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556号
原告:台州厚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川西路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台州厚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道公司)为与被告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理。后本院准予被告东南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23年3月8日、4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道公司诉称,被告东南公司取得“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总承包,该工程项目位于东阳市******。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内部联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上述工程的联合经营人,由原告分包其中的小木屋工程。协议书其中“注”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东南公司支付森林防火安全履约担保金15万元,由被告东南公司在原告进场施工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额退还(无息)。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东南公司付了森林防火安全履约担保金15万元,被告东南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了《收条》。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进场施工,但被告东南公司至今没有依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在本院追加***为被告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森林防火安全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LPR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日利息为11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南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且该项目是《联营协议》,不是工程分包协议,项目部印章是被告***自己私自刻制的印章,收取质保金的行为系被告***人个人行为,与被告东南公司无关。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15万元款项系***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15万元款项是原告支付。三、案涉项目仅是当地政府规划项目,并没有投入实施,后搁浅,正式合同并未签订。四、即使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应由被告东南公司签订,被告***只是被告东南公司派出施工管理人员,且合同意向约定保证金也应是支付至被告东南公司基本账户,不应支付给被告***本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南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东南公司陈述其与案涉项目的甲方东阳市***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曾签订一份意向书,约定案涉项目由被告东南公司总承包施工。嗣后,被告东南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下发编号为宁东南字【2019】028号文件,内容为:公司各部门:公司承建的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建设工程项目,为保证安全、保质、保量如期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建设,经公司研究决定,现任命:***同志为东阳市神龙居中旅游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020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内部联营协议书,约定被告东南公司将从甲方总承包的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单项旅游观光小木屋)暂定40个交由原告施工。其中第8页“注”1.本工程森林防火安全履约担保金15万元整(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公司基本账户分二次划款,第一次预付5万元,第二次进场一次性交清余款)。此履约担保金未交清本联营协议书无效,本工程森林防火安全履约担保金,在进场施工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额退还(无息)给乙方。联营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甲方(**)”一栏加盖“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项目部”印章,“或委托代理签字”一栏由被告***签字。“乙方(**)”一栏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一栏有***签字。联营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股东***的个人账户支付给被告***尾号为4030的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5万元,后***又于2020年8月21日将10万元汇入上述被告***账户。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到森林防火金)。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拾万元正)森林防火金。上述二份收条中被告***的签名处均加盖了“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项目部”印章。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分文未退还给原告。
2020年1月3日,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乙方)与被告东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内部联营协议书,约定被告东南公司将从甲方总承包的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单项旅游观光部分小木屋)交由万和公司施工。其中最后一页“注”1.本工程森林防火安全履约担保金30万元整(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公司基本账户分二次划款,第一次预付20万元,第二次进场一次性交清余款)。此履约担保金未交清本联营协议书无效,本工程森林防火安全履约担保金,在进场施工6个月内一次性全额退还(无息)给乙方。上述内部联营协议书“甲方(**)”一栏加盖“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项目部”印章,“或委托代理签字”一栏由被告***签字。联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东南公司以项目名义于2020年1月9日向万和公司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要求万和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前进场施工。万和公司依约分别于2020年1月8日、5月15日分二次将30万元汇入被告东南公司账户。
另查明,浙江志远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8月20日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安全协议书,上述协议书中甲方(发包方)也加盖了上述“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项目部”印章。
再查明,原告陈述:其经万和公司介绍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东南公司将其中的40个小木屋分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且签订协议书当时也看到了被告***出示的被告东南公司的任命书;原告系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案涉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汇入被告***个人银行卡内;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书后,原告即组织人员于2020年8月进场施工,后陆续施工至2021年下半年,且完成的工程量较少,截至目前与被告之间也未进行结算。被告东南公司认为原告陈述均不属实。
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点为:一、与原告成立案涉联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认定问题。二、应向原告退还案涉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主体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点一,本院认为,与原告成立案涉联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东南公司,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被告东南公司下发的任命文件的内容能够证明下列事实:被告东南公司已承建案涉项目;被告东南公司任命被告***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范围应包括有权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分项工程转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案外人施工等内容。其次,案涉联营协议书中甲方一栏加盖了“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神龙居旅游景区项目部”印章,虽被告东南公司辩称上述项目部印章系由被告***私自刻制,但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而且,即使上述项目部印章是被告***私自刻制,但基于被告***为被告东南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东南公司与其签订案涉联营协议书,故被告东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上述项目部印章已在与案外人万和公司和浙江志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和施工安全协议书中进行过使用,故原告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也符合善意第三人法律特征。
关于争议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争议点一的分析认定,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东南公司,且原告已支付案涉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故被告东南公司应承担退还上述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的民事责任。虽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联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应支付至被告东南公司账户,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支付至被告***个人银行卡内,但收条中加盖了被告东南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应视为被告***的收款行为代表的是被告东南公司,故退还上述履约担保金的责任仍应由被告东南公司承担。若被告***未将上述款项上交给被告东南公司,被告东南公司承担退还责任后,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成立案涉联营协议书的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东南公司交纳了案涉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联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案涉项目由于甲方的原因已停工,且按照联营协议书的约定,退还担保金的期限已届满,被告东南公司理应承担退还案涉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南公司退还案涉15万元森林防火担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联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进场施工时第二次支付森林防火担保金10万元,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第二次森林防火担保金的时间(即2020年8月21日)为原告进场施工时间,故根据联营协议书中关于进场施工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森林防火担保金的约定,被告东南公司应于2020年9月21日之前退还上述担保金,但被告未依约退还,次日起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南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未约定逾期退还担保金的损失计算方式,依法应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五年期LPR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被告***在本案中系履行被告东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无须承担退还案涉森林防火担保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台州厚道建设有限公司森林防火担保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利息损失11000元(已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7日,此后仍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州厚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玻
二○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