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377号
原告:宁夏盛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A区7号商业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三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46号共享春天1、2、3号楼公寓12A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盛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三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12日,本院根据宁夏盛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宁夏三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万元,宁夏盛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570元。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盛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理费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办理企业资质申报,项目名称为房建总包三级升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总包三级升二级;合同期限为原告支付一笔款项之日起至2018年10月底前;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笔于双方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0万元、第二笔于被告完成工程业绩组卷工作并初审通过时支付30万元、第三笔于双方交接资质时支付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40万元费用,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宁夏三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案涉《代理协议》项下实际收取的代理费用为20万元,并非40万元;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涉的委托事务不能完成不能归责于被告,是因原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项,拒绝配合被告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已开支的费用和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代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乙方)代理原告(甲方)进行企业资质申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房建总包三级升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总包三级升二级;期限:甲方支付一笔款项之日起计算,乙方需在2018年10月底前取得房建总包三级升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总包三级升二级的二级资质,如遇机关单位学习或不抗抗拒等法定情形,***双方协商可延长合同期限;其它约定:1.甲方提供工商资料全套、原三级资质正副本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2.甲方提供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本年度上半年审计报告。3.甲方企业黑锁内必须有两本房建及市政专业建造师;价格与付款方式:本合同所涉代理费合计为120万元,第一次于双方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40万元、第二次于乙方完成工程业绩组卷工作并初审通过时甲方支付30万元、第三次于甲乙双方交接资质时甲方支付50万元,户名:宁夏三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户),开户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账号:XXXX,注:宁夏三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附委托书),户名:***,开户行:中国中信银行银川民族南街支行,账号:XXXX;双方权利、义务: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首付款之前,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如不符合代办项目要求,则乙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2.乙方应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代理项目,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委托事项,乙方应将已收款全额退款。3.乙方在按时完成委托事项后,有权要求甲方按期足额支付费用。4.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此委托项目。如果甲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所收相关费用乙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XXXX(**)账户向中国中信银行银川民族南街支行***的XXXX账户中转入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宁夏盛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为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办理资质升级费用,单位**处加盖有宁夏三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财务主管处签字。次日,从***的该账户又向XXXX(**)账户转入20万元。被告称是原告的负责人提出原告公司暂时需要资金周转,要求退回2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从***的账户转出的该20万元与本案的代理费无关,该20万元是**的个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代理是经**介绍达成的。
《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北京承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宁夏盛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并于2018年9月29日向北京承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5000元。《代理协议》约定的完成委托事项期限届满后,原告因被告未完成受托事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1月1日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简化建筑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的规定,申请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需要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具有可查的有效业绩,而原告无可查的有效业绩,也不能提供完成工程业绩组卷及初审工作必备的材料,导致无法完成工程业绩申报审核及补录工作,最终造成无法完成资质升级事项。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了《代理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代理费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明确收款事由为“办理资质升级费用”,可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代理费40万元。后从***的账户中又向户名为**的账户转入20万元,被告辩称是应原告负责人的要求向原告退回了代理费20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该20万元与本案代理费无关,故被告对其提出的辩解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20万元转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手续,被告也未将给原告出具的40万元的收据收回重新出具20万元的收据,故对被告提出的仅收到代理费20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代理费40万元,该《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完成工程业绩组卷工作并初审通过时原告支付第二笔代理费30万元,因被告未完成工程业绩组卷工作并初审通过,故第二笔代理费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未在代理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受托事项的原因,被告辩称是因原告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没有可查的有效业绩,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完成工程业绩组卷及初审工作必备的材料,导致无法完成工程业绩申报审核及补录工作,但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首付款之前,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如不符合代办项目要求,则乙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了《代理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材料,而对资料的审查按协议约定是被告的义务,如果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代办项目的要求,被告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提出解除合同,而被告并未提出过解除合同。另外,被告也未提交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业绩组卷材料的证据,所以,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案涉的委托事务不能完成不能归责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给原告的代理项目,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已收款全额退还,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委托北京承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该委托审计属于被告为完成受托事项进行的一项工作,故由第三方北京承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的审计费5000元,不应再退还。
综上,被告应承担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原告委托的代理项目的违约责任,退还原告代理费39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三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盛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395000元。
如果被告宁夏三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宁夏盛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8470元,由被告宁夏三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袁 慧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