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台州厚道建设有限公司、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民终1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川西路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厚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厚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厚道公司要求东南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东南公司未收取厚道公司的任何担保金,也未与东南公司签订《内部联营协议书》。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是***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东南公司,公司未授权***有签订分包合同的权利。宁东南字(2019)028号文件仅为东南公司因甲方拟建项目申报建设规划、立项手续的需要而提供给甲方的,无其他用途。2、案涉“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项目部”印章非东南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只处于意向性合作阶段,并未正式实施,***使用上述印章只能推定为其私自刻制。***作为共同必要诉讼人,原审应传唤***到庭查明,而不能将举证责任推向东南公司。3、从厚道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和收据来看,***出示的两份收条均是收取案外人***的个人转账款项,并无东南公司同期转账给***等额款项的凭证,故不能排除案涉工程是否为上述二人的个人行为,原判在未查明***是否有退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是公司收取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内部联营协议书》未约定***有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的权利。《内部联营协议书》第九条、第十一条及补注部分,已明确施工项目的财务管理制度;甲方(东南公司)的职责只是派遣项目管理人员参与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管理;乙方(厚道公司)应向甲方基本账户支付担保金等。原审未查明该事实即认定***是履职行为不当。2、***不是履职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只有在项目经理属于企业员工,且其行为属于正常履行项目管理职责的行为时,其行为才会被认为是职务行为。若项目经理的行为超越授权范围或正常履职行为则应认定为表见代理。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若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行为人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代理人无效,被代理人无需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3、厚道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书时,未严格审查签订合同相对方是否有代理权限,也未能严格遵照协议履行,其向***个人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且东南公司对于厚道公司与***签订案涉协议不知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东南公司未依约退还保证金,应自2020年9月23日起向厚道公司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损失不当。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厚道公司违反前述强制性规定与***签订的《内部联营协议书》无效,厚道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厚道公司辩称,东南公司上诉主张***与厚道公司签订《内部联营协议书》并收取厚道公司的15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个人行为,应由***退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不能成立。***是东南公司任命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关于该工程项目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与厚道公司的签约行为及收取履约保证金都是为履行上述项目的职务行为,且《内部联营协议书》及收条上均盖有东南公司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故案涉合同相对人及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主体均为东南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作**。 厚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东南公司、***共同归还厚道公司森林防火安全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LPR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日利息为11000元);2、东南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东南公司**其与案涉项目的甲方东阳市***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曾签订一份意向书,约定案涉项目由东南公司总承包施工。嗣后,东南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下发编号为宁东南字【2019】028号文件,内容为:公司各部门:公司承建的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建设工程项目,为保证安全、保质、保量如期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建设,经公司研究决定,现任命:***同志为东阳市神龙居中旅游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020年7月8日,厚道公司(乙方)与东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内部联营协议书,约定东南公司将从东阳市***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单项旅游观光小木屋)暂定40个交由厚道公司施工。其中第8页“注”1.本工程森林防火安全履约担保金15万元整(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公司基本账户分二次划款,第一次预付5万元,第二次进场一次性交清余款)。此履约担保金未交清本联营协议书无效,本工程森林防火安全履约担保金,在进场施工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额退还(无息)给乙方。联营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甲方(**)”一栏加盖“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项目部”印章,“或委托代理签字”一栏由***签字。“乙方(**)”一栏加盖厚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一栏有***签字。联营协议书签订当日,厚道公司通过其股东***的个人账户支付给***尾号为4030的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5万元,后***又于2020年8月21日将10万元汇入上述***账户。***于2020年7月8日向厚道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到森林防火金)。***于2020年8月21日向厚道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拾万元正)森林防火金。上述二份收条中***的签名处均加盖了“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项目部”印章。上述款项,东南公司、***至今分文未退还给厚道公司。2020年1月3日,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乙方)与东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内部联营协议书,约定东南公司将从东阳市***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单项旅游观光部分小木屋)交由万和公司施工。其中最后一页“注”1.本工程森林防火安全履约担保金30万元整(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公司基本账户分二次划款,第一次预付20万元,第二次进场一次性交清余款)。此履约担保金未交清本联营协议书无效,本工程森林防火安全履约担保金,在进场施工6个月内一次性全额退还(无息)给乙方。上述内部联营协议书“甲方(**)”一栏加盖“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项目部”印章,“或委托代理签字”一栏由***签字。联营协议书签订后,东南公司以项目名义于2020年1月9日向万和公司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要求万和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前进场施工。万和公司依约分别于2020年1月8日、5月15日分二次将30万元汇入东南公司账户。另查明,浙江志远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8月20日与东南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安全协议书,上述协议书中甲方(发包方)也加盖了上述“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项目部”印章。再查明,厚道公司**:其经万和公司介绍才与***认识,后东南公司将其中的40个小木屋分项工程转包给厚道公司施工,且签订协议书当时也看到了***出示的东南公司的任命书;厚道公司系根据***的要求将案涉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汇入***个人银行卡内;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书后,厚道公司即组织人员于2020年8月进场施工,后陆续施工至2021年下半年,且完成的工程量较少,截至目前与东南公司之间也未进行结算。东南公司认为厚道公司**均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为:一、与厚道公司成立案涉联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认定问题。二、应向厚道公司退还案涉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主体如何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点一,与厚道公司成立案涉联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东南公司,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东南公司下发的任命文件的内容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东南公司已承建案涉项目;东南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范围应包括有权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分项工程转包给包括厚道公司在内的案外人施工等内容。其次,案涉联营协议书中甲方一栏加盖了“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项目部”印章,虽东南公司辩称上述项目部印章系由***私自刻制,但截止案件判决之日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而且,即使上述项目部印章是***私自刻制,但基于***为东南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厚道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东南公司与其签订案涉联营协议书,故东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上述项目部印章已在与案外人万和公司和浙江志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和施工安全协议书中进行过使用,故厚道公司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也符合善意第三人法律特征。关于争议点二,根据上述争议点一的分析认定,与厚道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东南公司,且厚道公司已支付案涉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故东南公司应承担退还上述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的民事责任。虽双方签订的案涉联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应支付至东南公司账户,厚道公司应***的要求支付至***个人银行卡内,但收条中加盖了东南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应视为***的收款行为代表的是东南公司,故退还上述履约担保金的责任仍应由东南公司承担。若***未将上述款项上交给东南公司,东南公司承担退还责任后,其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厚道公司与东南公司成立案涉联营协议书的法律关系,厚道公司已依约向东南公司交纳了案涉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联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案涉项目由于东阳市***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已停工,且按照联营协议书的约定,退还担保金的期限已届满,东南公司理应承担退还案涉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的民事责任,故厚道公司要求东南公司退还案涉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联营协议书约定厚道公司应于进场施工时第二次支付森林防火担保金10万元,且东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厚道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故认定厚道公司支付第二次森林防火担保金的时间(即2020年8月21日)为其进场施工时间。根据联营协议书中关于进场施工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森林防火担保金的约定,东南公司应于2020年9月21日之前退还上述担保金,但东南公司未依约退还,次日起应向厚道公司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损失。对厚道公司要求东南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未约定逾期退还担保金的损失计算方式,依法应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厚道公司要求按五年期LPR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在本案中系履行东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无须承担退还案涉森林防火担保金的民事责任,厚道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厚道公司森林防火担保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利息损失11000元(已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7日,此后仍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厚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已减半收取),由东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南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在卷东南公司下发的任命文件载明东南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并任命***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东南公司辩称该任命文件只系项目申报建设规划、立项手续的需要而提供给发包方,并无其他用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内部联营协议书》上盖有厚道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项目部”印章,***在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东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印章系***私自刻制,结合该印章已在与案外人签订相关联营协议书和施工安全协议书中亦已使用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厚道公司一方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东南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相关事宜,签订联营协议书、收取履约保证金等属于***的职权范围,东南公司系与厚道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妥。***收取厚道公司的森林防火担保金系代表东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返还上述款项的责任应由东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东南公司向厚道公司返还森林防火担保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损失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