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881民初429号
原告:任启锋,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川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420964。
法定代表人:周永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东城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42222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任启锋与被告***、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均因被告住所地不明而无法通知其应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登记住所地,但不能提供其实际住所地等信息,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法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启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退还给原告任启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