公章,及***、**的签字,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1471546元。 3、提供一份供货、付款、开具发票、欠款的表格一份。 4、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记录7笔,共计56万元; 5、原告给***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6、山东省环保厅关于单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工程进行验收的公示单,证明涉案工程及他们施工的工程,该工程已在2013年2月1日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完全合格,已经履行合同完毕,被告应支付质保款。 关于原告诉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的利率进行计算的。 被告深圳德润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原告7次累计供货金额为1309546元,不是1471546元,计算错误。 对证据3,该份资料不是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统计表。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直到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深圳南山区法院起诉,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发票的金额与实际货款总金额不一致。发票总金额显示1420606元,而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是1309546元。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表明该工程于2013年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施工工作协议没有对利息的计算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利息主张及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防渗膜工程施工工作协议》一份,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付款进度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是在质保期届满后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2、2012年11月1日的被告公司函件。证明被告告知原告,金乡县***公司尚欠工程款80879元,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支付给原告175万元均是代付金乡县项目工程款。 3、2014年8月2日被告向金乡县法院和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75万元是代付金乡县项目工程款。 4、5、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75万元系代金乡***公司支付金乡县项目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收到这个证据。 对证据3、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金乡县法院判决书、济宁中院判决书、山东高院民事裁定书、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金乡***公司(原名金乡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在金乡县法院诉讼过程中,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90万元在(2014)金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主张,并得到该院全额支持,被告不服上诉到济宁中级法院,济宁中院对该90万元审理后支持被告的上诉请求,未支持该90万元,原告不服申请山东高院再审,2016年9月19日山东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就本案原告于2017年在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在山东省单县签订了《单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防渗膜工程施工工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竣工的方式,对位于单县生活垃圾厂的垃圾填埋工程—防渗膜及土工布供应与安装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施工,截止2010年12月17日,原告分七次供货价值为1471546元,被告已付款56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9115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七份供货单和已付款数额无异议,由于计算错误,供货价值计为1309546元。该工程于2013年2月1日经有关部门验收竣工合格。双方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 对包括本案涉及的工程款90万元,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山东省金乡县法院,请求金乡***公司支付该款,金乡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全额支持了原告的主张,金乡***公司不服上诉到济宁中级法院,济宁中院审理后对该90万元支持了金乡***公司的上诉请求,未支持原告该90万元,原告不服申请山东省高院再审,2016年9月19日山东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就本案原告于2017年在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1546元及利息424324.66元是否应予支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施工工作协议后,原告如约供货施工,原告分七次供货价值为1471546元,被告已付款56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七份供货单和已付款数额无异议,这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1546元,被告由于计算错误,供货价值计为1309546元。该工程于2013年2月1日经有关部门验收竣工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1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逾期利息应当从该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包括涉案欠款,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山东省金乡县法院,请求金乡县***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金乡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全额支持了原告的主张,金乡***公司不服上诉到济宁中级法院,济宁中院审理后对该90万元支持了金乡***公司的上诉请求,未支持原告该90万元,原告不服申请山东省高院再审,2016年9月19日山东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就本案原告于2017年在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至本院,表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镓诺华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11546元及相应利息(以91154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6823元,减半收取8411.5元,由被告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