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2533号
原告:***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阳光大道延长线北侧玖龙国际7幢3**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ERCE7C。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固道建设工程加固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办事处金盾俊园35号地块1幢1-2层商铺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KE40R4W。
法定代表人:李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与被告云南固道建设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固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烽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固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686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73.00元(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为3.85%÷12个月×9个月×206865.60元;2021年11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禄大公路提升整治工程第四标段抗滑桩(I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禄大公路提升整治工程第四标撒营盘镇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价款属包干价,价款为1206825.60元。后原告如期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方使用至今。2021年2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联兴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劳务费1206825.60元,扣除被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50万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706825.60元,被告于结算当天支付原告50万元,剩余劳务费206825.6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找理由拒付。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固道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禄大公路提升整治工程第四标段抗滑桩(I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禄大公路提升整治工程第四标撒营盘镇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价款属包干价,价款为1206825.60元。后原告如期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方使用至今。2021年2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联兴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劳务费含税为1257110.00元,扣除由被告代缴4%的增值税,原告劳务费的开票金额为1206825.60元,扣除代付农民工工资500000.00元,实际应支付706825.60元,被告结算当天支付50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6825.60元劳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信息查询、《禄大公路提升整治工程第四标段抗滑桩(I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授权委托复印件一份、《禄大公路提升整治工程第四标段抗滑桩(I标段)工程劳务分包项目清单》、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6825.60元的事实。提供劳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依约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6865.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73.00元(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为3.85%÷12个月×9个月×206865.60元;2021年11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计算标准,本院宜支持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6865.6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固道建设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06865.60元,并支付以206865.6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2、驳回原告***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固道建设工程加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